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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迁:公布3·15消费者权益保护典型案例

2020年12月15日 10阅读 来源:宿迁日报 2015/03/16

编者按

3月15日是国际消费者权益日,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布10起涉消费者权益保护典型案例,旨在进一步彰显人民法院依法维护消费者权益的决心和举措,通过切实有效地发挥审判职能,为每一位消费者在消费活动中提供更加有力的司法保障。

案例一:

于某诉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案

【案情】2012年10月2日,于某在谢某处购买某公司生产的150AM蓄电池一只,后于某在使用蓄电池过程中,蓄电池爆炸,于某受伤,花费医疗费41389.75元、其他各项费用及残疾赔偿金共计344047.42元。于某提起诉讼要求某公司赔偿损失。该公司辩称,其生产的蓄电池没有质量问题,于某受伤系因自身对蓄电池使用不当造成的,与公司及公司生产的产品无关,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审判】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某公司生产的蓄电池存在局部短路,存在产品缺陷。于某在使用蓄电池过程中,对蓄电池长时间充电属使用不当,亦存在过错。法院判决某公司对于某的医疗费等损失承担60%责任,赔偿于某212428.45元。

【点评】产品质量问题通常分为产品瑕疵和产品缺陷,产品瑕疵即产品不具有其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属于“三包”范围;而产品缺陷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害的,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产品责任是指产品存在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造成消费者人身或者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失后,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消费者在使用各类产品的过程中,也应按照使用说明和操作规程进行,一旦消费者不当使用产品带来损害,则自身亦因存在过错需自担其责。

案例二:徐某与某大酒店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案

【案情】2013年9月16日中午,徐某在某大酒店宴请亲友为其母亲祝寿,在到一楼吧台准备结账时不慎滑倒受伤,花费医疗费5941.76元。随后,徐某起诉要求某大酒店赔偿损失。该酒店答辩称,徐某滑倒系自己不小心未尽到注意义务所致,大酒店已尽到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审判】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某大酒店对地面湿滑的情况未采取积极有效的防范措施,未能完全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与过错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徐某作为成年人,在本起事件中未能注意到安全隐患,对其损害自身亦存在一定过错。综合全案,某大酒店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为宜。法院判决某大酒店赔偿徐某各项损失10881.88元。

【点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明确了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之安全保障义务。通常而言,公共场所的安全保障义务不仅包括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提供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用以对进入公共场所内的人员提供安全保护,更应就公共场所内可能存在安全隐患、因素等尽到警示、提醒注意的安全防护义务。

案例三:

杨某与某公司汽车修理合同纠纷案

【案情】2013年4月27日,杨某将轿车交至某公司修理。某公司维修工张某驾驶该轿车外出,与案外人王某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导致王某受伤。涉案轿车被事故处理部门扣留,之后王某申请财产保全并依法提起诉讼。至2013年7月28日,杨某将涉案车辆取回。车辆被扣留期间,杨某因工作和生活需要,租赁车辆使用,支出租赁费18000元。杨某诉讼要求某公司赔偿损失。某汽车公司答辩称,杨某车辆损失是由王某申请法院保全造成的,应由王某赔偿杨某损失,其公司与杨某的损失之间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不应赔偿。杨某未提出保全异议,怠于维护其财产权利,扩大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 

【审判】杨某将车辆送至某公司处修理,双方之间形成车辆修理合同关系。至于无法交还车辆的原因是其公司员工个人造成还是案外人王某申请法院保全造成,依合同相对性原则,均不影响某公司作为修理合同的相对人,向杨某承担违约责任。某公司主张杨某应向法院提出保全异议超出了要求其采取减损措施的合理范畴,保全期间的车辆损失不是杨某扩大的损失,不应由杨其承担。法院判决某公司应当赔偿杨某租车费用18000元。 

【点评】合同法规定,如果一方当事人存在违约行为,除非存在不可抗力或重大情势变化等法定原因,违约方均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使该违约行为是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的,也不能免除违约方的违约责任。至于违约一方和造成违约的第三人之间的纠纷,可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而守约方在另一方违约后,同样不能采取放任态度,而是负有采取合理措施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的义务。如果守约方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扩大的损失只能由守约方自行承担,不能要求违约方赔偿。对于如何确定守约方的减少损失义务,应遵循合理性的标准,只需要守约方尽到一般人的注意义务采取合理或适当的行为即可,不应对守约方提出过于苛刻、不合理的要求。 

案例四:魏某诉许某、青岛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案

【案情】2013年3月,魏某从许某经营的农药门市购买由某公司生产的除草剂。魏某将该除草剂喷洒于其承包种植的麦田。其后,600亩小麦出现药害,魏某遂向有关部门投诉。同年4月7日,当地农业部门对许某销售的除草剂进行抽样送检,检验报告为该抽样产品内含唑草酮8.6%。同年12月2日,经农委组织调解,魏某与许某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许某一次性补偿魏某10万元。许某在给付2万元后,余款8万元一直未付。魏某提起诉讼要求许某给付补偿款10万元,并赔偿因药害造成小麦减产等损失,某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审判】魏某的小麦施药后出现药害,造成减产,属于侵权责任法中的产品责任,魏某可以向农药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农药的销售者请求赔偿。纠纷产生后,魏某与农药的销售者许某由农委组织调解,达成补偿损失协议。该调解协议系魏某与许某解决产品责任纠纷的真实意思表示,补偿损失的内容也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应按照协议履行义务享有权利。法院判决许某给付魏某补偿金8万元。

