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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人民法院执行联动工作的决定

2022年01月13日 10阅读 来源:徐州日报

(2012年4月20日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为了规范执行联动工作,保证人民法院依法采取执行措施,确保生效法律文书得到有效执行,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权威,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和规定,结合本市实际,作出如下决定。

第一条

公安、监狱、工商、发展和改革、财政、房管、规划、国土、建设、民政、税务、新闻宣传、银行监管、投资项目管理、招投标管理等部门以及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以下简称协助执行机构),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执行联动的规定,依法履行协助执行职责,配合人民法院建立信息共享、情况沟通、相互协作的执行联动工作机制。

第二条

人民法院需要协助执行机构协助执行的,应当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同时将执行命令或者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协助执行机构。

协助执行机构应当全面、及时履行协助执行职责,不得以对生效法律文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和司法建议函等进行实体审查为由,

拒绝或者拖延履行协助执行义务。

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对协助执行有异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申请。非经人民法院同意,协助执行机构不得停止协助执行。

第三条

人民法院应当将执行案件的有关信息及时、全面、准确地录入执行案件信息管理系统,为协助执行机构采取相应措施提供基础数据信息。

工商、投资项目管理、招投标管理等部门收到人民法院关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的信息后,应当即时将被执行人申请企业登记、参与投资项目或者招投标的相关信息告知要求协助执行的人民法院。

第四条

建立诚信管理机制。对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被执行人,应当列入不良信用记录,并可以作出如下限制:

(一)政府投资项目管理部门应当根据被执行人的不良信用记录,限制其承接政府投资项目,包括工程招投标、政府采购等;

(二)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被执行人履行义务前,不得受理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在经营方面的评优评先申请,不得授予相关荣誉称号;

(三)工商部门应当逐步建立企业信用分类监管系统。对不依法履行义务的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股东等,应当录入企业信用分类监管系统,对其经营、从业等实行重点监管;

(四)公安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人民法院的协助要求,依法阻止被执行人或者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及其负责人出国、出境;

(五)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违反限制高消费令进行高档消费的,或者以配偶、子女及他人名义转移财产逃避履行义务的,有权依法采取相关措施;

(六)人民法院可以向有关金融机构提出限制被执行人融资的司法建议。

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后,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解除或者通知相关单位解除相关措施。

第五条

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人民法院的要求,协助查找被执行人的下落,查询被执行人及其配偶、子女或者其他特定关系人的户籍、身份证号码、居住地、出入境情况、电子照片等相关信息,并在五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人民法院。

第六条

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人民法院裁定书和协助查封、扣押车辆执行通知书的要求,不予办理相关机动车辆的转移、抵押等登记业务。发现相关机动车辆的,应当即时通知并协助人民法院采取强制措施。

第七条

人民法院采取拘留、查封、扣押等强制措施需要公安机关出警协助的,执行人员应当持人民法院协助执行函、工作证、执行公务证及有关法律文书向公安机关要求协助。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安排警力,协助控制执行现场,协助人民法院实施拘留等强制措施,保护执行人员和被执行财产的安全。

人民法院在执行中遭遇暴力抗法等紧急情形,向公安机关报警的,公安机关应当立即出警,制止和处理暴力抗法行为。

第八条

公安机关拘留所应当按照规定及时收押被司法拘留人员。经现场体检或者二级以上医疗机构体检,符合收押条件的,拘留所应当予以收押。

第九条

国土、房管部门应当为人民法院查询、甄别被执行人房地产提供便利,可以建立网络查询涉案房地产权属登记信息机制,但涉及到国家秘密的除外。

第十条

工商部门应当根据人民法院协助执行的要求,及时提供有关企业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等情况。对申请注销登记的被执行企业,应当严格执行清算制度,防止被执行人转移财产,逃避执行。

第十一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营业网点应当优先办理协助人民法院查询、冻结、扣划业务。

市中级人民法院与银行业金融机构可以建立集中查询本系统内银行账户的工作机制。

市中级人民法院与中国人民银行徐州市中心支行可以建立执行案件信用信息沟通机制。

第十二条

监狱应当根据人民法院协助执行的要求,对服刑人员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协助人民法院依法开展执行工作。

第十三条

新闻媒体应当配合人民法院建立被执行人公示制度,及时将人民法院委托公布的被执行人名单以及干扰、阻碍执行的行为予以曝光。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督促、协调协助执行机构履行协助执行义务,并将协助执行情况列入社会管理综合治理目标责任考核内容。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司法机关、社会团体应当对生活特别困难的申请执行人,按照有关规定做好救助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救助经费纳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及时足额拨付。

第十六条

国家工作人员、人大代表为被执行人的,应当积极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对拒不履行、情节严重的,由人民法院向有关单位进行通报,督促其履行义务。

第十七条

协助执行机构履行协助义务时,不得向人民法院收取协助执行费用,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

协助执行机构违反法律、法规,拒不履行法定协助义务的,由人民法院依法采取相应的强制措施,责令其履行协助义务。

协助执行机构为被执行人转移财产提供方便或者帮助转移财产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对于人民法院移送的涉嫌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妨害公务等犯罪案件,公安、检察机关应当及时立案侦查,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

执行人员违法采取执行联动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予以纠正,依法查处;给当事人或者其他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决定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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