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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州市养犬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2022年01月01日 10阅读 来源:抚州日报A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与依据】为了加强养犬管理,规范养犬行为,维护市容环境卫生和社会公共秩序,保障公民身体健康和人身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犬只免疫、登记、饲养、经营、诊疗、收留、领养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军事、公安、应急管理等机关以及动物园、专业表演团队和科研机构等单位特定用途犬只的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基本原则】养犬管理应当遵循管理与服务相结合、政府部门监管与基层组织参与相结合、养犬人自律与社会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协调机制、财政保障与信息管理】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将养犬管理纳入文明城市创建和社会治理,建立养犬管理工作协调机制,组织、指导和监督养犬管理,将养犬管理工作所需资金纳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县(区)人民政府应设立养犬管理服务信息系统。

第五条【部门分工】公安机关是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办理养犬登记、捕杀狂犬、查处违法养犬行为等工作,配合有关部门开展相关执法和应急处置。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犬只免疫、检疫、疫情监测、诊疗许可等工作,对犬只诊疗、养殖以及犬尸无害化处理等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查处犬只经营占道和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养犬行为,捕捉城市街面的流浪犬只,并送收留救助场所。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指导物业服务企业开展住宅小区的养犬管理和服务工作。

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养犬管理工作的相关职责。

高新区、新区等特定地区管理机构应当依法组织本辖区的养犬管理工作。

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开展养犬管理工作,指导居(村)民委员会的养犬自治管理。

第六条【宣传教育】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养犬的社会公德教育、法治教育以及有关知识宣传。

第七条【社会组织参与】支持和鼓励动物保护组织、相关行业协会和其他社会组织依法参与养犬管理活动,开展养犬知识培训以及法治、道德宣传。

第八条【自律与社会监督】养犬人应当依法养犬、文明养犬,加强自律,遵守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秩序和他人合法权益。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于违法养犬行为的,可以通过12345市民服务热线、110报警电话等途径进行举报或者投诉。农业农村、城市管理等部门应当公布举报、投诉电话。

有关部门接到举报、投诉,都应当接受。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移送其他有权处理的部门,并且通知举报人或者投诉人。

第二章养犬区划、免疫与登记

第九条【分区域管理】本市养犬按照禁止养犬区、重点管理区和一般管理区实行分区域管理。

禁止养犬区是指办公场所、医院、学校教学区、学生宿舍区、单位集体宿舍区、幼儿园,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以及县(区)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

重点管理区是指本市建成区以及县(区)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

一般管理区是指禁止养犬区和重点管理区以外的区域。

第十条【禁养区】禁止养犬区不得饲养、繁殖、携带、经营任何犬只。视听残障人士携带导盲犬、导听犬或者肢体重残人士携带扶助犬的除外。

第十一条【养犬登记】重点管理区实行养犬登记制度。一般管理区内的单位与个人,实行养犬自愿登记。

除特殊需要的单位外,重点管理区内每户限养一只,超出限养数量的犬只不予办理登记。

重点管理区内不得饲养、繁殖、携带、经营禁养犬只。禁养犬只名录由市公安机关会同市农业农村部门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强制免疫】对重点管理区和一般管理区内饲养的犬只,依法实施狂犬病免疫。

犬只满三月龄或者免疫间隔期满前,养犬人应当携带犬只前往农业农村部门确定的犬只免疫点进行狂犬病免疫接种。

犬只完成免疫接种后,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向养犬人发放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将犬只免疫情况及时录入养犬管理服务信息系统。

第十三条【外来犬备案】携带外地犬只进入本市的,应当持有效的犬类检疫证明、免疫证明。在重点管理区域停留七日以上三个月以内的,应当自进入本市起五日内到公安机关备案,提供养犬人的身份证明和居所证明、犬类检疫证明和免疫证明等材料,并取得养犬备案证;连续停留时间超过三个月的,应当自进入本市起十日内按本条例规定申请登记。