【点评】侵权责任法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生产者与销售者对消费者承担的是连带责任,且此种连带责任为平行的连带责任,即消费者可以向产品生产者或销售者任一方提出完全的赔偿请求,不存在先后主次之分。

【案情】王某因欲购车,到某车业公司看车,某公司的业务员对王某进行了汽车产品的现场介绍和部分功能演示。期间,王某左手指受伤。王某随后和其家属一起至医院进行了治疗。医院诊断为左环指末节肌腱断裂(开放性)、糖尿病,之后接受清创缝合+肌腱吻合内固定术,并予以降糖治疗,住院治疗15天后治愈出院,共支出医疗费等合计6232.18元。因王某就赔偿问题与某车业公司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王某提起损害赔偿诉讼。

【审判】王某意欲购买车辆而到某车业公司,在该公司业务员指引下查看待售汽车外观、内部配置等情况。某车业公司作为车辆销售公司,将特定车辆及价格向消费者说明构成邀约行为,王某对汽车进行内部配置、性能等进行查看了解的过程属于买卖合同的缔结阶段,在购买商品过程中发生的损害与经营者发生争议,应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范围。王某作为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时享有人身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机动车作为专业性较强、危险性较大的商品,某车业公司应该对消费者提供该商品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虽然王某并无证据证明其所受伤害是公司业务员提供操作演示时导致的,但某车业公司辩称的未对购车人现场说明指导、未对车门上锁等行为也均违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有关规定。据此,某车业公司对王某的损害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王某作为消费者对车辆配置及有关性能进行先期了解,是正当行使消费者知情权行为,车业公司并无证据证明王某存在重大过失,对其提出的应由王某承担全部责任或主要责任的主张不予采信。法院判决某车业公司赔偿王某各项损失合计10780.22元

【点评】家用汽车作为普通消费者日常出行的交通工具,属于生活消费品,消费者在因购买汽车而查看了解汽车状况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的,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范畴。经营者对消费者负有安全保障义务,除非经营者有证据证明消费者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否则其应对消费者遭受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五:王某诉某车业有限公司身体权纠纷案

案例六:晏某与某商务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案

【案情】2012年8月28日,晏某在某网站购买了某公司经营的知名品牌运动鞋四双,单价349元/双,运费8元,共计1404元。2012年9月2日晏某收到货后,因其在工商局网站企业查询中没有查到鞋盒上标注的生产企业注册信息,认为购买运动鞋不是正品,遂诉至法院要求退货退款,理由是鞋盒上标注的生产企业不存在,鞋面没有两层牛皮,属于质量问题。某公司在第一次庭审中申请对涉案鞋的质量进行鉴定,后因未按期交纳鉴定费用,致鉴定不成。

【审判】晏某与某公司之间依法成立了买卖合同关系,同时双方之间亦是消费者与销售者的法律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第四十条之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情权,经营者损害消费者权益的,应承担民事责任。晏某作为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的商品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产地、生产者等有关情况;某公司作为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并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某公司在第一次庭审中认可生产厂家名称系印刷错误,但在第三次庭审中却辩称系耐克公司内部管理使用名称。对此,法院认为,无论是印刷错误还是内部管理使用名称,某公司作为销售者应当履行验明生产厂家的相关标识的义务,其没有尽到上述义务,导致晏某购买的鞋子使用的鞋盒上的生产厂家存在不真实的信息,侵犯了晏某的知情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晏某有权要求退货并要求赔偿损失。

关于涉案鞋子是否属于正品问题。某公司所举的证据,能够初步证明涉案知名品牌运动鞋系运动鞋公司委托该公司加工生产,属正品。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晏某主张购买的鞋子系假冒产品,其负有举证责任,经释明,晏某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鞋属假冒产品。由此,晏某主张“假一赔十”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法院判决:晏某将涉案的四双运动鞋退还某公司,某公司退还晏某购物款1404元(含运费8元);某公司赔偿晏某各项损失共计731.9元。

【点评】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产品质量法等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等有关情况,并有自主选择商品或服务的权利。经营者有义务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某公司作为销售者应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并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销售者未尽到进货检查验收以及验明生产厂家的相关标识的义务,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和自主选择权,并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消费者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

