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引导和产业融合
第三章 旅游产业促进
第四章 旅游公共服务
第五章 旅游市场监管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促进旅游业健康发展,维护旅游市场秩序,保障旅游者、旅游经营者和旅游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江苏省旅游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发展旅游产业、从事旅游经营服务、进行旅游活动、提供旅游公共服务以及实施旅游监督管理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立法原则) 促进旅游业发展应当坚持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相统一,政府引导、市场运作、社会参与、行业自律相协同的原则。
第四条(发展理念)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发展理念,坚持全域旅游思维,推动旅游产业与其他产业融合发展,构建观光、体验、休闲、度假并重的新型旅游模式,打造西楚文化之都、河湖体验之都、白酒品鉴之都、生态休闲之都四大旅游名片,将宿迁建设成为国内外知名旅游目的地城市和江苏生态大公园。
第五条(政府职能)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旅游工作的组织和领导,将促进旅游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制定激励政策,加大对旅游业的投入和扶持,建立综合协调机制,统筹解决旅游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做好旅游资源开发、旅游规划实施、旅游安全管理、旅游秩序维护、旅游纠纷处理、文明旅游宣传和公民文明素质教育等工作。
第六条(部门职能) 市、县(区)旅游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业的发展规划、指导协调、公共服务、宣传推广和行业监管等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保障和促进旅游业发展。
第七条(旅游协会) 旅游行业协会应当强化行业自律,规范行业行为,维护旅游经营者和旅游从业人员合法权益,并可以根据会员需求,提供市场拓展、市场信息发布、旅游产品推介、行业培训和交流等服务,促进旅游市场繁荣。
第二章 规划引导和产业融合
第八条(规划制定) 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本地旅游资源状况,编制旅游发展规划。县(区)人民政府根据市旅游发展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发展规划。
第九条(规划协调) 编制旅游发展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生态红线区域保护规划、环境保护规划以及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文物保护区、饮用水源地、森林公园、湿地等保护和利用规划相衔接,并公开征求社会公众和专家的意见。
组织编制和修改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交通规划等,应当充分考虑旅游发展需要,在土地利用、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等方面促进旅游项目、旅游设施、服务要素等发展;建设通讯、供水、电力、环保、文化、体育和医疗卫生等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应当统筹全域旅游发展需要。
编制旅游特色小镇、特色旅游街区、乡村旅游区、田园综合体、A级景区等重大旅游建设项目规划时,应当征求旅游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条(产业融合发展)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实施促进旅游业与相关产业融合发展的政策措施,推动本地旅游业与农业、工业、文化、体育和商业的互补互联,推动旅游业态的创新,推进互联网技术在旅游领域的应用,促进旅游装备制造、旅游文化演艺等产业发展。
第十一条(乡村旅游)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乡村旅游与新农村建设以及美丽乡村、旅游特色小镇、田园综合体建设有机结合,加强乡村旅游道路、停车场、通讯网络、给排水、环境卫生、消防、绿化以及其他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改造和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乡村旅游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的日常维护。
市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共安全、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等部门对乡村旅游活动中提供住宿、餐饮、休闲等服务的场所制定消防、卫生、治安规范,规范乡村旅游经营行为。
第十二条(农民参与) 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社采用入股、租赁等合作方式,立足现代农业园区、旅游特色小镇、美丽乡村、田园综合体等平台,开发休闲农业与乡村旅游产品,开展乡村旅游经营活动,吸纳乡村剩余劳动力,促进旅游富民。
第十三条(工业旅游) 鼓励企业和其他投资主体结合自身生产经营,开发工业旅游产品,深度挖掘、整理与活化宿迁地方特色文化,推动工业旅游发展。
第十四条(文化旅游)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充分挖掘以本市西楚文化、河湖文化为代表的历史文化元素,依托历史文化遗产,传承优秀传统文化,打造高品质文化旅游景区。