携带境外犬只进入本市的,应当符合动物进出境检疫的相关规定,并按照前款规定备案或者申请登记。

第十四条【申请养犬的积极条件】个人申请养犬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本市有固定住所且独户居住;

(三)取得养犬知识学习证明;

(四)犬只的品种和数量符合本条例规定;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单位确因护卫、展览等特殊需要,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申请养犬:

(一)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有健全的养犬管理制度;

(二)有犬笼、犬舍、围墙等封闭圈养安全防护设施以及养犬标识;

(三)配备具有养犬知识的专职管理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申请养犬的消极条件】因违反本条例规定,被没收犬只、注销登记的,或两年内被处警告以上行政处罚累计达三次的,三年内不得申请养犬;养犬人虐待犬只经查实的、两次以上被没收犬只或三年内受行政处罚累计达五次的,五年内不得申请养犬。

第十六条【申请材料】申请养犬登记时应当携犬到公安机关办理。个人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有效的犬类免疫证明;

(二)犬只近期正面、侧身彩色照片;

(三)养犬人身份证明、住所证明;

(四)符合第十四条规定的相关证明。

因导盲、导听、扶助等需要养犬登记的,还应当提交其他相关材料。

单位申请的,除第一款外,还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法定代表人或者单位负责人身份证明;

(二)犬只用途、数量等合理性说明;

(三)养犬管理制度。

第十七条【养犬登记程序】养犬登记申请人应当自取得犬只免疫证明之日起十日内,或者自购买、受赠、领养犬只之日起二十日内,携带犬只到所在地县(区)公安机关指定地点办理养犬登记。

县(区)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养犬登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对符合养犬登记条件的予以登记,发放养犬登记证、犬牌,并对犬只植入电子识别标识;不符合登记条件的,不予登记,并告知申请人十日内将犬只自行妥善处理或者送交犬只收留救助机构。

第十八条【一站式服务】养犬登记遵循便民原则,公安机关应当利用政务服务平台为办理养犬登记、续期、变更、注销等手续提供便利,并会同农业农村部门实行免疫、登记的一站式服务。

农业农村部门应当按照合理布局、方便接种、方便登记的原则,会同公安机关实行狂犬病免疫及登记一站式服务。

第十九条【养犬登记证有效期与续期登记】养犬登记证有效期为一年。期满需要继续养犬的,养犬人应当在期满前三十日内持养犬登记证、有效的犬类免疫证明以及公安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办理续期登记。

不再符合养犬条件或者养犬登记要求的,公安机关不予办理续期登记,并注销其养犬登记,收回犬牌。

第二十条【变更、注销】重点管理区的养犬人居住地、联系方式等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变更养犬登记。

重点管理区的养犬人将饲养的犬只转让他人的,应当自转让之日起七日内办理养犬登记注销手续;受让人依照本条例规定申请养犬登记。

重点管理区的养犬人放弃饲养的犬只的,应当将犬只送交犬只收留救助机构并办理注销养犬登记手续;饲养的犬只遗失或者死亡的,应当自犬只遗失或者死亡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养犬登记注销手续。

第二十一条【补办、补植】犬类免疫证明、养犬登记证、犬牌、电子识别标识丢失或者损毁的,养犬人应当自丢失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补办、补植。逾期不补办、补植的,按照无证无牌养犬处理。

第二十二条【智能管理制度】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养犬管理电子档案,记载下列信息:

(一)养犬人姓名、住址、联系方式、照片;

(二)犬只的品种、性别、出生时间、主要体貌特征和照片;

(三)养犬登记证、智能犬牌和电子识别标识的编号,及其发放、换发、补发、补植等情况;

(四)养犬登记续期、变更、注销等情况;

(五)犬只检疫、免疫情况;

(六)犬只绝育情况;

(七)养犬人因违法养犬行为受到的行政处罚记录;

(八)犬只伤人记录;

(九)文明养犬计分记录;

