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活中,我们时常遇到这种情况:消费者被侵权,找商家说理却“有理说不清”;工商部门执法,却被商家质疑“执法无依据”。究竟原因,是对“霸王条款”定性不清。
那么,我们常见的格式合同中,究竟哪些属于“霸王条款”?今天,我们从工商部门收到的消费者举报中选出几种最常见的情况,请专家点评,以供参考.
(一)
【对象】电信行业“霸王条款”
【看客】专家职务
湖南泓锐律师事务所副主任
湖南省法律顾问
黄辉明律师
【情景再现】
去年,湘西的姚小姐开通了某电信公司套餐业务,这是一款将手机、固话相联接的套餐。半年后,她去外地出差两个月,期间电话因欠费已停机。回家后查询手机费,发现仍然是按套餐标准收费,并收取了套餐基本费每月20元。电信公司给出的理由是,客户签订的套餐协议(格式合同)上已表明“协议期内如甲方欠费停机,则在甲方办理套餐拆除前仍按套餐资费收取”。
【专家观点】
对于消费者迟延支付费用的行为,经营者采取停机并且在停机期间,在没有提供任何服务,也没有任何损失的前提下,仍然强制收取费用,显失公平,加重了消费者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合理数额,根据法律规定,属于不平等格式无效条款。
合同法第39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合同法第40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二)
【对象】餐饮“潜规则”
【看客】
专家职务
湖南闻胜律师事务所胡勇平主任律师团队
刘凯律师
【情景再现】
去年圣诞节,长沙的李先生带着家人到某酒店用餐,考虑到酒店消费较贵,他特意带上了朋友赠送100元消费券,并自带了两瓶红酒。进入包厢后,服务员告诉他包厢最低消费498元;另外,酒店不允许自带酒水,如果自带的话需收取50元每瓶的开瓶费。王先生吃完饭后,拿出消费券结账,服务员却告诉他消费券不能在节假日使用。王先生仔细一看,才发现消费券背面注明了“最终解释权归酒店方所有”。
【专家观点】
长沙李先生在酒店遇到的“禁止自带酒水”、“收取开瓶费”、“包厢最低消费”、“最终解释权归本店所有”均属于服务合同中的“霸王条款”,餐厅的这些限制性条款是对消费者权益的侵犯,剥夺了消费者知情权、自由选择权以及公平交易权。
今年3月15日正式实施的最新修订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第二十六条也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不得利用格式条款并借助技术手段强制交易。”2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负责人在对媒体的采访回函中表示,餐饮行业中的“禁止自带酒水”、“包间设置最低消费”属于服务合同中的“霸王条款”。
(三)
【对象】只办不退的“会员卡”
【看客】专家职务
湖南闻胜律师事务所胡勇平主任律师团队
申勇律师
【情景再现】
去年初,邵阳的曾先生在某电影院办了一张会员卡,并充值200元。在和家人看了几场电影后,会员卡内余额不多,已经不够一张电影票的金额。因曾先生家附近也开了一家电影院,今后不想跑远路,所以不想再充值,要求电影院退回卡内余额。电影院工作人员说会员登记表和店内海报上都公示了会员须知,声明“会员卡办理后充值金额只能用于观影,不予返还”,会员入会都签了登记表,视为同意并遵守会员须知。因此不退余额。
【专家观点】
为发展固定客户,尽快回拢资金,影视、美容、健身、体育等消费领域纷纷发行了有价会员证,部分发卡商家通过要约或格式合同,约定诸如“本卡不予退费”、“最终解释权归商家”等霸王条款,排除了消费者的重要权利,属于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合同法》第39、40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都对该种情形做出了明确规定。
(四)
【对象】房地产商的
“格式合同”
【看客】专家职务
湖南闻胜律师事务所胡勇平主任律师团队
曹天舒律师
【情景再现】
去年5月,常德的张女士在买房时,开发商向她提供了一份合同,合同文本附件部分都是开发商早就打印好的。其中:附件五第3条为“该楼栋所在的外墙面及屋面使用权归全体产权人共有,但必须由物业公司统一规划管理;临街楼栋的屋面和外墙面使用权归出卖人所有。”第7条为“出卖人发布的广告及楼书内容、展示模型等仅供买受人参考,既不构成要约邀请,也不属于双方签订的购房合同的一部分。”张女士对此存在质疑,遂向工商部门投诉。
【专家观点】
本合同附件五中第3、7两条均为不平等格式条款。
第3条对屋面和外墙的条款:
《物权法》第七十条规定,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最高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共有部分外,建筑区划内的以下部分,也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共有部分:建筑物的基础、承重结构、外墙、屋顶等基本结构部分……;《物业管理条例》规定,“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应当在征得相关业主、业主大会、物业管理企业的同意后,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所得收益应当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综上,业主对屋面和墙体享有共有权和共同管理的权利。本案中第3条的屋面、墙面的使用、规划管理权归开发商的条款无效。
第7条对于商品房广告和楼书内容的条款:
商品房的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在性质上为邀约邀请,这是《合同法》第十五条所规定的,但是也有例外,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解释》第三条规定:商品房的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为要约邀请,但是出卖人就商品房开发规划范围内的房屋及相关设施所做的说明和允诺具体规定,并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定理及房屋价格的确有重大影响的,应当视为要约。当下有很多商品房预售的情况,消费者处于弱势地位,只能通过开发商的口头描述和书面销售广告、宣传资料了解所购房屋的具体情况,本案中开发商通过霸王条款排除了商品房广告要约邀请的性质,当属无效。
(五)
【对象】“隐秘”的汽车销售订单
【看客】专家职务
湖南闻胜律师事务所胡勇平主任律师团队
王晓律师
【情景再现】
2012年8月,工商执法人员在对某汽车销售公司检查中发现,该公司采用自己预先印制、统一格式的销售订单与消费者订立购车合同。该订单一式三联,在第三联顾客的背面标注其他约定事项,如“本订单生效后,如发生火灾、战争、政令变更、罢工、车厂生产线调整或其他不可抗力之情势,而导致不能履行本单条款时,卖方得解除本订单并免息退还订金”。
【专家观点】
该订单背后标注“本订单生效后,如发生火灾、战争、政令变更、罢工、车厂生产线调整或其他不可抗力之情势,而导致不能履行本单条款时,卖方得解除本订单并免息退还订金”,此条款将厂家车厂生产线调整等原本不属于不可抗力的因素列入“不可抗力”范畴,对不可抗力作扩大化解释,免除了经营者应承担的违约责任的情况,不符合《合同法》的规定,属于霸王条款。《合同法》第117条规定:本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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