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办公室公告
第3号
《徐州市出租汽车客运条例(草案)》已经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一次会议审议。为了保障立法质量,现将《徐州市出租汽车客运条例(草案)》予以公布,请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修改意见,并于2012年12月31日前将修改意见反馈至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
联系电话:83737802,电子邮箱:xzrdfgw@163.com。
2012年12月5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出租汽车客运的管理,维护正常的运营和交通秩序,保障乘客、经营者及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江苏省道路运输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出租汽车客运是指利用小型客车,按照乘客要求提供不定点、不定线客运服务,并按行驶里程或者时间收费的经营活动。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出租汽车客运的经营和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市、县(市)、铜山区、贾汪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工作,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
铜山区范围内的出租汽车客运规划、许可纳入市主城区统一管理。
公安、工商、财政、价格、税务、质监、城管、环保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出租汽车客运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贾汪区人民政府应当综合考虑城市人口、经济发展水平、交通流量、交通结构、出行需求等因素,编制出租汽车客运规划,实行总量控制。县(市)、贾汪区的出租汽车客运规划应当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市、县(市)、铜山区、贾汪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出租汽车客运管理经费和基础设施建设经费纳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六条
出租汽车客运已经实行经营许可有偿使用制度,需要继续实行或者以有偿出让方式新增出租汽车客运运力的,应当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新增无偿使用出租汽车客运运力的,应当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出租汽车客运有偿出让所得资金,应当专项用于城市公共交通客运设施建设与管理。
第七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期限为四到八年,具体期限由市、县(市)、贾汪区人民政府确定。经营权期限界满前三个月,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对经营者进行综合考核,并根据考核结果重新确定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与取得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的企业、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签订经营权出让协议,约定经营权的使用期限、服务标准、经营权变更与转让、经营权的终止与处理方式等内容。
未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同意,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不得转让。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八条
鼓励出租汽车客运企业实行规模化、集约化、公司化经营,推广使用环保、节能车辆,建立、完善指挥调度和监督管理系统。
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实行集中经营管理。
第九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制定出租汽车客运行业服务规范,建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和驾驶员的信用档案,实行信用等级管理。对模范遵守法律、法规和行业服务规范、诚实守信、文明服务的经营者和驾驶员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经营资质管理
第十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取得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并依法向车籍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办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依法取得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以下简称从业资格证)并到车籍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注册。
第十一条
申请办理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取得二百个以上的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指标,有二百台以上的车辆或者相应的资金;
(三)有符合国家规定和运营要求的车辆及配套设施、设备;
(四)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注册资金、停车场地和经营场所;
(五)有符合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驾驶员;
(六)有健全的经营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县(市)、贾汪区的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指标、车辆数量以及资金要求由其自行规定。
第十二条
申请办理道路运输证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取得经营许可证;
(二)驾驶员取得从业资格证;
(三)车辆按照规定安装卫星定位系统和符合要求的监控、管理设施、设备;
(四)车辆技术等级不低于二级。
第十三条
出租汽车个体经营者,其车辆驾驶员应当与车辆所有人相一致,不得擅自转让、转包。
第十四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对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的经营条件以及车辆实行年度审验。
第十五条
申请办理从业资格证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男性年龄在六十周岁以下,女性年龄在五十五周岁以下,身体健康;
(二)取得C1以上机动车驾驶证三年以上;
(三)近三年内无重大且负同等以上责任的交通事故;
(四)经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考试合格。
被吊销从业资格证的驾驶员,自从业资格证被吊销之日起满五年的,方可重新申请办理。
第十六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的道路运输证的数量不得超过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所取得的经营指标的数量。道路运输证的有效期不得超过经营权的期限。
第十七条
禁止涂改、伪造、变造或者以倒卖、出租、出借等形式非法转让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