(十)需要记载的其他信息。

公安机关应当与农业农村、城市管理等部门实现犬只登记、免疫和监管等信息的共享,为社会公众提供相关管理和服务信息。

第二十三条【收费制度】公安机关免费办理养犬登记;农业农村部门及犬只免疫点实施狂犬病免疫接种,应当严格执行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

犬牌、电子识别标识所需费用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二十四条【无害化处理】因捕杀、饲养过程中死亡的犬只,有关机关、养犬人、犬只经营者应当按照动物防疫法律、法规的规定,送至动物无害化处理场所,不得随意处置和丢弃。

犬只诊疗机构应当依法对死亡犬只或者摘除的犬只组织、器官及诊疗、美容的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送至指定的无害化处理场所处理,不得随意抛弃。

犬只因患特殊疾病难以康复,经诊疗机构出具证明,公安机关可对病患犬只作无害化处理。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建设动物无害化处理场所,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养犬行为

第二十五条【善待犬只】养犬人应当为犬只提供必要的饲养条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虐待犬只,不得组织、参与“斗犬”等可能伤害犬只的活动。

鼓励养犬人投保犬只责任保险,提倡对犬只绝育。

第二十六条【携犬出户】携犬出户的,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牵领或者携带;

(二)为犬只佩戴犬牌;

(三)为犬只束犬链(绳),犬链(绳)长度不得超过1.5米;

(四)即时清理犬只排泄物,有效制止犬吠和攻击行为;

(五)乘坐出租汽车应征得驾驶员同意;

(六)对乘坐电梯的犬只采取有效防护措施;

(七)避让他人,特别是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八)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单位饲养的烈性犬、大型犬不得离开护卫场所;因免疫、诊疗等原因确需离开护卫场所的,应当装入犬笼、犬袋。

第二十七条【禁止行为】养犬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放任犬吠影响他人正常生活,不得放任犬只恐吓、伤害他人;

(二)不得污染环境,犬只产生异味或者造成其他污染时应及时清理;

(三)不得携犬乘坐公共交通工具,不得放任犬只影响交通秩序和安全;

(四)不得经营未经依法检疫、免疫、检疫不合格的犬只;

(五)危险犬只和三年内有伤人记录的犬只应当实行圈养或者栓养,除需要免疫、登记、诊疗外,不得携带外出;

(六)不得随意抛弃或擅自掩埋犬只尸体;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重点管理区养犬不得占用楼道等住宅公共区域;在一般管理区饲养被列入重点管理区禁养名录的犬只,应当圈养或者拴养,其他犬只提倡拴养。

第二十八条【禁入区域、场所】下列区域、场所,除专门为犬只提供服务或者开设专门的犬只服务外,禁止携犬进入:

(一)办公场所、医院、金融机构、学校教学区、学生宿舍区、单位集体宿舍区、幼儿园及其他少年儿童活动场所;

(二)体育场馆、博物馆、展览馆、图书馆、音乐厅、影剧院、网吧等公共文化体育娱乐场所和社区、住宅小区的公共健身场所、游乐场所等公共活动区域;

(三)餐饮场所、商场、宾馆、室内农贸市场等人口密集区域;

(四)候车、候机、候船等公共场所;

(五)文物保护单位、宗教活动场所;

(六)烈士公园、烈士陵园等纪念性场所以及动物园、风景名胜区核心区域、历史名园、名胜古迹园;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入区域、场所。

视听残障人士携带导盲犬、导听犬或者肢体重残人士携带扶助犬的,不受前款规定限制。

经管理方同意,因表演、展览等合理需要携带犬只的,可以进入封闭式景区、体育场馆、影剧院。

除第一款规定外,其他区域、场所可以决定是否允许携犬进入。

允许携犬进入的,管理方应当划定区域或者配备犬笼并设专人管护;禁止携犬进入的,应当在入口处设置明显的禁入标志,并进行劝阻,对不听劝阻的,可以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九条【临时禁入】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在重大节日或者举办大型活动期间划定临时禁止携带犬只进入的区域,但应提前予以公布并设立标志;禁入期限届满应及时解禁。

