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与依据】为了规范养犬行为,加强养犬管理,保障公民身体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市容环境卫生和社会公共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养犬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军用犬、警用犬、搜救犬、导盲犬、导听犬或者肢体重残人士携带扶助犬等特种犬以及动物园、专业表演团队和科研机构等单位特定用途犬只的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基本原则】养犬管理应当遵循管理与服务相结合、政府部门监管与基层组织参与相结合、养犬人自律与社会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协调机制、财政保障与信息管理】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养犬管理纳入卫生城市、文明城市创建范畴,建立养犬管理工作协调机制,组织、指导和监督养犬管理,协调解决养犬管理工作的重大问题。养犬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立养犬管理服务信息系统,为公众提供养犬信息服务。
第五条【部门分工】公安机关是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犬只登记、收留、查处违法养犬行为等工作。依法建立健全养犬管理制度,配合有关部门开展相关执法和应急处置,指导村(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开展居住区的养犬自治管理工作。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犬只的防疫、检疫、疫情监测、犬只诊疗机构的管理等工作,对犬只诊疗和病死犬只无害化处理等场所进行监督管理。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查处占道经营犬只和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养犬行为。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指导物业服务企业开展住宅小区的养犬管理和服务工作。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犬只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卫生健康、生态环境、应急管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开发区管理机构按照所属人民政府的规定,履行辖区内养犬管理工作职责。
第六条【乡(镇)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职责】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开展养犬管理工作,指导村(居)民委员会的养犬自治管理。
第七条【村(居)民委会职责】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协助做好养犬登记工作;
(二)协助做好犬只防疫工作;
(三)根据村(居)民意愿开展养犬自治工作;
(四)调解因养犬引起的纠纷;
(五)开展依法文明养犬宣传教育,引导促进养犬人遵守养犬行为规范;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业主自治】业主大会可以将养犬自治管理事项,纳入物业管理规约。
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根据物业管理规约和物业服务合同,对居住区违法养犬行为进行劝阻、举报、投诉,协助居民委员会做好本居住区养犬自治管理工作。
第九条【社会组织参与】支持和鼓励社会组织开展养犬知识培训,依法参与养犬管理活动,引导养犬人遵守养犬行为规范。
支持和鼓励志愿者依法参与犬只收留救助活动。
第十条【宣传教育】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开展依法文明养犬的宣传教育活动。
第十一条【自律与社会监督】养犬人应当依法养犬、文明养犬,遵守社会公德,不得扰乱公共秩序,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于违法养犬行为,有权进行劝阻、举报和投诉。
第二章
养犬区划、免疫与登记
第十二条【分区域管理】本市养犬按照禁止养犬区、重点管理区和一般管理区实行分区域管理。
禁止养犬区是指办公场所、医院、学校教学区、学生宿舍区、单位集体宿舍区、幼儿园,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县(区)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养犬的区域。
重点管理区是指本市城市建成区以及县(区)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
一般管理区是指禁止养犬区和重点管理区以外的区域。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禁止养犬区和重点管理区的具体范围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禁养区】禁止养犬区不得饲养、繁殖、携带、经营任何犬只。
第十四条【养犬登记】实行养犬登记制度。
除特殊需要的单位外,重点管理区内每户限养一只,超出限养数量的犬只不予办理登记。