第十八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更换法定代表人、改变住所、调换或者增减驾驶员的,应当在变更后的十日内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及从业人员应当按照许可的经营范围、区域从事运营活动,不得从事起点和终点均在许可机关管辖区域外的运营活动。
异地出租汽车到达目的地后不得等待乘客、主动招揽乘客或者以招揽乘客为目的在返回途中绕道行驶。
第三章
运营服务管理
第二十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及从业人员应当为乘客提供方便、及时、安全、文明的服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对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及从业人员的文明服务状况组织检查,提高出租汽车客运行业文明服务水平。
第二十一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会同规划、城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在机场、车站、码头、旅游景区等公共场所,划定客运出租汽车行驶路线和专用候客区域。在专用候客区域,管理单位不得向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收取任何费用。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派驻人员或者指定相关单位人员进行现场管理。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城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交通流量大的城市道路上,共同设置客运出租汽车临时停靠站点。临时停靠站点的设置及其间距应当合理,方便客运出租汽车上下客。
在临时停靠站点,有乘客示意乘车或者下车时,客运出租汽车方可停靠;其他车辆不得停靠。
第二十三条
客运出租汽车应当具有下列设施和标记:
(一)张贴统一标准的门徽;
(二)张贴统一的运价标签和监督电话号码;
(三)设置统一的客运出租汽车标志灯;
(四)安装合格的计价器和空车待租标志灯、卫星定位系统和符合要求的监控管理设施设备;
(五)使用统一标准的座套;
(六)按规定喷涂出租汽车专用车身颜色;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非客运出租汽车不得装置出租汽车专用标志、标识以及设施、设备。
第二十四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诚信守法,公平竞争,遵守行业管理规定;
(二)依法与驾驶员签订劳动合同和承包经营合同,向驾驶员详细解释对其权益有重大影响的合同条款,并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十日内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三)定期对驾驶员进行职业道德、行业服务规范、安全行车规程等教育;
(四)按照规定向驾驶员收取的费用和代征代缴的税费应当公示依据和标准,并向驾驶员出示原始凭证和明细表;
(五)车辆运营期间,保持技术性能良好,按规定定期进行车辆技术等级评定,尾气排放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六)运营设施和安全、卫生符合行业服务规范;
(七)按照要求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送有关统计资料;
(八)建立安全责任制,定期进行安全检查;
(九)建立各项台账制度;
(十)及时处理投诉;
(十一)服从政府因突发事件和抢险救灾需要而进行的统一调度。
第二十五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随车携带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
(二)按照合理线路或者乘客要求的线路行驶;
(三)未经乘客同意,不得合载他人;
(四)按照规定使用空调等车载设备;
(五)按照规定使用计价器和按照计价器显示的金额收费,出具合法有效票据;
(六)定期检定计价器,不得擅自拆卸、调整、故意损坏计价器或者加装影响计价器计费功能的装置;
(七)保证营运期间卫星定位系统和监控、管理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
(八)遵守机场、车站、码头、旅游景区等公共场所停车秩序,并服从管理人员的指挥和管理;
(九)保持车容整洁,按规定定期消毒和更换汽车座套,不得喷涂、粘贴、装置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以外的标志、标识;
(十)容貌衣着整洁、礼貌待客、热情服务,对老、弱、病、残、孕以及其他需给予帮助的乘客主动提供帮助和照料;
(十一)不得使用对讲设备从事与经营无关的活动,不得在车内吸烟;
(十二)主动归还乘客遗忘在车上的物品,无法归还的,应当上交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或者公安机关;
(十三)服从调度,按时完成指派的“电召”调度任务;
(十四)未经乘客同意且无正当理由不得擅自在营运途中将乘客移交他人运输;
(十五)行业管理部门要求的其他规范服务。
第二十六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运营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拒载行为:
(一)所驾驶车辆开启空车待租标志灯,在停车候客站点或者准停路段停车候客时,拒绝乘客运送要求的;
(二)在机场、车站、码头、旅游景区等公共场所专用候客区域不服从载客调配的;
(三)开启空车待租标志灯,遇乘客招手,停车后不提供运送服务的;
(四)载客运营途中,无正当理由中断运送服务的;
(五)已确认指派的“电召”服务不完成服务的。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劝阻,劝阻无效的,有权拒绝提供服务:
(一)乘车途中乱扔废弃物、吸烟、污损车辆的;
(二)携带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
(三)无人陪同的醉酒者、无人监护的精神病人要求乘车的;
(四)不按照规定配合驾驶员到警务工作站(点)办理登记手续的;
(五)提出违反本条例或者道路交通管理、治安管理规定要求的。
第二十八条
客运出租汽车在载客途中,经过依法收费的桥涵等交通设施或者路段所支付的车辆通行费,由乘客负担,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乘客有权拒付车费:
(一)车内无计价器或者未经乘客同意不使用计价器的;
(二)未经乘客同意合载他人的;
(三)不出具客运票据或者出具不符合规定票据的。
在起步费里程内,因车辆违章或者发生故障、事故等原因,未能完成送达服务的,乘客有权拒付车费;超出起步费里程的,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减收车费。
第三十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不得擅自停业或者终止经营。确需停业或者终止经营的,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提前三十日书面告知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出租汽车客运行业服务质量、企业经营情况的考核、评估机制。对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和驾驶员违反行业服务规范的情况实行记分考核。
第三十二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公开投诉举报电话号码、通信地址或者电子邮件信箱。受理投诉举报后,应当在三十日内答复查处结果。