第三十条【特定场所划定】公园管理单位可以在公园内开设犬只活动的公共区域,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可以根据文明养犬公约划定犬只活动区域;该区域应当设立相应的环卫设施以及注明区域范围、开放时间、警示事项等内容的告示牌。

第三十一条【诊疗与经营备案】从事犬只诊疗及养殖、交易、寄养、美容、培训等经营活动,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报公安机关备案。

第三十二条【禁止经营区域与场所】禁止养犬区与重点管理区禁止从事一切经营性养殖。商住综合楼和居民住宅楼的商铺内禁止设立犬只养殖、交易、寄养等经营场所。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市场监督管理、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划定禁止设立相关经营场所的区域,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收留救助

第三十三条【收留救助机构】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犬只收留救助机构。政府可以通过购买服务或者其他方式设置犬只的收留机构场所。公安机关负责犬只收留救助机构的管理,可以根据需要委托动物保护组织、相关行业协会和其他社会组织开展犬只收留救助工作。犬只收留救助机构负责扣押犬、没收犬、走失犬、流浪犬、弃养犬、无主犬等的处理,不得从事与犬只有关的营利性活动。

犬只收留救助机构应当符合动物防疫条件,配备符合需求的犬舍以及无害化处理设施。

公安机关、农业农村部门应当监督、指导收留救助机构建立防疫、绝育、领养等制度。

第三十四条【收留救助对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走失犬、流浪犬、弃养犬、无主犬,可以将其送交犬只收留救助机构,或者报告公安机关、城市管理部门处理。

第三十五条【扣押强制收养制度】公安机关发现犬只被虐待、被遗弃、被放任情形,影响恶劣的,有权决定扣押并送往收留救助场所强制收养,强制收养期间最长不超过一个月。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扣押犬只,扣押后按前款处理。

养犬人有权在犬只被扣押强制收养期间申请解除,如未申请、申请未通过或期限届满后五日不予领回的,按无主犬处理。

第三十六条【核查信息、通知领回】犬只收留救助机构应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收留救助情况,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负责核查养犬人的身份信息。

已解除扣押的犬只以及能够查明信息的走失犬、流浪犬、弃养犬,公安机关应当及时通知养犬人领回。养犬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领回,并承担犬只在收留救助机构发生的饲养、医疗等费用;逾期不领回的,按无主犬处理。

无法查明犬只信息且经公告后无人认领的,按无主犬处理。

第三十七条【领养与捐赠】公安机关应妥善处置没收犬、无主犬,建立领养制度,允许符合养犬条件的个人和单位到犬只收留救助机构领养。

犬只收留救助机构依法接受社会慈善捐赠。

第五章自治管理

第三十八条【管理职责】居(村)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本居住区养犬的自治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协助做好养犬登记工作;

(二)协助做好犬只防疫工作;

(三)组织制定文明养犬公约并监督实施;

(四)接受对违法养犬行为的举报、投诉,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五)调解因养犬引起的纠纷;

(六)公示犬只伤人情况、因无证养犬等违法养犬行为受到处罚的有关信息;

(七)开展依法文明养犬宣传教育,引导、督促养犬人遵守养犬行为规范。

第三十九条【联系指导】公安机关、农业农村等相关部门应当主动加强与居(村)民委员会和业主委员会的联系,对居住区的养犬自治管理工作进行指导。

第四十条【禁入区划定权】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可以根据居住区实际状况,划定本居住区禁止犬只进入的公共区域。

第四十一条【物业管理】业主委员会应当将养犬自治管理事项,纳入物业管理规约。

物业管理企业根据物业管理规约和物业服务合同,有权对居住区违法养犬行为进行劝阻、举报、投诉,协助居民委员会做好本居住区养犬自治管理工作。

第四十二条【自律性组织和志愿者活动】动物保护组织、相关行业协会和其他社会组织应依法登记,并在其主管部门的指导下依法开展与养犬有关的社会治理活动,引导、督促养犬人遵守养犬行为规范。