鼓励单位和个人挖掘本市潜在文化旅游资源,举办大型旅游节庆活动和文化演出,开发旅游文化精品剧目,打造富有宿迁特色的文化旅游产品。
第十五条(体育旅游)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快推进体育竞技赛事、健康休闲与旅游的融合发展,培育具有影响力的体育赛事旅游项目,打造体育旅游特色品牌。
第十六条(生态旅游)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保护并科学利用现有的旅游度假区生态资源,优化生态休闲旅游产品,促进旅游与城市生态保护相结合,推动宿迁经济的可持续发展。
第三章 旅游产业促进
第十七条(产业促进) 市县(区)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和旅游业发展需要安排财政资金,用于旅游规划编制、旅游基础设施建设、旅游公共服务体系建设、旅游形象推广和旅游人才队伍培养等。
第十八条(土地利用)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旅游发展规划要求,依法保障旅游重点项目的建设用地供给,统筹安排旅游用地计划,合理利用荒山、荒坡、荒滩、废弃厂矿、闲置农村建设用地等土地资源开发旅游项目。
第十九条(重点旅游企业打造)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扶持大型、特色旅游企业的发展,培育具有全国影响力的旅游龙头企业和旅游企业集团。
第二十条(重点项目打造)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进生态环境良好、历史文化内涵丰富的重大旅游项目建设,促进重点旅游集聚区的软硬件设施提升,打造全国知名旅游目的地景区。
第二十一条(产业鼓励) 鼓励境内外各类组织或者个人,组织专业会议、博览交易、文艺演出、体育赛事、科技教育交流等活动,促进旅游业的发展。
旅游主管部门应当推动开发多元化旅游产品,强化旅游体验度。
第二十二条(旅游商品) 市、县(区)旅游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扶持措施,推动旅游商品研发和展销,培育特色旅游商品品牌。
第二十三条(民营资本参与) 鼓励、引导社会资本参与旅游公共服务体系建设,促进旅游资源保护和合理利用。
鼓励投资者通过直接投资、入股、兼并等方式参与本市旅游资源开发、旅游项目提升、旅游新产品和新业态的打造等。
第二十四条(旅游宣传) 市人民政府负责统筹组织本地的旅游形象推广工作。
市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围绕打造国内外知名旅游目的地城市目标,制定本市旅游形象宣传计划,创新旅游宣传方式,加强对本市城市旅游形象和旅游产品的宣传。
县(区)人民政府要在全市整体旅游形象定位的统领下,挖掘提炼地方特色品牌,形成多层次的旅游品牌体系。
第二十五条(旅游门票价格) 旅游景区(点)应当按价格主管部门规定进行明码标价。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利用公共资源建设的旅游景区(点)门票价格,应当举行听证会,制定或者调整利用公共资源建设的旅游景区(点)内垄断性服务价格,应当征求旅游者、经营者、相关主管部门等社会意见。
国有旅游景区(点)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向残疾人、老年人、未成年人、现役军人、全日制学校学生和其他符合特定条件的旅游者提供优惠或者免费开放服务。
市旅游主管部门牵头落实旅游惠民有关政策,设立多景区通用旅游卡,鼓励各旅游景区加入旅游卡系统。
第二十六条(旅游人才培养) 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主管部门,加强旅游院校和旅游学科建设,促进旅游科研教学、职业培训和人才交流工作,培养旅游专业人才,提高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的素质。
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旅游专业人才库,为全市旅游事业发展提供智力支持。
第二十七条(政策扶持)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团体组织使用财政性资金进行的公务或职工疗养休养活动,可以按政府采购有关规定和程序,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购买、委托符合条件的旅行社和旅游企业按照有关规定提供交通、食宿、会务等服务。
第四章 旅游公共服务
第二十八条(旅游公共服务体系建设) 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住建、交通、国土等主管部门,统筹配套城乡公共服务项目旅游服务功能,在住建、交通、水利、文化、农业等城乡基础设施规划建设时,应当兼顾旅游功能需求。
加强旅游风景道建设,推进游步道、骑行道、驿站、导览系统等设施的旅游化改造,规划建设旅游景区公共卫生间、母婴设施、无障碍设施、垃圾转运点、游客中心、污水管网等基础设施。
第二十九条(数据统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进智慧旅游建设,建立旅游信息共享与服务机制。
完善智慧旅游服务体系,推动大数据、云计算、移动互联网技术与旅游相结合,创新旅游网络营销方式。
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旅游公共信息综合服务平台,监测旅游实时数据,统计旅游服务信息,实现交通、城管、价格、规划、工商、食药监等旅游相关部门的数据共享。
第三十条(公共信息服务) 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交通、卫计、气象等部门,以及景区(点)管理机构,向社会公布主要旅游景区(点)、线路、住宿等旅游接待信息和交通、气象、医疗急救等保障信息。
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旅游投诉处理工作机制,在旅游景区(点)和旅游集散地为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提供公益性信息咨询服务和公布旅游投诉方式。
