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发生以来,大家响应政府号召,众志成城,上下一心,共克时艰。我们从疫情防控工作的实际情况出发,编写疫情防控有关法律知识问答,为打赢疫情防控阻击战提供法治保障和法律服务。一、什么是突发公共卫生事件?
根据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二条的规定,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社会公众健康严重损害的重大传染病疫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重大食物和职业中毒以及其他严重影响公众健康的事件。
二、政府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工作机制是怎样的?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规定了政府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工作机制:
(一)突发事件发生后,国务院设立全国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军队有关部门组成,国务院主管领导人担任总指挥,负责对全国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统一领导、统一指挥。
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有关工作。
(二)突发事件发生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成立地方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人担任总指挥,负责领导、指挥本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
(三)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组织突发事件的调查、控制和医疗救治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有关工作。
三、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Ⅰ级响应是什么意思?主要内容是什么?
《国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规定,根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性质、危害程度、涉及范围,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划分为特别重大
(Ⅰ级)、重大
(Ⅱ级)、较大
(Ⅲ级)和一般
(Ⅳ级)四级。
2020年1月24日,湖北省启动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Ⅰ级响应,全力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
《国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
《湖北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等文件规定,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Ⅰ级响应是指在发生特别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时,省指挥部根据国务院的决策部署和统一指挥,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应急处置工作。主要内容如下:
(1)及时向国务院报告,在国务院统一领导和指挥下开展工作。
(2)每天收集、评估、报告、发布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信息。
(3)划定控制区域:甲类、乙类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报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可以宣布本行政区域内的疫区范围;经省人民政府决定,可以对本行政区域内甲类传染病疫区实施封锁;封锁大、中城市的疫区或者封锁跨省的疫区,以及封锁疫区导致中断干线交通的,报请国务院决定。
(4)强制控制措施:限制或者停止集市、集会、影剧院演出以及其他人群聚集的活动;停工、停业、停课;封闭或者封存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公共饮用水源、食品以及相关物品等紧急措施;临时征用房屋、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和设备。
(5)流动人口管理:加强预防工作,落实控制措施,对传染病病人、疑似病人采取就地隔离、就地观察、就地治疗等措施,对密切接触者根据情况采取集中或居家医学观察。
(6)实施交通卫生检疫:组织铁路、交通、民航、检验检疫等部门在交通站点和出入境口岸设置临时交通卫生检疫站,对来往人员进行检疫查验,对传染病人、疑似病人等实施临时隔离、留验和向地方卫生计生部门指定的机构移交。
(7)信息发布:组织有关部门依法依规做好信息发布工作,信息发布要及时、主动、准确。
(8)开展群防群治:街道、乡
(镇)以及居委会、村委会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部门、医疗机构,做好疫情信息的收集、报告、人员分散隔离及公共卫生措施的实施工作。维护社会稳定:组织有关部门保障商品供应,平抑物价,防止哄抢;严厉打击造谣传谣、哄抬物价、囤积居奇、制假售假等违法行为。
四、疫情期间,政府可以采取哪些紧急措施?
根据
《传染病防治法》规定,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采取下列紧急措施并予以公告:
(一)限制或者停止集市、影剧院演出或者其他人群聚集的活动;
(二)停工、停业、停课;
(三)封闭或者封存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公共饮用水源、食品以及相关物品;
(四)控制或者扑杀染疫野生动物、家畜家禽;
(五)封闭可能造成传染病扩散的场所。
五、疫情期间,什么情况下可以封锁疫区?
《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甲类、乙类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报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可以宣布本行政区域部分或者全部为疫区;国务院可以决定并宣布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疫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在疫区内采取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紧急措施,并可以对出入疫区的人员、物资和交通工具实施卫生检疫。
六、对于疫情防控,单位和个人主要有哪些法定义务,是否会承担法律责任?
(一)必须接受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有关传染病的调查、检验、采集样本、隔离治疗等预防、控制措施,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二)发现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时,应当及时向附近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医疗机构报告。
(三)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给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
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七、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疫情防控具有哪些监管权?
《传染病防治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传染病防治工作履行下列监督检查职责:
(一)对下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履行本法规定的传染病防治职责进行监督检查;
(二)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的传染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三)对采供血机构的采供血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四)对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及其生产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并对饮用水供水单位从事生产或者供应活动以及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进行监督检查;
(五)对传染病菌种、毒种和传染病检测样本的采集、保藏、
携带、运输、使用进行监督检查;
(六)对公共场所和有关单位的卫生条件和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进行监督检查。
八、患者、疑似患者、密切接触者及一般群众不服从政府管理时,应如何处理?