行业协会应建立相关的行业规范,对会员进行监管。

支持和鼓励志愿者参与犬只收留救助活动。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城市管理部门处罚权】养犬污染环境卫生的,由城市管理部门按每处五十元罚款;因未做无害化处理致城市环境污染的,按每处二千元罚款。

第四十四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罚权】在禁止区域从事犬只经营活动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每只二千元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没收犬只。

第四十五条【对违反携犬出户、禁止行为的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其改正,并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对虐待、不法养犬等行为的处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其改正,并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没收犬只:

(一)虐待犬只、或组织、参与“斗犬”等伤害犬只活动的;

(二)在重点管理区内饲养犬只未经登记的;

(三)在重点管理区内饲养禁养犬只或超过限养数量的;

(四)养犬人违反养犬行为规范,造成犬只伤人的;

(五)外来犬、从事犬只诊疗及经营未备案的;

(六)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养犬登记的。

第四十七条【对其他禁止行为的处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对个人处每只五千元罚款,对单位处每只一万元罚款,并对犬只予以没收:

(一)在禁止养犬区饲养犬只的;

(二)在重点管理区内饲养、繁殖、经营危险犬只的;

(三)犬只三年内两次以上伤人或者一次伤害两人以上的。

第四十八条【其他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公职人员违法处理】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为不符合条件的养犬人办理养犬登记等手续的;

(二)对符合条件的养犬人,不予办理或者拖延办理养犬登记等手续的;

(三)对执行职务中发现的问题或者接到的举报、投诉,不依法处理或者相互推诿的;

(四)将没收的犬只据为己有或者转送他人的;

(五)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条【犬只致损】犬只致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管理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犬只伤害他人的,管理人应当立即将伤者送至医疗机构诊治,先行支付医疗费用,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将伤人犬只送至犬只收留救助机构,不得隐匿、转移;伤人犬只需要进行检测的,相关费用由管理人承担。

隐匿、转移伤人犬只的,由公安机关没收犬只。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一条【组织实施】本条例由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

第五十二条【实施时间】本条例自2021年月日起施行。

关于《抚州市养犬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的说明

为了加强养犬管理,规范养犬行为,维护市容环境卫生和社会公共秩序,保障公民人身安全和健康,亟需制定关于养犬管理的地方性法规。现将《抚州市养犬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的起草和修改情况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抚州市养犬管理条例条例》的必要性

(一)不规范养犬行为引发的大量社会问题。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养犬群体的不断扩大,犬只数量的不断增加,因不规范、不文明养犬行为引发的各种社会问题日益突出,主要体现为:一是犬只伤人事件频发,严重危害社会公共安全和公民人身安全;二是犬只在公共场所随地便溺,不及时清理等,严重影响生活环境和市容环境卫生;三是犬吠扰民、遛狗不拴绳犬类粪便,流浪犬数量增多,增加了不安全隐患和城乡管理的难度。社会调查结果表明,我市有市民对养犬表示理解的,认为狗是人类的朋友、是精神伴侣;也有市民对养犬持反对态度,认为不该养。也有市民认为,养犬可以,但饲养管理必须不规范,否则容易引发社会矛盾。由此可见,对立意见都有其合理的认识基础,但关键还是如何加强管理和引导,规范养犬人和养犬行为。

(二)养犬管理的具体措施需要进一步完善。养犬管理涉及面广,涉及邻里关系、物业管理、市容环境卫生、社会公共秩序等,喜欢养犬和不喜欢养犬的群体同时存在,同样庞大,涉及面广、争议性大,加上养犬人素质参差不齐,导致养犬引发的各种矛盾时有发生,影响市民和谐共处。一方面要正视养犬人的合理需求,另一方面还要平衡不同社会群体的利益。随着社会文明进步,城镇家庭养犬的目的已经从看家护院逐步发展为生活陪伴、精神慰藉。社会公众对养犬管理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设计管理制度必须注科学性、合理性、可操作性,可以参考境内外的成熟做法和管理经验,采取收留、认领、领养等更为人性化的处理方式,进一步改进和完善养犬管理的具体措施。

