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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惩伪证行为 整肃法庭秩序

2020年12月15日 10阅读 来源:宿迁日报 2015/12/18

编者按:近年来,民事诉讼中的虚假陈述、伪证、虚假调解、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规避执行等现象时有发生。为有效杜绝作伪证行为,沭阳法院坚持严格把关,一是在开庭前,遇有当事人申请证人作证的,都要向证人送达证人出庭通知书,说明作伪证的利害关系,证人出庭时要宣誓,保证决不作伪证。二是建立“污点”记录,对提供伪证者,除依法处理外,还要将情况告知其所在单位乃至发书面函,并通过新闻媒体进行宣传,营造诚信氛围。12月16日上午,该院召开新闻发布会,通报今年以来本院查处和处罚虚假诉讼、虚假陈述案例的情况,并公布多起典型案例,希望引起社会各界的重视,传递法治精神,培育道德理念,实现法律和道德相辅相成、法治和道德相得益彰。

李金宝 孙建国

指使证人作虚假陈述 被当庭罚款一万元

[案情]

2014年正月初,原告徐某与被告王某通过媒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正月十二原告为被告王某购买了金项链、金手链和金戒指(以下简称“三金”,价值共计21051元),正月十四双方举行订婚仪式。在订婚当天,除双方互给的见面礼外(原告给被告王某10001元,被告方给原告8800元),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礼38000元,原告给被告王某“压口袋”3700元。2014年8月30日,被告王某又向原告索要结婚彩礼20000元。2014年10月1日,原告与被告王某举行结婚仪式,结婚当天被告向原告索要“换鸡腿”8800元、“挪箱角”680元、“上轿礼”1680元、“端洗脸水”268元。原告认为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被告借婚姻名义向原告索要彩礼的行为不应得到法律保护。请求判决被告返还原告礼金款94179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庭审中,原告方申请证人魏某出庭作证,以证明其主张的各项礼金成立。在证人魏某出庭作证时,法庭严肃地向其告知了证人的权利义务以及作伪证应承担的法律后果。魏某在作证过程中,详细地阐明了原告方给付被告方各项礼金的时间、数额、如何给付等情况。然而,当庭审结束,法庭要求其在庭审笔录上签字时,该证人却予以拒绝。法官询问原因,该证人主动承认其在庭审时说的是假话,称其作证后在庭外等候庭审结束签字过程中,作了激烈的思想斗争,最终决定还是实事求是,向法庭坦白虚假陈述过程,自己并未看到原告方给付被告方礼金的过程,这个给付过程系原告父亲徐某某在庭审前向其告知的,让其出庭如是陈述。

沭阳法院查实,案外人徐某某(系原告父亲)指使证人魏某在出庭作证过程中,对其未亲眼所见事实作虚假证言,已触犯了法律,遂依法对徐某某罚款10000元。对于证人魏某,因其在庭审结束后能够主动向法庭承认错误,未给本案处理带来不良后果,认错态度较好,法院依法当庭对其进行了严厉的训诫。

[点评]

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案中,案外人徐某某(系原告父亲)指使证人魏某在出庭作证过程中,对其未亲眼所见事实作虚假证言,扰乱了法庭秩序,理应受到法律的惩罚。

故意隐瞒案情事实 妨害诉讼触法被罚

[案情] 

2010年11月26日,被告宋某某(甲方)与原告李某某(乙方)签订模板供货合同,合同对标的物、单价、数量、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作出明确约定。2012年9月13日,经结算,被告宋某某欠原告模板款117600元,并由被告宋某某出具欠条一张给原告。案件审理过程中,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答辩。该院审理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宋某某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应当予以确认。被告宋某某未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依法予以支持。法院根据原告的诉讼主张及所提交的证据,判决被告宋某某给付原告李某某货款117600元及相应违约金。

案件判决后,被告宋某某向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中,宋某某出具署名王健(在二审中担任李某某的诉讼代理人)出具的数额均为5000元的收条四份(时间分别为2012年11月18日、2012年12月20日、2013年2月8日、2013年9月2日),要求冲抵涉案债务。李某某对其中2013年2月8日的条据签名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其余条据载明款项同意冲抵。二审法院依法对2013年2月8日的条据真实性委托文检鉴定,鉴定意见书认为日期为2013年2月8日的收据上“王健”的签名字迹与比对材料中“王健”签名字迹是同一人书写。双方当事人对该鉴定结论均予以认可。李某某遂同意2013年2月8日的条据载明的5000元冲抵涉案债务。

一审案件审理中,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对于2012年9月1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宋某某出具欠条载明的117600元模板款的支付情况这一重要事实,法官在开庭过程中已明确向原告询问,原告称被告宋某某在出具欠条后一直未支付。二审过程中,因上诉人宋某某向法院提交四份金额均为5000元的收条,被上诉人李某某方才承认宋某某曾经支付所欠货款的事实,同时在鉴定意见确认一张收条上“王健”签名真实性的情形下,才同意该收条载明款项冲抵欠款。

沭阳法院认为,原告李某某在明知或应知被告宋某某已支付部分货款的情况下,却起诉要求被告承担所有货款的支付义务。在一审庭审中,李某某在二被告未到庭的情形下,故意隐瞒宋某某曾经支付2万元货款的事实。当事人陈述作为重要的证据之一,在一般民事案件的事实认定中起着非常关键的作用。李某某在一审案件审理中的虚假陈述,明显违背了民事诉讼应遵循的诚实信用这一重要原则,妨碍了法院依法及时查明事实,导致司法资源浪费,遂依照相关法律之规定,对李某某罚款10000元。

