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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征求《宁波市养犬管理条例(草案修改稿)》意见的通告

2022年01月01日 10阅读 来源:宁波日报

为了加强养犬管理,保障公民人身安全和健康,维护社会公共安全,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审议了《宁波市养犬管理条例(草案修改稿)》。现将草案修改稿全文公布,市民和社会各界如有修改意见和建议,请于11月15日前告知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联系地址:宁波市宁穿路2001号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邮编:315066

联系电话(传真):89182967

电子邮箱:nbrdfz@ningbo.gov.cn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

2019年10月30日

宁波市养犬管理条例(草案修改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养犬管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众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卫生,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养犬行为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军用、警用犬只以及动物园、科研机构、演艺团体等单位因特定工作需要饲养的犬只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市对养犬实行严格管理、管限结合。养犬管理遵循养犬人自律、政府监管、基层组织参与、社会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本市按照重点管理区和一般管理区实行分区域养犬管理。

城市、镇的建成区以及区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为重点管理区。重点管理区以外的其他区域为一般管理区。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相关区域的具体范围向社会公布。

第五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养犬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养犬管理责任制,并将登记、收容、免疫等犬只管理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公安、市容环境卫生、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住建、财政等部门共同参与的养犬管理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协商解决犬只管理中有关重大问题。联席会议的日常工作由公安机关承担。

第六条

公安机关是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狂犬和疑似狂犬捕杀、重点管理区犬只登记工作,查处本条例规定的相关违法行为。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重点管理区内无主犬只和被遗弃犬只的捕捉以及移送工作,查处本条例规定的相关违法行为。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组织狂犬认定、犬只狂犬病防疫、死亡犬只无害化处理和动物狂犬病疫情的监测等工作。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相关犬只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人类狂犬病防治、健康教育、疫情监测等工作。

住建部门负责督促物业服务企业做好管理区域内违法养犬行为的劝阻、报告等工作。

财政、发展和改革、教育、自然资源和规划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七条

区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负责各自行政区域内犬只收容留检工作的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相关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负责组织本辖区内犬只狂犬病疫苗接种和一般管理区内无主犬只和被遗弃犬只的捕捉以及移送等工作。

第八条

村(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和其他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协助相关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开展文明养犬宣传活动,劝阻不文明养犬行为,引导、督促养犬人遵守养犬行为规范。

第九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狂犬病防治等宣传教育。

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信息服务平台等应当加强社会公德、养犬管理法律法规以及卫生防疫的宣传,引导文明养犬。

第十条

鼓励合法登记的养犬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团体开展宣传引导和普及养犬知识等活动,协助相关部门做好犬只管理工作。

鼓励、支持建立养犬自律组织,倡导文明养犬行为,普及文明养犬知识,强化文明养犬意识。

第十一条

养犬人应当依法养犬、文明养犬,训练犬只养成良好的行为习惯,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二章

免疫和登记

第十二条

本市实行犬只狂犬病免疫制度。犬只出生满三个月或者免疫有效期届满前三十日内,养犬人应当为犬只接种狂犬病疫苗并办理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

犬只首次接种狂犬病疫苗后,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向养犬人发放犬只免疫牌并为犬只植入电子标识,在电子标识中记录养犬人身份信息、犬只身份信息以及免疫情况等内容。后续免疫时,应当更新相关信息。

第十三条

重点管理区实行犬只准养登记制度。犬龄满三个月的犬只未取得养犬登记证的,不得在重点管理区内饲养。

重点管理区内,除护卫等合理需要外,禁止单位饲养犬只。

禁止在重点管理区内饲养、繁殖、经营烈性犬和列入禁养名录的大型犬。烈性犬和大型犬的禁养名录由市公安机关会同市农业农村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个人在重点管理区内饲养犬只,每一户籍且每一固定居住场所限养一只,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独户居住;

(三)具有本市常住户口或者居住本市的合法证明;

(四)取得合法有效的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

(五)无虐待、遗弃犬只的处罚记录;

(六)三年内无犬只被没收或者养犬登记证被吊销的记录。

第十五条

重点管理区内,个人接收临时寄养犬只,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并在固定居住场所独户居住,且寄养犬只已经办理准养登记。犬只寄养数量不得超过一只,寄养时间不得超过三十日。

重点管理区内准养犬只繁殖幼犬的,养犬人应当自幼犬出生之日起三个月内将超过限养数量的犬只自行处理或者送至犬只收容留检场所。

鼓励养犬人对饲养的犬只实施绝育。

第十六条

饲养犬只的单位应当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配备犬笼、犬舍、围墙等封闭安全防护设施,安排专人饲养和管理犬只。

