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案情】2010年3月至2012年4月间,刘某在徐州市、连云港市、沭阳县等地先后成立“新沂市信联农村经济信息合作社高流分社”、“徐州苏阳农村经济信息专业合作社”、“沭阳县信联农村经济信息专业合作社”、“连云港市东阳农村经济信息专业合作社”。在实际经营过程中,被告人刘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雇佣他人采取深入居民小区以及人员集中区以公开宣传等方式,先后向武某等1200余名社会不特定人员非法变相吸收公众存款6500余万元,其中大部分被刘某用于个人投资等用途,尚有5200余万元未能归还。期间,受雇的被告人王某等人分别负责合作社业务管理、财务管理、行政事务管理。
【审判】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刘某非法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王某等人帮助被告人刘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亦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某等人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据此,依法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被告人刘某有期徒刑八年;判处被告人王某等人二年至二年六个月不等有期徒刑;责令被告人刘某、王某等人共同退赔被害人的相关经济损失。
【点评】当前,各种形式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活动,手段愈加高明,欺骗性更强,导致大量群众上当受骗,造成巨额财产损失。本案中,刘某成立农村经济信息合作社,并雇佣专人到居民区宣传,以丰厚回报为诱饵,诱导被集资者加入,最终导致被集资者倾其所有、血本无归;有些被集资者拉亲拽友,却终致关系不睦。本案提醒广大群众要时刻保持警惕,不要陷入犯罪分子设计的骗局,要理性投资,增强风险意识,提高识别能力,避免盲目从众逐利。
杨某与某汽车公司
修理合同纠纷案
【案情】2013年4月27日,杨某将轿车交至某汽车公司处修理。某汽车公司维修工张某驾驶该轿车外出,与王某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导致王某受伤。涉案轿车被事故处理部门扣留。王某申请财产保全并依法提起诉讼。至2013年7月28日,杨某将涉案车辆取回。车辆被扣留期间,杨某因工作和生活需要,租赁车辆使用,支出租赁费18000元。杨某遂诉至法院。某汽车公司认为,杨某车辆损失是由案外人王某申请法院保全造成的,应由案外人赔偿杨某损失,其公司与杨某的损失之间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不应赔偿。杨某未提出保全异议,怠于维护其财产权利,扩大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
【审判】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杨某将车辆送至某汽车公司处修理,双方之间形成修理合同关系,某汽车公司作为修理人应当完成修理工作后及时将车辆交还杨某,其无法向杨某交还车辆,即构成对杨某的违约,至于无法交还车辆的原因是某汽车公司员工个人造成还是案外人王某申请法院保全造成,依合同相对性原则,均不影响某汽车公司作为修理合同的相对人,向杨某承担违约责任。要求杨某向法院申请保全异议超出了要求其采取减损措施的合理范畴,保全期间的车辆损失不是杨某扩大的损失,不应由其承担。遂判决:某汽车公司赔偿杨某租车费用18000元。
【点评】合同法规定,如果一方当事人存在违约行为,除非存在不可抗力或重大情势变化等法定原因,违约方均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使该违约行为是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的,也不能免除违约方的违约责任。至于违约一方和造成违约的第三人之间的纠纷,可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而守约方在另一方违约后,同样不能采取放任态度,而是负有采取合理措施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的义务。如果守约方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扩大的损失只能由守约方自行承担,不能要求违约方赔偿。对于如何确定守约方的减少损失义务,应遵循合理性的标准,只需要守约方尽到一般人的注意义务采取合理或适当的行为即可,不应对守约方提出过于苛刻、不合理的要求。
王某某诉某乡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案
【案情】2014年8月26日,王某某以沭阳县东小店乡人民政府(下称东小店乡政府)架设电线时将其自留地上61棵杨树砍伐为由,向东小店乡政府提出信息公开申请,要求东小店乡政府公开:1、东小店乡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村庄规划及供电规划,上述规划报批前是否履行了召开听证会、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及将规划草案予以公告等程序;2、东小店乡王圩村输配电设施及输电线路是否符合供电规划、是否取得县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的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王某将申请书于2014年8月27日递交给东小店乡政府。东小店乡政府收到王某某的申请后未予答复,王某某不服提起诉讼,要求东小店乡政府限期履行法定职责,及时公开申请的信息。