[点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隐瞒或捏造事实属于当事人提供假证据,属于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情形,对此种妨害诉讼的行为,法院应依法予以处罚。在本案一审庭审中,原告李某某在二被告未到庭的情形下,故意隐瞒被告宋某某曾经支付20000元货款的事实。当事人隐瞒或捏造事实,属于当事人提供虚假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情形,法院据此作出判罚,有效树立了司法权威。

明知应该还五千 起诉却索七千元

[案情]

2012年,原告张某驾驶叉车为被告卢某某装载货物。2012年5月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劳动报酬7000元,并出具欠条。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卢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答辩。沭阳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卢某某之间的承揽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应当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卢某某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承揽费用,其未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该院根据原告的诉讼主张及所提交的证据,判决被告卢某某给付原告张某欠款7000元。

一审判决后,被告卢某某向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卢某某称欠张某劳务费7000元属实,但欠款形成后分三次给付张某4000元。因张某到卢某某的厂里抢细木工板发生纠纷,卢某某报警处理,张某在警察处理时认可还款的事实。被上诉人张某辩称,对于本案的欠款,张某认可卢某某已经给付2000元,尚欠5000元。因上诉人卢某某申请出庭的两名证人所述数额不一致,二审法院依申请调取了纠纷发生时的出警记录证明及出警录像,并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卢某某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录像中张某某(系张某父亲,并在二审中担任张某代理人)的陈述“还该还我5000”可以证明张某在一审起诉欠7000元是不真实的。张某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可卢某某已经偿还2000元欠款。最终,二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卢某某曾还款2000元的事实,对一审判决予以改判。

一审案件审理中,被告卢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在承办人询问原告张某起诉欠款有无支付时,原告明确表示没有支付款项,该院根据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其陈述,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审理中,法院依申请调取公安机关出警记录证明及出警录像,结合双方诉辩情况,最终认定上诉人卢某某支付部分欠款的事实。

法院认为,在审理原告张某诉被告卢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某当庭陈述被告卢某某在出具欠条后没有付款,隐瞒了被告卢某某已给付2000元的事实,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在诉讼中作虚假陈述,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应当予以罚款。据此,遂依法对张某罚款2000元。

[点评]

一审原告张某为获得不法利益,故意隐瞒一审被告卢某某曾支付部分款项的事实,起诉主张欠条上全部款项,其在一审庭审过程中未如实陈述款项有无支付的问题,一审承办人依照欠条及其陈述,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导致二审在其自认支付部分款项事实的情形下变更一审判决内容。当事人陈述作为重要的证据之一,在一般民事案件的事实认定中起着非常关键的作用。原告张某在一审案件审理中的虚假陈述,明显违背了民事诉讼应遵循的诚实信用这一重要原则,妨碍了法院依法及时查明事实,对此种妨害诉讼的行为,法院理应依法予以处罚。

原告被告恶意串通 联手骗保法律不容 

[案情]

2014年3月3日9时43分,被告孙某某驾驶苏1394233变型拖拉机沿沭阳县耿陇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沭悦路交叉路口处左转弯时,撞沿沭悦路由西向东行驶的葛某某驾驶的人力三轮车,致车辆损坏、葛某某受伤。葛某某受伤后经沭阳县中心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原告支出医疗费8047.88元。沭阳县公安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沭公认字(2014)第90905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葛某某负次要责任。葛某某生前为农业家庭户口,系四原告父亲。2013年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3598元。被告孙某某驾驶的苏1394233变型拖拉机在被告浙商财保宿迁支公司投保交强险。

基于此,沭阳法院原审时依法判决葛某付、葛某成、葛某法、葛某兰四原告因亲属葛某某发生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丧葬事宜亲属误工费等费用共计125331.38元,由被告浙商财保宿迁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8047.88元;超出交强险部分7283.5元由被告孙某某承担70%,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2014年10月22日,在本案判决后,四原告与被告孙某某产生纠纷,孙某某起诉四原告返还财产,从而引发本案再审。法院再审查明:2014年3月6日,四原审原告签名给沭阳县交警大队谅解书,称事故发生后,肇事者孙某某主动赔礼道歉并主动赔偿,我们表示谅解,请公安机关不予追究孙某某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交通肇事中死亡一人或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2014年3月12日原审原告葛某付出具给原审被告孙某某收到12万元收条。在原审中四原告与被告孙某某隐瞒了已经赔偿12万元的调解事实,致使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8047.88元。 

法院认为,四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孙某某隐瞒已经赔偿12万元的调解事实。四原审原告称是原审被告孙某某委托其起诉保险公司,其目的是为了获取保险赔偿。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四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孙某某隐瞒事实。进行虚假诉讼,致使案件错判。该院依法对葛某付罚款五千元,对葛某成罚款五千元,对葛某法罚款五千元,对葛某兰罚款五千元,对孙某某罚款二万元。

[点评]

近年来,民事诉讼中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等现象时有发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案原告与被告恶意串通,隐瞒事实,进行虚假诉讼,致使案件错判,理该受到法律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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