拒不执行人民政府在紧急状态情况下依法发布的决定、命令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九、患者和疑似患者拒绝接受检疫、强制隔离或者治疗的,是否会承担刑事责任?
(一)故意传播突发传染病病原体,危害公共安全的,可按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二)患有突发传染病或者疑似突发传染病而拒绝接受检疫、强制隔离或者治疗,过失造成传染病传播,情节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按照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十、患者、疑似患者的行为准则和活动范围是否应当受到限制?
(一)对病人、病原携带者,予以隔离治疗,隔离期限根据医学检查结果确定;
(二)对疑似病人,确诊前在指定场所单独隔离治疗;
(三)对医疗机构内的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的密切接触者,在指定场所进行医学观察和采取其他必要的预防措施。
十一、患者、疑似患者和密切接触者等,在治疗、隔离或者观察期间是否应当获得生活保障?
(一)实施隔离措施的人民政府应当对被隔离人员提供生活保障;
(二)被隔离人员有工作单位的,所在单位不得停止支付其隔离期间的工作报酬。
十二、患者、疑似患者和密切接触者等,在治疗、隔离或者观察期间劳动合同到期,用人单位能否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有关工资、生活费标准如何规定?
2020年1月24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印发
《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其中明确规定:
(一)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在其隔离治疗期间或医学观察期间以及因政府实施隔离措施或采取其他紧急措施导致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职工,企业应当支付职工在此期间的工作报酬,并不得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四十一条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在此期间,劳动合同到期的,分别顺延至职工医疗期期满、医学观察期期满、隔离期期满或者政府采取的紧急措施结束。
(二)企业因受疫情影响导致生产经营困难的,可以通过与职工协商一致采取调整薪酬、轮岗轮休、缩短工时等方式稳定工作岗位,尽量不裁员或者少裁员。符合条件的企业,可按规定享受稳岗补贴。企业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企业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职工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职工提供了正常劳动,企业支付给职工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职工没有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应当发放生活费,生活费标准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办法执行。
(三)因受疫情影响造成当事人不能在法定仲裁时效期间申请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因受疫情影响导致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难以按法定时限审理案件的,可相应顺延审理期限。
十三、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的医疗费用如何承担?
湖北省召开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疫工作新闻发布会通告: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地方政府统筹解决,患者无需承担任何费用;因抢救治疗使用的药品和诊疗项目不受医保相关政策的限制;对于异地就医患者,先救治后结算,报销不再执行异地就医支付比例条件规定。
十四、对于受疫情影响严重的人群和企业的金融支持有哪些?
2020年1月26日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
《关于加强银行业保险业金融服务配合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通知》,其中明确规定:
对受疫情影响暂时失去收入来源的人群,要在信贷政策上予以适当倾斜,灵活调整住房按揭、信用卡等个人信贷还款安排,合理延后还款期限。对感染新型冠状病毒的出险理赔客户要优先处理,适当扩展责任范围,应赔尽赔。
对于受疫情影响较大的批发零售、住宿餐饮、物流运输、文化旅游等行业,以及有发展前景但暂时受困的企业,不得盲目抽贷、断贷、压贷。鼓励通过适当下调贷款利率、完善续贷政策安排、增加信用贷款和中长期贷款等方式,支持相关企业战胜疫情灾害影响。
十五、公共交通工具上发现患者或疑似患者怎么办?
交通工具上发现根据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需要采取应急控制措施的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其负责人应当以最快的方式通知前方停靠点,并向交通工具的营运单位报告。交通工具的前方停靠点和营运单位应当立即向交通工具营运单位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有关人员采取相应的医学处置措施。
交通工具上的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由交通工具停靠点的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依照传染病防治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采取控制措施。
涉及国境口岸和入出境的人员、交通工具、货物、集装箱、行李、邮包等需要采取传染病应急控制措施的,依照国境卫生检疫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十六、十堰市为来自其他地区的疫情人员提供哪些帮助?
十堰市为来我市的所有人员都按照规定提供医疗救治,十堰市卫健委发布了32家发热门诊医疗机构和7家定点救治医疗机构名单,为我市所有患者提供及时、便利的医疗救治。
十堰市卫健委组建3个对口支援医疗团队,轮流对口支援市级定点救治医院,全面提升市级定点救治医院救治能力,强力保障患者得到有效救治。
十堰市人民医院抽调3名医护人员,驰援武汉金银潭医院,共同抗击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
十堰市特别为外地人员提供定点酒店入住,十堰市主城区共5家酒店,分别是世纪百强雅阁酒店、武当国际酒店、希尔顿逸林酒店、希尔顿花园酒店和花好月圆酒店。
十七、在十堰市出行是否必须佩戴口罩?
