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鹰潭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

2020年11月05日 10阅读 来源:鹰潭日报 2009/12/17

(1999年9月28日鹰潭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04年3月26日鹰潭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第一次修正,2009年12月16日鹰潭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为了做好鹰潭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的人事任免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等有关规定,参照《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市人大常委会人事任免工作,应当坚持党管干部、任人唯贤、德才兼备、群众公认、注重实绩、民主集中、依法办事原则。

第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免、任免、批准任免、撤职或者撤换职务、推选和决定代理人选、通过人选、接受或者批准辞职,适用于本办法。

第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

第四条  新的一届市人民政府领导人员选举产生后,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应当在两个月内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上届职务自然终止。

市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办公室和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换届时,留任的无需重新任命,新调入或离职的应依法进行任免。

依法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免的人员,必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经市人大常委会通过后对外公布,需要报上级批准的待批准后再公布。应当报请市人大常委会任命或者批准任命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人员,在市人大常委会通过任命之前,不得行使所报请任命或者批准任命职务的职权。

第五条  因机构撤销或合并,原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其职务自然终止,不再办理免职手续。

第六条  经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保持相对稳定,如果确需调任新职的,必须依法进行任免。

第二章  任免范围

第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人员的任免:

(一)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大常委会主任因健康情况不能工作或者缺位的时候,由常委会从副主任中推选一人代理主任职务,直至主任恢复健康或者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主任为止。代理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人选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或主任会议提名。

(二)市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办公室主任、副主任,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由主任会议提名,市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免;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委会可以任免市人大专门委员会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由主任会议提名,常委会会议通过。

(三)市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的人选,由主任会议在常委会组成人员中提名,常委会会议通过。

(四)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组成,由主任会议在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市人大代表中提名,提请常委会审议通过。调查委员会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加调查工作。

与调查的问题有利害关系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其他人员不得参加调查委员会。

(五)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市人大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提出辞职的,由市人大常委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市人大常委会接受辞职后,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的任免:

(一)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由市人大常委会从副市长中决定代理市长的人选。代理市长人选由市长或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名。

(二)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大常委会根据市长提名,决定副市长的个别任免。

(三)市人民政府的秘书长、局长、主任属政府组成人员的,经市长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免。

(四)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民政府市长、副市长提出辞职的,由市人大常委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市人大常委会接受辞职后,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五)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大常委会可以撤销个别副市长和由它任命的市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的职务。

第九条  市中级人民法院人员的任免:

(一)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由市人大常委会从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中决定代理院长的人选。代理院长人选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名。

(二)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由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任免。

(三)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提出辞职的,由市人大常委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市人大常委会接受辞职后,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四)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如果市人大常委会认为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需要撤换,须经市人大常委会决定并报请省高级人民法院报经省人大常委会批准。

在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如果县(市、区)人大常委会认为本级人民法院院长需要撤换,须经本级人大常委会决定并报请市中级人民法院报经市人大常委会批准。

(五)市人大常委会可以撤销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的职务。

第十条  市人民检察院人员的任免:

(一)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由市人大常委会从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中决定代理检察长的人选,并由市人大常委会和市人民检察院分别报省人大常委会和省人民检察院备案。代理检察长人选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名。

(二)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由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任免。

(三)县(市、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罢免和接受辞职后,由县(市、区)人大常委会报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市人大常委会批准。

(四)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出辞职的,由市人大常委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市人大常委会接受辞职后,由市人民检察院报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五)市人大常委会可以撤销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职务。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对本办法第八、九、十条最后一款所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撤销职务的议案必须以书面形式提出,并写明撤销职务的理由,提供有关材料。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对本办法第八、九、十条最后一款所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

市人大常委会五分之一以上的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常委会提出对本办法第八、九、十条最后一款所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由主任会议提议,经全体会议决定,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由以后的常委会会议根据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

第三章  任免程序

第十二条   任免材料的报送:

