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芜湖市养犬管理条例

2022年01月01日 10阅读 来源:芜湖日报
芜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芜湖市养犬管理条例》已经2020年9月18日芜湖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并经2020年11月13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

芜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0年11月27日

第一章

第二章

免疫与登记

第三章

饲养与收留

第四章

诊疗与经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卫生,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犬只的免疫、登记、饲养、收留、诊疗、经营等活动。

军用、警用、导盲、扶助等特定用途犬只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养犬管理实行严格管理、禁限结合、养犬人自律和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养犬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协调机制,并将养犬管理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按照职责,开展养犬管理工作。

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开展养犬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公安机关是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养犬登记、捕杀狂犬等工作。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犬只免疫、检疫、疫情监测、诊疗许可等工作。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查处影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养犬行为、收留犬只等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养犬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人应当协助做好养犬管理相关工作。

鼓励养犬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组织依法参与养犬管理活动。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文明养犬和狂犬病防治知识的宣传活动。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养犬信息管理平台和养犬信息公示制度。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人应当将本区域内的养犬信息及时报送养犬信息管理平台,并予以公示。

第八条

饲养犬只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妨碍他人生活,不得虐待或者遗弃犬只。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法养犬行为有权进行劝阻、举报和投诉。

公安、农业农村、城市管理等部门应当公布举报、投诉电话,及时处理涉及养犬问题的举报、投诉,并告知处理结果。

第二章

免疫与登记

第九条

本市实行分区域养犬管理制度。

下列区域为重点管理区:

(一)镜湖区的全部区域;

(二)弋江区、鸠江区所辖街道的全部区域;

(三)皖江江北新兴产业集中区、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安徽芜湖三山经济开发区以及其他省级以上开发区的全部区域;

(四)无为市无城镇、湾沚区湾沚镇、繁昌区繁阳镇、南陵县籍山镇所辖社区的全部区域;

(五)芜宣机场所在区域。

重点管理区之外的区域为一般管理区。

第十条

重点管理区内,个人养犬的,每户限养一只;单位养犬的,每个单位限养一只。

重点管理区内禁止饲养烈性犬。烈性犬的目录由市公安机关会同市农业农村部门制定,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一般管理区内饲养烈性犬的,应当实行圈养,并在圈养地点设置醒目的警示标识。除免疫、诊疗等合理事由外,不得携带烈性犬外出;携带外出的,应当装入犬笼。

第十二条

对重点管理区和一般管理区内饲养的犬只,依法实施狂犬病免疫。

犬只满三月龄或者免疫间隔期满前,养犬人应当携带犬只前往农业农村部门确定的犬只免疫点进行狂犬病免疫接种。

犬只完成免疫接种后,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向养犬人发放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并为犬只植入电子标识。

第十三条

重点管理区内饲养犬只应当办理养犬登记。

个人申请养犬登记,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取得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

(下转2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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