【审判】宿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王某某是被告东小店乡政府下辖的王圩村委员会居民,其以自留地上树木被砍伐为由向被告申请信息公开,符合自身生产、生活需要,具备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的规定,被告东小店乡政府作为乡、村规划的编制主体,负有对乡、村规划主动公开的法定职责。
本案中,被告虽编制了乡规划(含供电规划),但由于该规划尚未获得批准。故原告申请的村庄规划(含供电规划)的政府信息客观上不存在。然而,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即使该信息不存在,被告也应在收到申请后及时予以答复告知。但被告在收到原告信息公开申请后,没有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程序违法。法院经审理当庭作出判决,确认被告对原告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不予答复的行为违法。
【点评】行政机关在收到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交的信息公开申请书之后,无论信息是否存在,都应限期进行答复。如果行政机关没有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就违反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有关规定,构成行政不作为和程序违法,也是变相地怠于履职。通过该案的审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知情权和监督权得到有效尊重和保障,重要的是,给行政机关规范履职敲响警钟,有助于促进依法行政,助力法治政府建设。
仲某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案
【案情】完美(中国)有限公司系芦荟“ ”图形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该注册商标处在保护期内,并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包括清洁制剂、化妆品、润肤膏等。
仲某某系淘宝商铺“韩林小铺001”的经营者,并销售完美芦荟胶等化妆品。完美(中国)有限公司在公证处2名工作人员的见证下,从仲某某经营的淘宝商铺内购买了2支完美芦荟胶,并寄至公证处。经检查发现,上述产品及包装盒上的显著位置均有芦荟图形标识,该标识与完美(中国)有限公司享有的芦荟图形注册商标“ ”属相同商标。经检测,上述商品与正品在字体印刷、芦荟图形、防伪图标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别,不属于完美(中国)有限公司生产的产品,系侵犯完美(中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产品。据统计,仲某某已至少售出34302件侵权商品。
【审判】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完美(中国)有限公司作为芦荟注册商标所有权人,有权对他人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仲某某未经原告许可,在其销售的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属于侵害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据此,判决:仲某某立即停止侵犯完美(中国)有限公司芦荟“ ”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共计50000元。
【点评】网络购物已成为一种时尚、快速、便捷的生活方式,逐渐被众多消费者青睐。但网络购物由于缺乏真实体验,可能存在不安全因素。因此,在网络购物过程中,作为消费者应注意选择良好的网络购物平台,注意商家的信誉度高低,选择评价较高的商家购买商品,少贪便宜,若价格存在悬殊较大,可能是假冒商品。本案同时提醒商家,网上店铺虽然都是虚拟店,但法律规定同样适用于虚拟店,销售侵权商品同样要受到法律制裁。
张某拒不执行
判决、裁定案
【案情】张某与江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根据泗洪县人民法院(2012)洪民初字第0796号民事判决书,张某应返还江某某保证金22万元及利息。因张某未能自觉履行义务,江某某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张某始终逃避履行义务,却于2013年7月24日、9月21日分别将600万元、510万元借贷给杨某某。
2014年7月12日,该院执行人员在张某家中搜出价值20万元左右的欧米茄手表一块。2014年7月18日,该院对张某实施司法拘留,但张某仍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后泗洪县人民法院以涉嫌拒不履行判决、裁定罪将张某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在侦查期间,张某履行了还款义务。
【审判】泗洪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张某在权利人申请执行后躲避执行,还将1100余万元巨额资金借贷他人,并使用价值20万元左右的名表,却拒绝履行已被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20余万元还款义务,严重藐视生效判决,损害了法律的尊严和权威,妨害了司法秩序,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鉴于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履行了相关还款义务,法院依法以拒不履行判决、裁定罪对其从轻判处拘役三个月。