(三)我市养犬治理规范处于空白。我国和我省均没有出台专门规范养犬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我市也尚未出台相关制度,更未明确由哪个部门牵头主管。这就是说,我市的养犬管理工作仍处于相对空白的状态。除犬只免疫检疫明确为农村农业部门,人用狂犬病疫苗接种和狂犬病人诊治为卫生部门,上述相关职能分工有较为清晰的法律法规规定外,养犬登记、养犬行为规范、收留救助、领养等问题均为工作盲点,无法可依。公安机关只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针对少量的问题进行执法,使得大量的不文明养犬行为得不到监管。概而言之,关于养犬的治理,政府职能部门的管理职责不清,执法依据不完整,对养犬人及其他辅助养犬行为没有明确具体的法律规范,社会组织如何参与治理,等等问题必须得到立法解决。因此,制定一部这方面的地方性法规,依法规范养犬行为,明确政府部门的法定职责,建立健全养犬管理制度体系,对于保障公民人身安全和健康,维护市容环境卫生和社会公共秩序,推动文明、卫生城市创建意义重大,十分必要。

二、《条例(草案)》的起草过程

2020年6月,市公安局配合调研组工作人员对公安、城管、农村农业、卫计委、市场监管、法院、社区等部门发出养犬管理调研函,并得到积极回复;2020年7月,协助调研组工作人员前往南昌市公安局开展养犬管理立法调研工作;2020年10月,参加市人大、农村农业、市场监管、城管、街办、社区等部门的立法调研座谈;2021年3月,组织立法起草座谈会,并邀请市人大、市司法局、市公安局法制支队有关同志,以及立法专家、律师、爱犬人士等人参加;2021年4月,赴萍乡市、湖南省株洲市等地考察学习当地养犬管理立法情况。

2021年4月,再次组织调研会,市人大、市政协、市司法局、市公安局法制支队,以及市场监督局、农业农村、城市管理、卫生健康等部门派员参加,街道办事处、救援等方面也有代表参会,起草组充分听取了各方面的意见。

在此基础上,经修改、完善,形成目前的《条例(草案)》。

三、《条例(草案)》主要内容

《条例(草案)》共七章、五十二条,包括总则,养犬区划、免疫与登记,养犬行为,收留救助,自治管理,法律责任和附则。

其中,以下问题需要作以下说明:

(一)总则

《条例(草案)》为了切实有效加强养犬管理,规范养犬行为,维护市容和公共秩序,保障公民安全和健康,根据本市实际,在《条例(草案)》第一章中作了五方面的规定:一是明确了《条例(草案)》适用范围和养犬管理实行政府部门监管、基层组织参与、养犬人自律与社会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第二条和第三条);二是明确了有关部门以及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犬只管理中的具体职责(第五条);三是确立了多部门共同参与的犬类管理协作机制并纳入财政预算(第四条和第六条);四是支持和鼓励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团体参与养犬管理,尤其是要发挥此类组织在开展养犬知识培训以及法治、道德宣传的积极作用(第七条);五是对养犬人的自律、社会监督以及相关部门的反馈机制作了规定(第八条)。

(二)养犬区划、免疫与登记

养犬区划、免疫与登记是做好养犬管理的基础工作,《条例(草案)》第二章主要做了五方面的规定:一是明确我市养犬管理按照禁养区、重点管理区和一般管理区实行分区域分类管理(第九条至第十一条);二是对犬只实行强制免疫并要求录入养犬管理服务系统,外来犬备案、建立养犬管理电子档案,进行智能管理(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和第二十二条);三是对养犬的申请条件、材料、登记程序及续期、变更和注销登记,的相关内容作了规定,同时为体现“便民原则”,特别规定了本市实行养犬登记一站式便捷服务(第十四条至第二十一条);四是明确了犬牌、电子识别标识、养犬知识学习以及养犬管理工作所发生的各项经费,纳入政府财政预算(第二十三条);五是明确对死亡犬只、病患犬只实行无害化处理(第二十四条)。

