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剑南春状告东圣酒业侵权

2020年09月24日 10阅读 来源:德阳日报 2003/12/11






    中国名酒生产企业之一的绵竹剑南春酒厂状告绵竹东圣酒业集团有限公司和重庆市璧南春酒厂侵权一案,12月9日上午由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开庭审理。原告绵竹剑南春酒厂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绵竹东圣酒业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市璧南春酒厂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300万元的经济损失。
  据了解,2002年6月,重庆市工商局接到举报,反映“璧南春”仿冒名酒“剑南春”。重庆市工商局随即展开调查取证,并于2002年7月31日对“璧南春”生产厂家作出了处罚决定。该处罚决定书称,经查,重庆市璧南春酒厂在2001年8月至2002年6月期间,以每瓶9.96元的价格从绵竹东圣酒业集团有限公司购进4800瓶标有“璧南春”字样的包装装潢与知名商品“剑南春”酒相近似的瓶装酒后,以每瓶15元的价格在璧山县进行销售,2002年6月19日被查获。重庆市工商局认为重庆市璧南春酒厂的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第2项的规定,属不正当竞争行为,并依据有关规定对重庆市璧南春酒厂作出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5988元、罚款6000元的处罚决定。
  2002年8月29日,四川省绵竹工商局也认定东圣酒业有限公司所生产和提供的璧南春酒与知名商品剑南春酒相近似,构成了侵权。认为东圣酒业有限公司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8条第1款之规定,作出了“关于对绵竹东圣酒业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一案的行政处罚决定”,责令该公司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处罚款1.6万元。
  重庆市璧南春酒厂和绵竹东圣酒业有限公司在接到处罚决定书后,两者均未作出任何异议,接受了工商部门的处罚。
  绵竹剑南春酒厂认为,由绵竹东圣酒业集团有限公司和重庆市璧南春酒厂联合生产的“璧南春”酒的瓶贴与剑南春注册商标相近似,对剑南春商标专用权造成侵权,包装、装潢与中国名酒剑南春相近似,对剑南春知名商品构成侵权,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52条第5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第2项之规定,对剑南春市场造成冲击,给剑南春酒厂带来严重经济损失。为了依法打击违法侵权者,消除东圣酒业和璧南春酒厂给剑南春市场造成的负面影响,挽回经济损失,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剑南春酒厂遂于2002年9月12日将绵竹东圣酒业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市璧南春酒厂推上了被告席。
  在庭审中,原告绵竹剑南春酒厂的代理人对二被告侵权事实进行陈述后,当庭出示了重庆市工商局、绵竹工商分局分别对二被告的处罚决定书,“剑南春”的商标注册证,国家工商局商标局授予“剑南春”中国驰名商标的依据及“璧南春”和“剑南春”两种酒的样品。原告认为,“璧南春”和“剑南春”两种酒外包装的大小、图案、色泽及酒瓶极为相似,根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50条第1款“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规定,原告认为二被告的侵权行为不仅成立,而且构成了不正当竞争。同时,原告出示了索赔300万元的相关证据。
  绵竹东圣酒业集团有限公司代理人辩称,该公司与重庆市璧南春酒厂不是合作生产关系,而是合作加工关系,向其提供散酒进行加工,不是“璧南春”酒的生产者,不应作为本案被告,更不存在侵权行为;璧南春酒厂代理人辩称,重庆市璧南春酒厂与东圣酒业是合作生产关系,“璧南春”酒的外包装上标明的“东圣”二字就足以证明,但无论是合作生产关系还是合作加工关系,均不构成侵权行为。二被告认为“璧”和“剑”字在读音、笔划上有明显区别,而且璧山县有地名为“璧南关”,当地报纸和广告上都写有“璧山人喝璧山酒”,“剑南春”和“璧南春”在售价上也有天壤之别,在销售“璧南春”时,出具的发票注明产地是重庆,而非绵竹。璧南春酒厂承认“璧南春”与“剑南春”相似,但没有误导消费者,相似程度没有达到构成侵权的行为。在300万元的赔偿问题上,二被告认为原告出具的证据空泛,没有法律效力,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激烈的法庭辩论结束后,由于原告不同意法庭调解,法庭宣布将于近期对此案作出宣判。本报将对此案进行跟踪报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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