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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迁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向葛胜利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告

2022年01月18日 10阅读 来源:宿迁日报

我局执法人员多次联系当事人无法送达,邮寄送达拒签,特此公告送达,自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天即视为送达。

宿迁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宿环罚字〔2020〕(1)177号

葛胜利(320825197406242331):

经营人:葛胜利

身份证号码:

320825197406242331

地址: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中扬镇南张圩新庄组6号

一、调查情况及发现的环境违法事实、证据和陈述申辩及采纳情况

2020年9月3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宿迁市宿城区中扬镇南张圩居委会西侧150米葛胜利水稳项目生产线(以下简称“当事人”)污染防治情况开展检查。现场检查时当事人未生产,水稳生产线三个料斗内装有石子,生产线北侧有大量石粉未覆盖,且物料堆放高度明显高于围栏。经查,当事人水稳项目生产线于2015年8月建成并投产,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文件审批手续,也未开展环保“三同时”竣工验收。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为凭:2020年9月3日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9月3日调查询问笔录1份、现场检查照片6张,现场检查视频光盘材料1份,直通12345举报单1份、直通12345栏目在2020年9月2日进行曝光的视频材料,企业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节选1份,执法人员执法证复印件1份,等。

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方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

我局于2020年11月25日印发了《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并于2020年11月27日送达至你公司。当事人于2020年11月28日提出听证申请,我局于2020年12月16日组织召开听证会,当事人和委托代理人葛房利参加听证会。听证会上,主要就以下内容进行讨论:一、贵局提出批评建议本人接受并深刻反省,但对处罚存有疑义,请求撤销。二、上次谈话因受误导,以为刚建好的水稳站,拆除可能会有补偿,因此说水稳站是2015年建好了,实际在2019年才安装好,请明查(附机器生产日期图片)。三、原料是从外面采购回来的,本打算为需要水稳料的人生产加工,但自建好后就是梅雨季节,又受疫情影响没有接到什么生意,所以场地堆积了部分原料,今年8月份调试机器被人举报,至今也没调试。四、针对部分原料未覆盖问题,在贵局检查前,就被宿城区中扬镇政府下整改通知,当时正在对外转运料子,准备清场地,所以将部分覆盖防尘网揭开,场地在转运过程中也使用雾炮等除尘设备。(附转运料子、覆盖防尘网等图片)。五、贵局提出批评改正意见,我积极配合,本身也没有生产,没有盈利,恳请免于处罚。当事人与我局负责该案件的调查人员分别围绕上述问题阐明观点,并进行申辩和质证,形成听证笔录予以确认。

经研究认为,当事人违法事实清楚,其陈述申辩意见不能成为免除处罚的合法性理由,故对当事人的处罚不予免除。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及其履行方式、期限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对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环境违法行为,处伍拾壹万元罚款;

对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环境违法行为,处捌万玖仟肆佰元罚款。

限当事人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及《缴款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扫描《缴款通知书》上的二维码向国库缴纳罚款,缴款后我局将采用短信息方式发送电子票据至你公司提供的联系人手机号上。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之规定加处罚款。

开户银行:浦发银行宿迁分行

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

号:0155260022386

三、关于责令整改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当事人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环境违法行为,责令改正,并按照有关规定恢复原状;对当事人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环境违法行为,责令立即改正。

四、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江苏省生态环境厅或宿迁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本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逾期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宿迁市生态环境局

2020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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