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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十大典型案例

2020年12月11日 10阅读 来源:宿迁日报 2017/12/16



编者按

近年来,我市各地各部门按照国家、省市工作部署,紧紧围绕侵权假冒突出问题,狠抓专项整治、推进长效机制建设,在维护市场秩序和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方面取得了新的成效。现将2015年以来我市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十大典型案例予以公布,以弘扬正气、震慑犯罪,维护我市良好经济秩序。


案例一:销售玩具假冒案    


基本案情:2016年10月12日,在专利执法专项检查中,执法人员发现某公司销售的玩具包装上无专利号却标注“专利产品 仿冒必究”字样,不符合《专利标注办法》有关标注要求。

法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三条 假冒专利的,除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外,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并予公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四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八十三条 专利权人依照专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在其专利产品或者该产品的包装上标明专利标识的,应当按照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规定的方式予以标明。专利标识不符合前款规定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

案例点评:产品包装上标注“专利产品”字样,不符合专利《专利标注办法》(下称《办法》)的有关要求,未按《办法》要求标注专利类别、专利号。鉴于该单位违法行为轻微并立即予以纠正,且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对某公司不予行政处罚。


案例二:销售健身器材假冒案

基本案情: 2016年4月27日,在专利行政执法专项检查中,执法人员发现某公司销售的XXX健身器材,外包装上标识“多项国家专利”但无对应专利号字样,已涉嫌假冒专利产品。

法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三条 假冒专利的,除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外,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并予公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四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 第八十四条  下列行为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假冒专利的行为:(一)在未被授予专利权的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标注专利标识,专利权被宣告无效后或者终止后继续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标注专利标识,或者未经许可在产品或者产品包装上标注他人的专利号;(二)销售第(一)项所述产品。

案例点评:据《专利标记和专利号标注方式的规定》第七条之规定,责令该公司5个工作日内整改。鉴于违法行为轻微并予以纠正,且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决定不予行政处罚。


案例三:生产销售假冒伪劣种子案

基本案情:2016年4月11日,执法人员接到安徽某种业有限公司举报,称某经营部经营的稻种与其公司独占许可的品种相同或极近似。次日执法人员前往该门市检查,当场查获举报人所举报的稻种。经初步调查该品种系从当事人处购进。执法人员随即对现场查获的种子进行抽样、扣押并进行初步调查,随后立即前往公司检查,未发现该经营部有XXX水稻种,但承认经营部经营的稻种是其公司所售,且认可举报人所提供的稻种检测报告。2016年4月18日,执法部门向该批种子标签标注生产单位发出产品确认通知书,期限内该公司未回复,视同认可该稻种为其公司生产。2016年4月21日,执法部门对当事人涉嫌违法行为进行立案调查。

法律适用:当事人经营假种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违法。依据法律规定,应该给予行政处罚。

案例点评:本案中,执法机关及时查处,有效防止了售假违法行为发生,督促当事人召回违法违规稻种,减轻了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案例四:生产不合格食品案

基本案情:2015年11月21日,执法人员对某公司生产的XXX食品进行现场抽样,经该所检验,霉菌项目不合格。该单位涉嫌生产不合格食品为由立案调查。

法律适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项、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规定进行行政处罚。

案例点评:该案是典型的食品生产企业在生产加工过程中,食品原料进货把关不严及生产场所卫生达不到要求,造成霉菌项目不合格。


案例五:涉嫌生产、

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案

基本案情:2016年7月28日,执法人员依法对郑某经营的烤鸭小作坊加工点进行检查。在加工场所内发现亚硝酸钠4袋,高级精盐40.5袋;上述高级精盐经盐务局工作人员现场鉴定涉嫌为工业用盐,执法人员当场对上述产品予以扣押处理,并对相关产品进行抽样检验。经检验,结果如下:高级精盐中碘含量为零,烤鸭中亚硝酸盐含量48mg/kg,肉制品加工卤汁中亚硝酸盐含量139mg/kg。

法律适用:当事人超剂量使用食品添加剂亚硝酸钠同时用非食品原料工业盐生产、销售烤鸭的行为,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的相关规定,已涉嫌犯罪。

案例点评:本案中,当事人加工鸭肉制品所使用的工业盐(碘含量为0),虽没有检测到铅、砷、汞等重金属物质,按照使用无碘盐处理(国家实行碘盐制度以预防碘缺乏病),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定罪处罚。


案例六:涉嫌生产、

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

基本案情:2016年8月1日,执法人员依法对刘某经营的食品加工小作坊场所进行检查,在加工场所见食品添加剂硫酸铝铵(明矾)17斤、海藻酸钠4斤、CALCIUM CHLORIDE DIHYDRATE(二水氯化钙)50斤、明矾块30斤、CALCIUM CHLORIDE 74%FLAKE(氯化钙)8斤,当事人涉嫌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及滥用食品添加剂制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执法人员对上述物品予以扣押处理,并对其加工经营的人造粉丝、人造海蜇丝等产品进行抽样检验。经检验,上述产品铝含量显著超标。

法律适用: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的相关规定,已涉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二条、《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已移送公安机关依法查处。

案件点评:执法实践中发现的使用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加工食品的行为,如利用化工原料及食品添加剂合成 “人造海蜇丝”等 “反向添加”行为,应属于刑法规定的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


案例七:涉嫌生产、销售不合格露酒案

基本案情:2015年12月11日,执法人员对某酒业生产的白酒进行现场抽样,经检测,酒精度项目不合格。该单位涉嫌生产不合格露酒为由立案调查。

法律适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项、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规定进行行政处罚。

案例点评:该案是典型的食品生产企业在生产过程中,所使用的生产设备未及时校验,造成计量不准确,自检结果不准确,造成酒精度不合格。


案例八:涉嫌生产不合格白酒案

基本案情:2015年10月15日,外省一市级食品药品检测机构对我市某小酒厂生产的白酒进行抽样,经检测,酒精度、乙酸乙酯项目不合格。该单位涉嫌生产不合格白酒进行立案调查。

法律适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项、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六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七条第一、二、五项规定进行行政处罚。

案例点评:该案是典型的食品生产企业在生产过程中,对食品生产中间过程控制不到位,及生产包装材料等采购验收把关不严,造成酒精度、乙酸乙酯项目不合格。


案例九:美容店假药案


基本案情:2015年12月22日,执法人员对某美容店进行检查,发现在货架上放有“抗坏血酸注射液及MeLsMon两种产品,依据2016年4月11日宿迁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复函(宿食药监函[2016]23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三款第二项规定认定上述两种药品为假药。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的抗坏血酸注射液和MeLsMon两种药品,货值金额1440元;2、罚款2880元。

法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案例点评:该案调查细致、科学、严谨,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法律适用正确,案件处理得当。


案例十:包子膨松剂铝超标案

基本案情:2015年5月26日,执法人员对某水饺店的食品进行检查,现场对其店内生产销售的包子进行抽样。经检验,上述被抽检的包子的膨松剂超标,被判定该批商品不合格,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罚款2000元。

法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案例点评:本案违法事实认定清楚,收集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警示企业及时纠正违法行为,尽量挽回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失,最大限度地保护消费者健康权益。


(市商务局 市打击侵权假冒领导小组办公室供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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