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五届人大常委会第22次会议已对《宿迁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条例(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为使条例规定更为科学合理,现将条例草案予以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如有意见,请于2020年5月29日前,通过以下方式提出:
一、登录宿迁人大网(http://www.sqrdw.gov.cn),点击网站首页中间“意见征集”栏目,对条例草案提出意见;
二、通过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寄送(发送)意见。
联系地址:宿迁市南湖路1号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联系电话:0527—843688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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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邮箱:sqrdfzw@163.com
宿迁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2020年5月6日
宿迁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条例(草案)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三章
使用和管理
第四章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了加强停车场规划、建设,规范停车场的使用和管理,改善市容和交通秩序,提升停车服务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下列区域:
(一)市中心城区;
(二)沭阳县、泗阳县、泗洪县城区;
(三)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工业集中发展区、旅游度假区、农村新型社区等区域;
(四)市、县(区)人民政府认为需要管理的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及其他区域。
第三条(名词解释)
本条例所称停车场,是指供机动车停放的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和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公共停车场,是指根据规划为公共建筑配套建设或者独立建设的供社会公众机动车停放的场所;
专用停车场,是指供本单位、本居住区机动车停放的场所;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是指依法在城市道路范围内统一施划的,供社会公众机动车临时停放的场所。
公共交通、道路旅客运输车辆、道路货物运输车辆等专用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等活动不适用本条例的规定。
第四条(基本原则)
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统筹规划、配套建设、有效管理、方便群众的原则。
第五条(部门职责)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停车场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的协调机制,督促有关部门做好相关工作,并制定停车产业的发展、扶持及鼓励相关措施。
市、县(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是停车场使用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停车场管理的综合协调、监督检查和执法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停车场管理相关工作。
开发区(园区)、旅游度假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市、县(区)
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做好本区域内的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工作。
第六条(信用建设)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建立停车管理的信用评价标准,采取信用积分管理等方式,对公共停车场经营者、停车人的信用状况进行评价。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规划编制)
市、县(区)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城市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结合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以及国家、省停车设施规划编制导则等,组织编制停车场专项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停车场专项规划应当确定公共停车场布局和建设时序。
市、县城市总体规划经依法修改后,应当及时调整相关的停车场专项规划。
经依法批准的停车场专项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
第八条(用地保障)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停车场供地计划纳入国有建设用地供应计划。鼓励依法利用待建土地、空闲厂区、桥梁空间、边角空地等闲置场地设置停车场。
第九条(建筑配建)
市、县(区)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城市管理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差别化的建设工程停车配建指标规定,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建设工程停车配建指标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和静态交通环境发展的需求适时调整。
第十条(规划控制)
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筑物,应当按照有关设计规范和建设工程停车配建指标规定配建、增建停车场。
第十一条(指标限制)
既有建筑改变使用功能,从事餐饮、娱乐、商场等经营活动的,应当按照改变后的建筑配建指标配建停车位,达不到规定配建指标的,应当增建停车位,并报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方案审核)
停车场的设计方案由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审查,涉及道路交通安全的,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意见。
停车场的设计方案,应当符合国家和省停车设施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并按照标准设置无障碍停车泊位和电动汽车充电设施。
利用人防工程设置停车场,应当符合人民防空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十三条(建设计划)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停车场专项规划,会同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定公共停车场建设年度计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四条(资金保障)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公共停车场建设的经费保障,多渠道筹集公共停车场建设资金。鼓励有条件的单位和个人采取多种投资方式建设公共停车场,利用自用场地建设停车场。
第十五条(鼓励事项)
鼓励推广立体式停车场(库)和综合利用地下空间建设停车场,提高停车场建设的土地利用效率;鼓励新建、扩建的各类学校利用学校操场地下空间开发建设公共停车场。
第十六条(建设要求)
建设工程配建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第十七条(施工要求)
停车场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停车场设计方案进行施工。因特殊情况确需改动的,应当由原设计单位出具变更设计通知书以及相应的图纸,并报原审批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技术要求)
建设停车场应当根据需要配建符合国家省市有关技术标准的照明、通风、通讯、排水、消防、安全技术防范等设施,并设置符合国家相关标准规范的标志、标线等交通安全设施,保障车辆安全出入。
第十九条(竣工验收)
停车场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组织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停车场未经竣工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三章
使用和管理
第二十条(使用要求)
已投入使用的各类停车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改变用途,不得擅自将公共停车位改变为专用停车位。
第二十一条(信息化建设)
市、县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会同本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组织建设城市智慧停车管理系统,推广应用智能化、信息化手段管理停车场。
公共停车场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规定和标准,配建车辆号牌自动识别、车位占用状态识别和显示、剩余泊位统计、停车诱导等智能化管理设施,并将停车信息实时接入城市智慧停车管理系统。公共停车场实施收费的,还应配置智能计时、计费设施。
公共停车场建设或使用单位应当做好智能化管理设施维护,保障其正常运行和停车信息实时接入城市智慧停车管理系统。
鼓励专用停车场推行智能化、信息化管理手段,将停车信息实时接入城市智慧停车管理系统。
第二十二条(使用备案)
公共停车场在投入使用之日起十五日内,使用单位应当向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停车场权属材料;
(二)交通组织方案;
(三)符合规定要求的停车场设施清单;
(四)安全管理制度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五)消防安全责任人和环境卫生管理责任人基本信息;
(六)智能化设施建设及停车信息接入城市智慧停车系统方案。
收费公共停车场还应当提供停车场收费方案、计时计费设施清单。