案例七:姜某与黄某服务合同纠纷案

【案情】2013年11月18日,姜某将其一件羊毛大衣送至黄某经营的干洗店进行干洗,后姜某在取衣服时发现衣服被洗过后颜色加深且存在缩水现象,便要求黄某进行赔偿,黄某未同意。后姜某向相关部门投诉,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后姜某又将此事反映到市消费者协会,市消协工作人员两次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因黄某不承认洗衣质量有问题,调解未成。后市消协邀请专家对姜某的衣物进行了鉴定,专家认为姜某的衣服被水洗过,存在缩水情况,且后期又经上色处理。姜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黄某赔偿损失。查明,姜某的羊毛大衣于2013年11月3日购买,购买时价格为1113元。 

【审判】姜某与黄某之间因干洗衣物而形成的服务合同合法有效。黄某违反约定将姜某的衣物水洗,对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姜某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黄某对衣物进行水洗且后期又上色处理,导致衣物缩水及颜色加深失去穿着价值,黄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姜某的羊毛大衣系于2013年11月购买,现在要求姜某赔偿同款羊毛大衣存在困难,故宜进行折价赔偿。考虑姜某购买时的大衣价格及折旧情况,法院判决黄某赔偿姜某衣物损失1000元。

【点评】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案例八:刘某等11名原告与被告袁某籽种买卖纠纷案 

【案情】沭阳刘某等11户农户与个体工商户袁某就水稻种子买卖达成协议,袁某向刘某等人销售某品种种子440斤,计款1144元。刘某等农户种植后发现水稻结实率较低,申请沭阳县农委对种植的水稻进行技术鉴定。经鉴定:水稻平均结实率为46.19%,该品种适宜种植区域为江苏沿江及苏中地区,不包括淮北地区。刘某等人要求袁某赔偿各项损失共计40680.4元,返还籽种款615.6元。

【审判】刘某等11农户种植的该品种水稻在扬花期遭遇持续高温、干旱等因素导致减产,无法排除是由于该品种的水稻特性不能适应沭阳地区气候造成的因素。根据《江苏省种子条例》规定,种子经营者销售主要农作物种子时,应当就种子主要性状等事项向购种者提供说明。袁某作为水稻种子的销售者,明知道原告刘某等人购买的水稻种子不适宜在沭阳地区种植,应就种子的适宜种植区域、种植时期等事项向原告刘某等作明确的说明。袁某未尽法定的说明义务,应当对刘某等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法院判决袁某赔偿刘某等11农户损失计9568.11元。

【点评】籽种是一种特殊的商品,它对气候、土壤、光照等具有特殊的要求,本案的特殊性在于籽种本身质量并不存在质量问题,但由于它的种植适应范围受到限制。作为经营者要对接受服务的对象负责,法律规定对特殊商品应当作出说明的,一定要尽明确的说明义务。

案例九:孙某与某房产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案

【案情】孙某与某房产公司曾有经济往来,双方于2008年12月9日经调解结算,某房产公司应给付孙某人民币70万元。后双方一致同意由某房产公司用其开发的房屋抵冲上述款项,并于当天签订两份商品房认购书,房产公司向孙某出具两张收据,分别载明收到孙某二组团4区8号及8#车库房款403638元、收到孙某二组团6区5号房款314868元。之后,某房产公司将上述房屋出卖给第三人,致使孙某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孙某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与某公司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要求某房产公司返还购房款718506元及赔偿购房款一倍的损失。

【审判】某房产公司已经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原被告之间成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定履行。房产公司未经孙某同意将案涉房屋出售给他人,致孙某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孙某可以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并可以请求出卖方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法院判决:解除孙某与某房产公司签订的两份商品房认购合同,某房产公司返还孙某购房款718506元并赔偿各项损失718506元。

【点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无法取得房屋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一)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未告知买受人又将该房屋抵押给第三人;(二)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又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人。

案例十:徐某等五人诉某商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案

【案情】2014年4月14日上午8时,某商场组织鸡蛋等商品低价促销活动。常某为了能够购买到促销商品,在与其它顾客一起跑向鸡蛋销售摊位时不慎摔倒,致左额外伤出血、鼻孔出血,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常某的亲属徐某等人遂诉至法院。某商场答辩称,商场在组织促销活动过程中已经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故不应对常某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

【审判】宾馆、商场、银行、车站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未尽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某商场在组织商品促销活动中对潜在危险未采取足够的预防措施,任由顾客在布满货架、摊位的狭窄通道内争相奔跑,对常某如何摔倒,因商场内的监控存在盲点,不能提供常某摔倒时的视频资料,对摔倒的原因不能明确,商场对此应负举证责任。常某在参与该促销活动过程中,不顾自身身体状况,为参与促销活动在商场内快速跑动时不慎摔倒,其自身亦存在较大过错。法院判决某商场对常某的死亡承担30%赔偿责任,赔偿徐某等人99097元。

【点评】经营者应该为消费者营造一个安全的消费环境,采取完善的预防措施,最大程度的避免消费者免受潜在的可能的侵害。商场作为经营者为了吸引顾客而组织低价促销活动,不能仅为了追求商业利润,而忽视自身对消费者应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若商场对可能造成消费者人身及财产损害的潜在危险未能采取相应的预防措施,因而导致消费者权利受到损害的,依法应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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