旅游、电信、邮政、金融、工商、公安等部门应当为旅游电子商务提供相应的保障和公共服务,鼓励和扶持企业建立旅游电子商务平台,开发网上信息查询、预订和支付等服务功能,实现网上旅游交易。
在城市规划和建设中应当使用符合旅游城市认定标准的交通、旅游、市政服务等公共信息图形符号和语言标识。
第三十一条(旅游志愿者) 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民政、公安等有关部门建立旅游志愿服务体系。
鼓励社会团体、公民参与旅游志愿活动,在信息咨询、翻译接待、秩序维护、医疗救助、文明督导、礼仪讲解、向导指引等方面提供志愿服务。
旅游主管部门和旅游景区应当为志愿者提供基本的交通、餐饮等工作保障。
第三十二条(旅游安全管理)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旅游安全的监督检查,将旅游应急管理纳入政府应急管理体系,制定旅游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建立旅游风险预警机制和旅游突发事件应急救援体系。
举办旅游节庆或者以旅游名义举办公众咨询、展览、促销、交易会、赛事等活动的,按照“谁主办 谁负责”的原则,举办方应当制定安全保卫方案和应急预案,并按照有关规定报批。
政府举办的大型旅游活动,由政府组织旅游、公共安全、交通、城管、卫计等部门共同实施。
第三十三条(旅游经营者安全责任) 旅游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对旅游安全承担主体责任。
旅游经营者应当使用具有旅游客运资质的车船等交通工具运送旅游者。
涉及人身安全的特种旅游项目和客运索道、游乐项目,其设备、设施应当符合国家安全标准,定期检测、维护和保养,保证运营安全。
旅游经营者应当制定旅游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定期组织演练,发生旅游安全事故时,应当立即采取救护措施,并按规定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和公安、旅游等相关部门报告。
旅行社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投保旅行社责任险。提倡旅游者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五章 旅游市场监管
第三十四条(旅行社管理) 申请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许可证信息变更、注销、补发等以及旅行社分社、服务网点等分支机构备案业务的,应当遵循统一平台、分级管理的原则。旅行社及分支机构应当及时更新维护资质信息、分支机构信息及质量保证金信息,并接受所在地旅游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旅行社业务禁止) 未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以行业协会、学会、车友会、驴友会、俱乐部等名义,利用公共信息平台,从事旅游经营业务。
第三十六条(导游管理) 旅行社聘用导游、领队为旅游者提供服务的,应当与导游、领队订立聘用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并及时支付包价旅游服务合同中载明的服务费用。
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导游培训指导工作,鼓励和支持旅游行业组织对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首次从事导游工作的人员开展本地区自然地理、历史文化、风俗习惯和有关本地区法律、政策知识的培训。
第三十七条(合同管理) 旅行社应当与旅游者订立书面旅游合同,明确旅游线路、游览景点、食宿标准、交通工具及标准、旅游价格、违约责任和免责事项等。
订立书面旅游合同,可以参照使用国家或者省、市推荐的旅游合同示范文本。旅游者要求采用示范文本的,旅行社应当采用。
旅行社应当妥善保存组织、接待旅游者的各类合同及相关文件、资料。
第三十八条(旅游信用评价) 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旅游信用评价体系,对旅游经营者和旅游从业人员进行信用评价,评价结果向社会公布。
旅游经营者、旅游从业人员因违反本条例相关规定,被追究法律责任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记入信用记录系统。
第三十九条(旅游检查)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旅游、交通、价格、工商、公安、质监、卫计、文化、安监、商务等部门,加强对旅游市场的管理和服务质量的监督检查。
市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交通、消防、质监、安监等部门建立对旅游景区(点)游乐设施场所的评估制度,定期对游乐设施安全运营情况进行评估。
第四十条(旅游经营许可) 经营高空、高速、水上、潜水、探险等高风险旅游项目,应当依法取得经营许可。
涉水旅游项目属于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应当主动到属地体育主管部门备案。涉水旅游项目建设占用水域的,应当依法经水利主管部门批准;占用通航水域的,还应当依法经海事管理机构批准。
体育、水利、海事、旅游、质监、安监等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第四十一条(处罚)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行政责任)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侵犯旅游者、旅游经营者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实施时间)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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