备案事项发生变更时,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日内将变更事项向原备案部门报备;公共停车场停业、歇业的,经营者应当及时向原备案部门报备,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三条(定价方式)
收费停车场应当根据不同性质、不同类型,分别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停车场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收费管理办法由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城市管理部门制定,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四条(停车人权利)
公共停车场经营者收取停车费,应当在停车场显著位置设置收费公示牌并使用合法票据。不按照规定收取费用或出具合法票据的,停车人有权拒付停车费用。
第二十五条(经营者责任)
公共停车场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完善的经营管理、车辆停放、安全保卫、消防、设施维护保养、环境卫生等管理制度;
(二)在停车场出入口的显著位置,按照市场监管部门有关规定进行收费公示,使用税务部门规范票据实施收费。严格执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
(三)保持停车场内交通标志和标线清晰、准确、醒目、完好;
(四)保持智能化停车管理设施完好,保障停车信息实时接入城市智慧停车管理系统;
(五)收费管理人员配戴明显标志上岗,并负责引导车辆进出和停放,维护好停车秩序;
(六)遵守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和省、市其他有关停车管理服务规定。
第二十六条(停车人义务)
机动车停放者在公共停车场停车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停车场管理制度,服从工作人员指挥;
(二)按照停车泊位标示有序停放车辆,不得占用公共通道停车;
(三)按照实际占用泊位数缴纳停车费;
(四)不得损坏停车场设施、设备。
第二十七条(移交管理)
国有资金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由建设单位移交本级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或者本级政府指定的单位进行管理。
第二十八条(开放空间管理)
城市道路规划红线与建筑物之间开放式的场地、广场等场所,符合规划条件的,经所在地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后,可以设置停车场(停车泊位)。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设置、占用、取消、停用、毁损停车泊位;
(二)在泊位内设置地桩、地锁等障碍物影响车辆停放。
第二十九条(共享使用)
专用停车场在满足本单位、本物业管理区域停车需求的前提下,鼓励向社会开放,实行错时共享。
单位、物业管理区域等建设规划区配建的专用停车场向社会开放,并对外提供有偿停车服务的,遵照本条例关于收费公共停车场的规定进行管理。
第四章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第三十条(道路泊位设置)
各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本级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根据城市停车需求,依照相关标准,经公示后统一设置或者撤除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毁损、停用、撤除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和标志标线,或者在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内设置影响机动车停车的障碍。
设置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应当设置残疾人专用停车泊位,其数量不得少于停车泊位总数的百分之二。
第三十一条(限制设置)
下列区域或路段不得设置道路停车泊位:
(一)公交专用道、人行道、盲道;
(二)交叉口、急弯路、桥梁、陡坡以及距离上述地点不足五十米的路段;
(三)学校、幼儿园、医院出入口两侧十五米范围内;
(四)距路口渠化区域起点(渐变段起点)二十米以内的路段;
(五)水、电、气等地下管道工作井以及距离上述地点一点五米以内的路段;
(六)法律法规规定不得设置停车泊位的其它区域或路段。
第三十二条(使用评估)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管理部门对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设置和使用情况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情况及时予以调整,同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三条(泊位撤除)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及时调整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停车时段或者撤除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一)道路交通状况发生变化,已影响车辆、行人正常通行的;
(二)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停车场投入使用并可以满足周边二百米范围内停车需求的;
(三)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或者其它公共设施建设需要的;
(四)其他需要调整或撤除的情形。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撤除十日前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四条(道路泊位使用)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实行收费管理和免费停放两种方式。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收费管理者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确定,管理者应当配置相应的智能收费设施,并根据需要配备专业管理人员。
第三十五条(泊位使用限制)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实行免费停放的,停车人应当按照规定停放,不得擅自占用道路临时停车泊位从事经营性活动。
停车人不得在免费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内持续停放超过四十八小时。
废弃机动车不得在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内停放,应当自告知起两日内自行清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对废弃机动车及时清理,依法处置。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检查主体)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权限组织行政执法监督部门对停车场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检查措施)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资料;
(二)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现场开展检查、勘测;
(四)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停止违法行为。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监督检查并提供工作方便,不得妨碍与阻挠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行为。
第三十八条(投诉举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停车场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规定的行为予以举报,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对被投诉举报行为进行查处;对不属于其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法律依据)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处罚规定)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擅自将公共停车位改变为专用停车位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每日每个车位五十元处以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公共停车场建设或使用单位未将停车信息实时接入城市智慧停车管理系统,或经营性停车场未安装智能计时、计费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每日处以二百元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公共停车场的使用单位未向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公共停车场经营者未履行相应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擅自设置、占用、取消、停用毁损停车泊位,或在泊位内设置地桩、地锁等障碍物影响车辆停放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五百元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擅自占用道路临时停车泊位从事经营性活动的,责令改正,处以五百元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在免费道路机动车泊位内持续停放超过四十八小时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或无法联系车辆所有人的,可以拖离,并按照超过持续停放四十八小时之日起,每日处以五十元罚款。
第四十一条(管理责任)
有关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停车场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施行时间)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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