(三)养犬行为

由养犬引发的人身伤害、公共卫生、环境污染等社会问题已经成为群众关心、媒体关注的热点和焦点,可见,进一步规范养犬行为,提高养犬人自律意识十分重要。为此,《条例(草案)》第三章作了以下四个方面的规定:一是明确了养犬人应当善待犬只,遵守养犬行为规范,并对携犬出户作出专门规定(第二十六条);二是对养犬禁止行为和禁入场所作了规定,同时明确在重大节日或者举行大型活动期间,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可以划定临时禁止区域和特定场所(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及第二十九条)。四是以养犬有关的关联性活动的治理,包括诊疗和经营的备案制、禁止经营区域和场所。

(四)收留救助

近年来,流浪犬数量骤增,扰民伤人事件时有发生,走失犬、弃养犬也时有出现,在管理工作中还有扣押犬、没收犬、被认定的无主犬,这些犬只的存在需要场所收留、救助。为此,《条例(草案)》第四章专门对犬只的收留救助工作作了规定:一是明确区(县)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犬只收留救助场所或者委托专门的犬只收留救助场所,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扣押犬、没收犬、走失犬、流浪犬、弃养犬、无主犬等进行收留救助(第三十三条);二是对收留救助对象以及扣押强制收养制度作了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三是收留救助的犬只和被扣押犬只的处理,建立领养制度,犬只收留救助机构应依法接受社会慈善捐赠。(第三十七条)。

(五)自治管理

为体现自治原则和合理化规范行为,《条例(草案)》第五章明确了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的管理职责(第三十八至第四十一条)。规定社会组织应在各自主管部门的指导下依法开展与养犬有关的社会治理活动,引导、督促养犬人遵守养犬行为规范。支持和鼓励志愿者参与犬只收留救助活动。

(六)法律责任

关于违法养犬的法律责任,上位法已有规定的,本条例不再规定。对于上位法没有规定的,《条例(草案)》在设置法律责任时体现了宽严适度、有所区别的原则,着重体现了“先教育、后处罚”的原则(第四十三条至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对犬只致人、致财产损害的,除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外,为减少被犬只伤害的受害者维权成本,条例规定犬只管理人有先行垫付医疗费、送伤人犬只到收留救助机构,不得隐匿、转移的义务。

(六)附则

共两款,其中,本条例的具体实施办法由市政府制定。

四、制定《条例》的法律依据以及主要参考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八)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九)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十)北京市养犬管理规定

(十一)上海市养犬管理条例

(十二)广州市养犬管理条例

(十三)宁波市养犬管理条例

(十四)佛山市养犬管理条例

(十五)南昌市养犬管理条例

(十六)萍乡市养犬管理条例

(十七)株洲市养犬管理条例

(十八)合肥市养犬管理条例

(十九)池州市养犬管理条例

(二十)芜湖市养犬管理条例

(二十一)马鞍山养犬管理条例

(二十二)九江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五、有关方面的意见,相关部门的协商情况以及对不同意见的处理

在2020年4月的调研会上,有关部门对《条例(草案)》(讨论稿)给出了不少意见和建议。其中,市司法局针对规范表述、结构以及程序性条文的理解,提出了讨论稿在内容方面存在的三个问题。起草组认真听取了意见,作出相应的处理。

首先,是规范表述方面。《条例》中第一章第一条“为加强...”的“为”,还是使用“为了”的问题。起草组专家研究了全国各地的立法例,共20部,两个表述都存在,其中,《北京市养犬管理规定》(2003年)《海口市养犬管理条例》(2020年)使用了“为”。但鉴于“为了”使用更多,也符合目的性状语语法习惯,草案决定采纳。《条例》中机关单位的表述问题。草案决定将“公安”统一表述为“公安机关”,“市、区(县)人民政府...”统一表述为“市、县(区)人民政府...”;其他部门和单位也一并做了调整。