是。十堰市疫情防控指挥部发布第1号通告,自2020年1月23日起:全体市民外出必须佩戴口罩。
十八、疫情防控期间,是否可以组织公众聚集性活动?
否。2020年1月23日,十堰市疫情防控指挥部发布第1、3号通告:禁止组织参加公众聚集性活动,叫停全市各类文化活动,全市公共聚集场所一律暂停营业。
餐饮服务单位、家庭集体宴席服务活动经营者禁止举办任何形式的群体性聚餐活动,棋牌室、网吧、KTV、洗浴室等公共娱乐场所不得营业。
十九、在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期间,哄抬物价、牟取暴利,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应承担哪些刑事责任?
《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
“违反国家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有关市场经营、价格管理等规定,哄抬物价、牟取暴利,严重扰乱市场秩序,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依照
《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
(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
二十、疫情防控期间,生产、销售伪劣口罩、防护服、喷药器等防护产品、物资,或者生产、销售用于防治传染病的假药、劣药的,应当承担怎样的法律责任?
《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
“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生产、销售伪劣的防治、防护产品、物资,或者生产、销售用于防治传染病的假药、劣药,构成犯罪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销售假药罪或者生产、销售劣药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
二十一、在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假借疫情防控名义,利用广告虚假宣传自己所推销的商品、服务可以防控传染病的,应当承担怎样的法律责任?
《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反国家规定,假借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名义,利用广告对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致使多人上当受骗,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以虚假广告罪定罪处罚。”
二十二、对疫情造谣、传谣者会承担什么法律责任?
(一)散布谣言,谎报险情、疫情、警情或者以其他方法故意扰乱公共秩序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编造与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有关的恐怖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此类恐怖信息而故意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以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定罪处罚。
(三)利用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制造、传播谣言,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或者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以煽动分裂国家罪或者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定罪处罚。
(四)编造虚假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虚假信息,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二十三、疫情期间,是否允许野生动物交易?
不允许。根据市场监管总局、农业农村部、国家林业和草原局于2020年1月26日发布的
《关于禁止野生动物交易的公告》,明确规定:为严防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阻断可能的传染源和传播途径,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至全国疫情解除期间,禁止野生动物交易活动。
二十四、十堰市对暂停活禽交易和宰杀等方面采取了哪些措施?
2020年1月23日,十堰市疫情防控指挥部发布第1号通告:关闭活禽市场。其中包括:暂停活禽交易和宰杀;暂停农贸市场、超市、活禽专卖店、
餐饮店的活禽交易和宰杀行为,并会同公安、农业农村等部门加强对暂停活禽交易和宰杀工作的行政执法;加强海产品质量安全监管。严禁未经检验检疫或检验检疫不合格和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海产品进入市场销售;加强餐饮安全监管。严查餐饮单位在经营场所圈养、宰杀畜禽和野生动物以及使用未按规定检疫或来源不明畜禽肉类和野生动物的行为。
二十五、因履行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预防和救治工作职责死亡,是否属于工伤?
属于工伤。人社部、财政部、国家卫健委于2020年1月23日印发有关人员因履职感染新型肺炎保障通知
(人社部函
[2020]11号),明确在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预防和救治工作中,医护及相关工作人员因履行工作职责,感染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或因感染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死亡的,应认定为工伤,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二十六、在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疫情防控工作人员防疫、检疫、强制隔离、隔离治疗等防控措施的,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吗?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为防治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而采取的防疫、检疫、强制隔离、隔离治疗等预防、控制措施的,妨害公务罪定罪处罚。
二十七、在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没有取得医师执业资格非法行医,造成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病人或疑似病人贻误诊治的,应当承担怎样的法律责任?
未取得医师执业资格非法行医,具有造成突发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突发传染病病人贻误诊治或者造成交叉感染等严重情节的,以非法行医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
二十八、在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随意倾倒或者处置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等危险物资,应当承担怎样的法律责任?
《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
“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等国家有关规定,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造成突发传染病传播等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的规定,以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定罪处罚。”
二十九、贪污、挪用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的救灾等款物,应承担怎样的刑事责任?
《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贪污、侵占用于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款物或者挪用归个人使用,构成犯罪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以贪污罪、侵占罪、挪用公款罪、挪用资金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
挪用用于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救灾、优抚、救济等款物,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的规定,以挪用特定款物罪定罪处罚。
三十、疫情防控期间经营者有价格违法行为应当如何处罚?
根据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决定对价格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经营者如有价格违法行为,应当受到的处罚主要有:
(一)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造成商品价格较大幅度上涨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二)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较重的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行业协会或者其他单位组织经营者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的,对经营者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对行业协会或者其他单位,
可以处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法撤销登记、吊销执照。(本版稿件由十堰市司法局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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