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的任免案,提请机关一般应在市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的l0天前,向市人大常委会选举任免联络工作委员会报送以下材料:

(一)提请任免的议案并附有任免理由和拟任人选的履历及考察材料一式六十份;

(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任免呈报表》一式三份;

(三)拟任人选属于平调或免职的,不报考察材料;拟任人选属于非领导职务转任领导职务的,要报考察材料;拟任人选属于提拔和换届后新任命的,要报考察材料;撤职的,需报专题材料。

第十三条  任免材料的审查:

在市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前,要对提请机关报送的任免材料进行审查。

 (一)市人大常委会选举任免联络工作委员会依照法律程序和本办法规定,承办市人大常委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事宜。在接到任免案后,负责初步审查报送的任免材料,经审查认为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则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审议。

(二)报请市人大常委会的任免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表决。主任会议审议时,如发现足以影响任免的问题,又来不及查清,可建议暂缓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表决,待问题查清后,再提请任免。

(三)市人大常委会对提请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进行有关法律知识考试,考试的内容、方式及要求按《鹰潭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对提请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进行法律知识考试的决定》执行。

第十四条  会议审议:

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免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必须经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一)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任免案时,提请人或提请人委托的同级副职应当到会,介绍被提请任免人员的具体情况以及提请任免的理由,听取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回答询问。

(二)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任命案时,被提请任命的人员到会作任前见面和任后表态。

(三)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任免案时,对多数组成人员有异议的人选,可以暂缓表决。

(四)列入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任免案,在提交会议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任免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五条  任免表决:

(一)任免案实行逐人表决。任职、免职、撤职的可采用表决器表决方式,也可采用无记名投票表决方式;接受辞职的,可采用表决器表决方式,也可采用举手表决方式。

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在表决时,可以表示赞成,可以表示反对,也可以表示弃权,但不得另提他人。

(二)投票表决时,按以下程序进行:

1.推荐监票人、计票人。设监票人2名、计票人2名。监票人由会议主持人在出席会议的委员中提名并征得出席会议的全体组成人员同意,计票人由工作人员担任; 

2.通过表决方式;

3.监票人、计票人清点到会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数;

4.投票表决结束后,由监票人、计票人当场计票,作出记录,并签字,表决结果报会议主持人。

(三)表决后,缺席的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不能再进行表决。

(四)任免案和接受辞职的表决,以获得市人大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赞成票为通过,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五)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上落选的人员,如果再次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任命同一职务,应当在一年以后。

(六)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任免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未获通过的,提请机关可在另一次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上再次提请任免同一职务。两次未获通过的,不得再提请任免同一职务。

第四章  任免通知和公布

第十六条  经市人大常委会任免的人员,由市人大常委会行文通知有关机关,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经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人员,由市人大常委会颁发任命书,任命书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签署。任命书可以举行会议颁发,也可以个别颁发或委托提请机关转发。

第十八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经市人大常委会推选的代理主任,决定的代理市长、代理院长、代理检察长、以及批准任命的人员,由市人大常委会发布公告,不颁发任命书。

第十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市人大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其代表资格被原选举单位罢免的,所担任的市人大常委会和专门委员会职务相应撤销,由市人大常委会予以公布;辞去代表职务被接受或迁出、调离本市的,其市人大代表资格自行终止,其常委会组成人员和专门委员会成员的职务相应终止,由市人大常委会予以公布。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条  经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任职期间如受降职、撤职、开除公职处分的,触犯刑律要法办的,应由原提请任命的机关,事先报请市人大常委会免去或撤销其职务;给予其它行政处分的,应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亡故的,所在机关应及时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二十一条  市人大常委会要加强对所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监督,安排听取他们的履职情况报告,并对其进行满意度测评,可以按法律规定提出质询案,组成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经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接受市人大常委会的监督,依法履行好自己的职责。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如全国或省人大常委会有新的规定时,按新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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