第十七条

重点管理区实行犬只狂犬病免疫接种和准养登记集中办理。各区县(市)公安机关应当会同农业农村部门建立统一的养犬服务场所,并可以在动物诊疗机构设立集中办理便民服务点,方便养犬人申请办理。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对养犬人的申请依法进行审核,对符合准养登记条件的,当场发放养犬登记证和犬牌;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准养登记并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于十五日内将犬只自行处理或者送至犬只收容留检场所。

公安机关在发放养犬登记证的同时,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依法文明养犬的要求。

第十九条

重点管理区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养犬人应当自相关事项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一)养犬地、养犬人变更的;

(二)犬只死亡、失踪的;

(三)放弃饲养并将犬只送至犬只收容留检场所的。

第二十条

养犬登记证有效期至犬只狂犬病免疫有效期届满之日。养犬人按期办理犬只狂犬病免疫接种的,公安机关应当将养犬登记证予以续期。未按期办理的,犬只狂犬病免疫有效期届满后,公安机关应当注销其养犬登记证。

第三章

养犬行为规范

第二十一条

养犬人应当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重点管理区内犬只佩戴有效犬牌,一般管理区内犬只佩戴有效免疫牌;

(二)重点管理区内,犬只在居住场所内饲养;一般管理区内,烈性犬圈养或者拴养,其他犬只提倡拴养;

(三)犬只死亡后,将犬尸送至无害化处理场所,不得随意掩埋或者丢弃;

(四)犬只吠叫干扰他人正常生活时,采取使用止吠器等有效措施即时制止;

(五)不得虐待、遗弃犬只;

(六)不得放任或者驱使犬只恐吓、伤害他人;

(七)不得实施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养犬行为。

第二十二条

重点管理区内携犬出户,应当遵守下列规范:

(一)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以犬链有效管控犬只,并主动避让他人;

(二)乘坐电梯或者上下楼梯时,采取收紧犬链并为犬只佩戴嘴套或者怀抱犬只等方式避让他人;

(三)即时清理犬只粪便;

(四)不得在禁止遛犬区域和时间内遛犬。六时至二十一时禁止携大型犬出户。

除盲人携带导盲犬或者重度肢体残疾人携带扶助犬外,一般管理区内的犬只不得进入重点管理区,养犬人携烈性犬出户应当遵守前款第一项规定并为犬只戴嘴套。

第二十三条

下列区域,除专门为犬只提供服务的区域外,禁止携犬进入:

(一)机关、医疗机构、教育机构、公共服务办事大厅等;

(二)影剧院、博物馆、图书馆、美术馆、文化馆、科技馆、体育馆、档案馆、城市展览馆等;

(三)金融机构、商场、超市、室内菜市场、宾馆、餐饮场所;

(四)设有犬只禁入标识的公园、风景名胜区、社区公共健身场所、候车厅、候机室等公共场所;

(五)公共交通工具;

(六)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划定的其他公共场所。

盲人携带导盲犬或者重度肢体残疾人携带扶助犬的,不受前款规定限制。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区域以及其他自行设置的犬只禁入区域,经营管理者应当设置明显标识,有权劝阻、制止他人携犬进入。劝阻、制止无效的,可以向有关部门举报。

第二十四条

在重大节日或者举办大型活动期间,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或者经其授权的部门可以划定临时禁止携犬进入的区域和时间,并设置明显标识。

第二十五条

公园管理单位可以在公园内划定犬只活动的区域,设置标识牌,注明区域范围、开放时间、警示事项等内容,并设立相应的环卫设施。

第二十六条

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受害人送至诊疗机构诊治,垫付相关费用。

鼓励养犬人投保犬只责任保险。

第二十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其他物业管理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可以向属地公安机关查询本区域犬只相关信息,公安机关应当即时提供相应信息。

物业服务企业、其他物业管理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获知本区域内有犬只未依法办理准养登记的,应当告知属地公安机关。

物业服务企业、其他物业管理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在其管理服务区域内的显著位置将本区域内的犬只登记相关信息予以公示并定期更新。

第二十八条

村(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可以召集村(居)民会议、业主大会就养犬的有关事项依法制定养犬公约,对遛犬区域和时间等进行约定并监督实施。

第四章

诊疗和经营

第二十九条

从事犬只养殖、交易等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取得经营许可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做好犬只经营场所消毒工作;

(二)做好犬只购入、销售经营台账,确保证票齐全;

(三)销售的犬只应当具有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第三十条

开办犬只诊疗机构应当依法办理注册登记,并取得农业农村部门颁发的动物诊疗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重点管理区内的经营者在经营场所内以犬只招揽顾客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犬只取得养犬登记证;

(二)安排专人看管;

(三)在经营场所外显著位置对犬只情况予以明示说明。

第三十二条

商住综合楼和底层为商业的住宅楼内禁止新设犬只养殖、寄养、交易等经营场所。本条例施行前已依法设立的,应当按照区县(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搬迁。市场监督管理、公安、市容环境卫生、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加强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犬只经营、诊疗机构,应当采取措施,保护环境卫生,即时有效制止犬只吠叫,避免影响他人正常生活。