第三十三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出租汽车运营情况的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不得拒绝、妨碍、阻挠检查。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出租汽车客运经营场所、机场、车站、码头、旅游景区以及其他道路上实施出租汽车监督检查时不得影响道路畅通。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进行检查时,应当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着制式服装,佩戴统一标志,并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使用设置统一标志和示警灯的专用车辆。
第三十四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规章规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暂扣其道路运输证和从业资格证,并当场出具凭证,责令其在规定期限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扣押出租汽车客运车辆:
(一)无道路运输证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
(二)持无效道路运输证或者超出道路运输证标明的经营范围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
(三)拒不接受检查的;
(四)未取得从业资格证的驾驶人员驾驶出租汽车从事营运的。
对车辆依法解除扣押后,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通知当事人限期领取车辆;当事人逾期不领取的,逾期之日起的车辆保管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三十五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检查人员在检查中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索贿受贿、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违法行为进行举报。受理举报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未取得经营许可,擅自从事出租汽车运营活动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运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有经营许可但没有道路运输证从事出租汽车运营活动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未取得从业资格证驾驶客运出租汽车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取得从业资格证后未按照规定注册即驾驶客运出租汽车的,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七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有下列行为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三)、(四)、(六)、(七)、(十一)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整改,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六)将客运出租汽车交付无从业资格证的人员驾驶营运的,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七)未按照规定参加年度审验或者年度审验不合格,继续从事出租汽车营运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八)变相从事班线客运经营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九)不配合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监督检查的,予以警告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十)企业一年内因违反行业服务规范记满分值的,部分收回或全部收回其经营指标。
第三十八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三)、(四)、(五)、(七)、(八)、(九)、(十)项规定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三)有拒载行为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四)未按规定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的,责令改正,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五)未按规定随身携带从业资格证的,责令改正,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六)擅自拆卸、调整、故意损坏计价器或者加装影响计价器计费功能的装置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从业资格证;
(七)车载卫星定位系统以及监控及管理设施、设备出现故障后仍然继续营运的,责令改正,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八)不配合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监督检查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暂扣从业资格证十五日;
(九)未经乘客同意且无正当理由,在营运途中擅自将乘客移交他人运输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罚款;
(十)将客运出租汽车交付无从业资格证的人员驾驶营运的,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十一)一年内因违反行业服务规范记满分值的,暂扣从业资格证,责令停运十天;一年内因违反行业服务规范两次记满分值或者连续两年记满分值的,吊销从业资格证。
第三十九条
涂改、伪造、变造、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有关许可证件。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撤销有关许可证件,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依照法律、法规应当由公安、工商、财政、价格、税务、质监、城管、环保等行政管理部门处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四十一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其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核发或者不予核发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的;
(二)违反本条例规定实施暂扣、扣押的;
(三)违反法定权限、程序执法的;
(四)对投诉举报超过规定期限未作出处理、答复的;
(五)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六)刁难当事人、乱收费或者索贿受贿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出租汽车电召是指出租汽车通过车载终端设备及电话调度等平台实施预约服务的一种运营方式。
第四十三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发放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可以收取工本费。工本费按照省人民政府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取。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的《徐州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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