【点评】在当前的执行实践中,被执行人为逃避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千方百计转移、隐匿财产的现象日益严重,严重损害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损害了司法权威,破坏了社会诚信,对这种行为必须严厉制裁。本案中,被执行人张某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如能认清形势,如实供述罪行并积极履行义务,则可得到从轻处罚。
某公司服装水洗厂与余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案
【案情】某公司服装水洗厂于2004年4月5日成立,后办理工商登记并领取了营业执照,隶属于某公司,具备用工主体资格。2011年2月14日,某公司将其下设的压皱车间发包给案外人吴某经营,双方签订一份《压皱车间承包协议》,约定“某公司服装水洗厂的压皱车间由吴某承包经营,生产设备由某公司提供,员工受公司统一管理、应当遵守公司的规章制度,考勤制度、卫生制度,如有违规需接受公司处罚;某公司提供承包方所有操作人员每月每人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由承包方负责自行交讫,若有工伤或医疗纠纷,由承包方全部承担”。该车间的人员工资由吴某发放。
2011年2月21日,余某与吴某签订协议,内容为:“余某主管压皱部门(打样、看大货、泡树脂),月底3000元加提成每条0.03元一个月。开工日期2011年2月17日开始,落款吴某、余某”。协议签订当日余某即到某公司服装水洗厂的压皱车间上班。2011年3月12日压皱车间的储气罐管爆炸致在工作的余某受伤。双方因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发生纠纷,遂诉至法院处理。
【审判】沭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某公司服装水洗厂隶属于某公司,某公司将某公司服装水洗厂的压皱车间发包给吴某经营,属其内部的一种经营方式,吴某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其承包经营的业务属某公司服装水洗厂业务的组织部分,某公司服装水洗厂对其使用的工人有管理的权利与义务。工人与某公司服装水洗厂之间形成劳动关系。遂依法判决确认:余某自2011年2月17日起与某公司服装水洗厂形成事实劳动关系。
一审宣判后,某公司服装水洗厂不服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点评】企业将其内部的车间发包给个人承包经营时,往往会约定因承包经营产生的债务(包括工伤赔偿)由承包人自行负责。但因承包人个人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且双方的约定实质上是免除了企业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的保障劳动者工资和享受社会保障等权利的法定义务,故该约定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无效。企业在此种情况下与劳动者之间仍然存在劳动关系,并应承担用人单位责任。
某宾馆与某家具公司定作合同纠纷案
【案情】某宾馆向某家具公司订购家具,约定家具验收合格后,付总货款的90%,留10%质保金一年付清;家具质保2年,终身维修。家具安装完成后,某宾馆即开始营业。后因家具质量问题,某宾馆在质量保证期内向某家具公司提出,某家具公司维修后问题仍然存在。家具总货款17万元,已付8万元,余款9万元未付。某宾馆主张家具存在质量问题,拒付货款,某家具公司索要未果,因而成讼。
【审判】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家具交付后,虽未经某宾馆验收,但其已实际使用,应视为家具已经其验收合格,某宾馆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双方约定“质保2年,终身维修”,某宾馆在质量保证期内提出了质量异议,则对于其提出的质量问题,某家具公司应予以修理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某家具公司至今未能解决质量问题,影响了家具的价值或者使用效果,其无权向宾馆主张支付质保金,其应在修理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后,再行主张支持质保金。遂判令:某宾馆支付某家具公司货款7.3万元。
【点评】商事交易,交易各方都应当严格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合同,忠实履行各自应当履行的义务。如果签订买卖合同,为防止质量问题出现争议,合同双方应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货物质量检验期间,没有约定的,买方应当在合理期间内将货物存在的质量问题通知卖方。未在约定的检验期间或合理期间内通知货物存在的质量问题就实际使用货物的,应视为买方对货物的质量没有异议。但是,如果在合同中约定由买方保留部分货款作为质量保证金的,在货物的质量保证期间内买方提出的质量问题,卖方应当尽力给予解决,如果卖方没有能够及时解决,影响到标的物的价值和使用效果的,则买方可以扣留质量保证金直到卖方解决好货物的质量问题。
苏州某公司与宿迁某公司房地产咨询合同纠纷案
【案情】宿迁某公司委托苏州某公司进行某项目前期策划工作,月服务费用10万元。约定在全面负责策划顾问过程中双方需以书面形式沟通确认。随后,苏州某公司仅收到宿迁某公司支付的50万元服务费用,余款多次催要未果,因而成讼。
【审判】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苏州某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如下瑕疵:一是服务成果仅以电子文档形式提供,而未按合同约定提供书面形式的服务成果;二是履约期内,苏州某公司仅提供了部分服务。且其所举证据《工作成果单》存在倒签情形,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不能证明其提供服务。宿迁某公司也存在相应的过错,苏州某公司提供的服务需要以宿迁某公司提供的相关资料为依据,涉案项目未按期进入销售持续期,无法向苏州某公司提供后期资料,从而影响苏州某公司开展工作。综合合同的履行瑕疵情况、过错程度等相关因素,判令宿迁某公司向苏州某公司支付75%的服务费用并承担违约金。