犬只诊疗机构应当依法对死亡犬只和诊疗、整容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送至指定无害化处理场所,不得随意丢弃。

第五章

收容和留检

第三十四条

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犬只收容留检场所,或者委托专门的犬只收容留检场所对本区域内的下列犬只进行收容留检:

(一)无主犬只或者被遗弃犬只;

(二)养犬人自愿送交的犬只;

(三)依法暂扣、没收的犬只。

第三十五条

犬只收容留检场所应当符合动物防疫条件,配备无害化处理设施,并制定专门工作规范,采取措施防止犬只繁殖。

除养犬人自愿送交的犬只和依法暂扣、没收的犬只外,犬只收容留检场所确认收容犬只相关信息的,应当立即通知养犬人在三日内领回。

养犬人领回犬只的,应当承担犬只在收容留检期间产生的相应费用;养犬人逾期不领回的,视作遗弃;因无收容犬只相关信息致使无法通知养犬人的,按照无主犬只处理。

第三十六条

犬只收容留检场所应当建立犬只领养制度。允许符合养犬准养登记条件的个人领养经检疫合格的无主、弃养、没收犬只。

无人领养的犬只,由犬只收容留检场所按照有关规定限期处理。

第三十七条

支持和鼓励合法登记的养犬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团体和动物诊疗机构依法参与犬只收容、领养等救助活动,但不得利用被救助的犬只从事繁殖、经营活动。

单位和个人发现无主犬只或者被遗弃犬只的,可以将其送至犬只收容场所或者报告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进行处理。

第六章

监督和管理

第三十八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养犬管理电子档案和相关信息管理系统,并与农业农村、卫生健康等部门实现犬只登记、免疫和监管等信息共享。信息管理系统主要记载下列信息:

(一)养犬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

(二)犬只品种、主要体貌特征和相片、饲养场所;

(三)犬只免疫、信息登记情况;

(四)犬只扰民、伤人情况;

(五)养犬人因违规养犬受到的行政处罚情况;

(六)其他事项。

第三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养犬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投诉、举报。投诉、举报由有关主管部门受理、处理。投诉到市、区县(市)政务咨询平台的,由平台移交有关主管部门处理。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查证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向投诉人、举报人反馈。

第四十条

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养犬管理工作纳入基层治理网格化管理体系,并建立相应制度。

网格化管理过程中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规定程序告知养犬管理相关主管部门予以处理:

(一)发现狂犬或者疑似狂犬的;

(二)发现无主犬只或者被遗弃犬只的;

(三)重点管理区内发现禁养犬只的;

(四)发现未经免疫或者未经准养登记犬只的;

(五)发现违反本条例规定饲养犬只和携犬出户的。

第四十一条

负有养犬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履行管理职责,文明执法。

公安、市容环境卫生、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等部门应当建立执法协作机制,在执法中发现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事项,应当予以记录,并移交有关部门。

第四十二条

公安、市容环境卫生、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等部门应当将单位和个人在养犬过程中产生的不良信息,按照有关规定,纳入统一的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并依法采取相应的惩戒措施。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理。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规定办理养犬准养登记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养犬的,可以处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养犬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没收犬只。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在重点管理区内饲养禁养犬只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没收犬只。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养犬超过规定数量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每超养一只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没收其超出限养数量的犬只。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个人接收寄养犬只超过规定数量或者期限的,由公安机关暂扣犬只,对接收人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养犬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逾期不办理养犬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养犬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十元以上两百元以下罚款。

养犬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犬只。

养犬人,犬只经营、诊疗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项、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处警告;警告后不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养犬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五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没收犬只,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养犬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六项,犬只伤害他人的,由公安机关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犬只两次以上伤害他人、一次伤害两人以上或者有致人重伤、死亡情形的,没收犬只并交由收容留检场所处理。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养犬人拒绝将受害人送诊的,加处一千元罚款。

重点管理区内公安机关没收犬只的,应当吊销养犬登记证。

第四十九条

养犬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犬只,并由公安机关注销养犬登记证。

养犬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没收犬只。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养犬人携带犬只进入犬只禁入区域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我市地方性法规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理。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没收犬只。

第五十二条

采取威胁、侮辱、殴打等方式打击报复劝阻人、投诉人、举报人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负有养犬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办理养犬登记的;

(二)未及时组织捕杀狂犬或疑似狂犬的;

(三)未按照规定开展犬只收容留检的;

(四)对执行职务中发现的问题或者接到的举报、投诉,不依法处理或者相互推诿的;

(五)将没收的犬只据为己有或者转送他人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八章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9年

日起施行。《宁波市限制养犬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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