其次,是结构方面的问题。主要是“第三章诊疗和经营”是否有必要单独设章,立法是否有必要涉及诊疗和经营。起草组认为,诊疗与经营行为直接影响了养犬内容,该部分是养犬辅助行为规范,鉴于大部分内容都在《动物防疫法》等上位法已经规定,草案决定保留“诊疗与经营备案”“经营区域与场所禁止”制度,放入“第三章养犬行为”的最后两条,“诊疗和经营”不再单独设章。

第三,是对程序性条文的理解。关于登记的程序性规定主要是集中在第二章,考虑法规既要稳定性也要可操作性,《条例(草案)》对第十七条到第二十六条,作了缩减合并。草案中在个人申请养犬应“取得养犬知识学习证明”,目的是提醒养犬人要慎重养犬、科学养犬。“知识学习证明”可以在社区、行业协会等组织的养犬培训中取得,客观上有利于加强有关社会组织对养犬人的前期监管。

市城市管理局也针对“讨论稿”提出了几点意见和建议,主要是三个问题:

第一,关于《草案》(讨论稿)第五条“城市管理部门分工”问题。第五条表述为“负责查处犬只经营占道和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养犬行为,捕捉城市街面的流浪犬只,并送收留救助场所”,是基于城市管理部门在开展街道执法巡查工作,更容易发现流浪犬只,从而迅速控制和处置,更有利于城市市容市貌的维护和治理。而一旦发现流浪犬疑似为狂犬,可以通知公安应急处置。

第二,关于《草案》(讨论稿)中的“收留救助对象”、“强制收养制度”删除城市管理机关问题。起草组认为,“收留救助对象”中的城市管理机关与公安机关是接受群众报告,是履行通知“收留救助机构”的职责。“强制收养制度”修改为“扣留强制收养制度”,并将“城市管理机关”删除,明确公安机关为扣留机关。

第三,关于《草案》(讨论稿)中的“未做无害化处理的,按每只处二千元罚款的职能部门”建议修改为“农业农村部门”的问题。农业农村部门负责对犬尸无害化处理的监督管理,在《动物防疫法》中已有规定,但因未做无害化处理的可能导致城市环境污染,故应由城市管理部门负责。《草案》为了表述完整,修改为“因未做无害化处理致城市环境污染的”,该条文主旨改为“城市管理部门处罚权”。

六、《条例(草案)》特色工作(创新)

(一)体现行政管理和社会治理相结合理念

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单纯依赖政府部门执法的管理模式,实施效果不尽理想。需要根据实际情况调整原有的管理理念和执法模式,按照规范养犬行为的要求,实行政府部门监管、基层组织参与、社会公众监督和养犬人自律相结合的新模式。《条例(草案)》中管理与服务相结合、政府部门监管与基层组织参与相结合、养犬人自律与社会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及具体措施,比如建立犬只收留救助机构,考虑犬主和犬只的感情,执法管理部门“人性化执法”,体现了行政管理和社会治理相结合的理念,适合我市对养犬行为管理的实际执行。

(二)强调养犬人进行养犬知识学习,推行文明养犬计分制

《条例(草案)》借鉴济南、上海等地区的经验,要求个人申请养犬必须有必要的养犬知识并具备养犬知识学习证明。文明养犬计分制是把《条例(草案)》细化与加强犬主自律相结合,促进犬主依法养犬、文明养犬,既是对不文明养犬行为的约束,又强化了犬主的自律意识。

(三)倾斜保护因犬致损的受害者权益

明确了犬只伤人后管理者有先行垫付医疗费的法律义务,对在侵权责任纠纷的受害者采取了倾斜保护,有利于降低其不必要的维权成本。

(四)注重动物福利与保护的伦理价值

《条例(草案)》写入了禁止虐待、遗弃犬只的规定,提出饲养条件要求,建立收留与救助并举,鼓励领养制度,明确规定了虐待犬只的法律责任。

以上《抚州市养犬管理条例(草案)》说明,请一并予以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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