【点评】依法成立且生效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的、善意的履行自己的义务,以实现合同签订的最终目的,实现共赢。任何一方当事人不诚实守信履行合同,都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苏州某公司提供存在倒签日期情形的《工作成果单》,违背了诚实信用的法律原则。同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不论是权利的行使还是义务的履行都需要通过一定的形式和方法,借助一定的载体将过程中的信息保存下来,这是合同履行的凭据,也是发生纠纷时证明自己履约、对方违约的证据,应当注意收集和保留,否则,如果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主张,则可能会对自己产生不利的法律后果。
金某以危险方法
危害公共安全案
【案情】2013年4月19日16时许,金某严重醉酒后不顾他人劝阻,驾驶黑色奥迪轿车离开市湖滨新区皂河镇文化站。倒车时,将文化站门柱和站内一辆电动自行车撞坏。后金某又追尾撞倒骑自行车的蒋某某,金某停车、倒车后,不顾周围多名群众阻拦、追赶,又再次驾车前行,将蒋某某卷入车底并拖拽400米左右致其死亡。后金某继续驾车行驶至乾隆行宫附近时,又追尾撞倒骑三轮车的张某某,致其当场死亡。金某驾车逃离现场,后被抓获。经鉴定,金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51mg/100ml。
【审判】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醉酒驾车犯罪法律适用问题的意见》规定:“行为人明知酒后驾车违法、醉酒驾车会危害公共安全,却无视法律醉酒驾车,特别是在肇事后继续驾车冲撞,造成重大伤亡,说明行为人主观上对持续发生的危害结果持放任态度,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对此类醉酒驾车造成重大伤亡的,应依法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本案被告人明知酒后驾车会危害公共安全,却无视法律,置不特定人生命于不顾,造成重大伤亡后果,依法已经构成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法院经审理后,以上述罪名判处被告人金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点评】近年来,酒后驾驶已经成为严重危害社会公共安全、危害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一大隐患,给他人家庭带来灾难的同时,也给自己和家人带来终身的痛苦和阴影。广大机动车驾驶人应当自觉提高交通安全意志,增强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自觉性,深刻认识到酒后驾车的危害性,努力营造“开车不喝酒,喝酒不开车”的良好氛围。
王某诉某车业有限公司身体权纠纷案
【案情】市民王某因欲购车,于2012年10月23日到某车业有限公司看车,业务员就某款汽车现场对王某进行了演示。期间,王某与业务员在测试汽车后排座椅的可活动性时,升起座椅突然落下砸中王某左手指,王某受伤后至宿迁市钟吾医院接受治疗。经医院诊断:王某左环指末节肌腱断裂(开放性)。王某住院治疗15天后,于2012年11月7日治愈出院,共支出医疗费等合计6232.18元。后因赔偿问题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因而成讼。
【审判】宿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属于买卖合同的缔结阶段,双方之间争议应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范围。王某作为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时享有人身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某车业公司应对消费者提供该商品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虽然王某并无证据证明其所受伤害是业务员提供操作演示时导致的,但某车业公司辩称未对购车人现场说明指导、未对车门上锁等行为也均违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有关履行消费者保障义务的规定。据此,某车业公司对王某的损害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故依法判决:某汽车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某各项损失合计10780.22元。
随后,某汽车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点评】在日常生活中,消费者为了购买商品,在销售者经营场所内因查看了解商品性能而遭受人身损害的,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范畴。经营者对可能危及人身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明确的警示,并说明正确使用商品的方法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经营者因未尽说明义务导致消费者人身受到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热点文章推荐
相关文章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