在重点管理区内,本条例施行前,已经饲养的犬只超过限养数量且需要继续饲养的,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办理养犬登记;已经饲养的禁养犬只,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三十日内自行处理或者送交犬只收留场所。
重点管理区内不得饲养、繁殖、携带、经营禁养犬只。禁养犬只名录由市公安机关会同市农业农村部门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市公安机关应当根据本条例制定具体养犬登记办法。
第十五条【强制免疫】犬只满三月龄或者免疫间隔期满前,养犬人应当携带犬只到农业农村部门依法确定的动物诊疗机构进行狂犬病免疫接种,费用由养犬人承担。
犬只完成免疫接种后,动物诊疗机构应当向养犬人发放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动物诊疗机构应当将犬只免疫情况及时录入养犬管理服务信息系统。
第十六条【申请养犬的积极条件】个人申请养犬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本市有固定住所;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单位确因护卫、展览等需要,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申请养犬:
(一)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有健全的养犬管理制度;
(二)有犬笼、犬舍、围墙等封闭圈养安全防护设施以及养犬标识;
(三)配备具有养犬知识的专职管理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申请养犬的消极条件】因违反本条例规定,受到没收犬只处罚的,或者两年内受到其他行政处罚累计达三次的,三年内不得申请养犬;养犬人受到两次以上没收犬只处罚的或者三年内受到其他行政处罚累计达五次的,五年内不得申请养犬。
第十八条【养犬登记程序】养犬登记申请人应当自取得犬只免疫证明之日起十日内,或者自购买、受赠、领养犬只之日起二十日内,携带犬只到所在地县(区)公安机关指定地点办理养犬登记。
县(区)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养犬登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对符合养犬登记条件的予以登记,发放养犬登记证、犬牌,并对犬只植入电子识别标识;不符合登记条件的,不予登记,并告知申请人十日内将犬只自行妥善处理或者送交犬只收留救助机构。
第十九条【便民服务】公安机关、农业农村部门应当按照合理布局、方便接种、方便登记的原则,在同一场所进行犬只免疫、办理养犬登记。
第二十条【养犬登记证有效期与续期】养犬登记证有效期为一年。期满需要继续养犬的,养犬人应当在期满前三十日内持养犬登记证、有效的犬类免疫证明以及公安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办理续期手续。
不符合养犬条件的,公安机关不予办理续期手续,并注销其养犬登记,收回犬牌。
第二十一条【收费制度】公安机关免费办理养犬登记。
第二十二条【无害化处理】从事犬只饲养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病死犬只的无害化处理,或者委托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处理。
犬只诊疗机构应当依法对死亡犬只或者摘除的犬只组织、器官及诊疗、美容的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送到指定的无害化处理场所,不得随意抛弃。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建设动物无害化处理场所,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外来犬备案】携带外地犬只进入本市的,应当持有效的犬类检疫、免疫证明。在重点管理区域停留七日以上三个月以内的,应当自进入本市起五日内到公安机关备案,提供养犬人的身份证明和居所证明、犬类检疫证明和免疫证明等材料,并取得养犬备案证;连续停留时间超过三个月的,应当自进入本市起十日内按本条例规定申请登记。
携带境外犬只进入本市的,应当符合动物进出境检疫的相关规定,并按照前款规定备案或者申请登记。
第三章
养犬行为
第二十四条【善待犬只】养犬人应当为犬只提供必要的饲养条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虐待犬只,不得组织、参与“斗犬”等可能伤害犬只的活动。
鼓励养犬人投保犬只责任保险,提倡对犬只绝育。
第二十五条【携犬出户】携犬出户的,应当遵守以下行为:
(一)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牵领或者携带;
(二)为犬只佩戴犬牌;
(三)为犬只束犬链(绳),犬链(绳)长度不得超过1.5米;
(四)即时清理犬只排泄物,有效制止犬吠和攻击行为;
(五)乘坐电梯、公共交通工具或在楼道等其他拥挤场合,应当怀抱犬只或者为犬只佩戴嘴套;
(六)避让他人,特别是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单位饲养的烈性犬、大型犬不得离开护卫场所;因免疫、诊疗等原因确需离开护卫场所的,应当装入犬笼、犬袋。
第二十六条【禁止行为】养犬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占用楼道等住宅公共区域养犬;
(二)放任犬吠影响他人正常生活,放任犬只恐吓、伤害他人;
(三)污染环境,犬只产生异味或者造成其他污染时不及时清理;
(四)放任犬只影响交通秩序和安全;
(五)携带禁养犬只和三年内有伤人记录的犬只外出,需要免疫、登记、诊疗的除外;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七条【禁入区域、场所】下列区域、场所,除专门为犬只提供服务或者开设专门的犬只服务外,禁止携犬进入:
(一)体育场馆、博物馆、展览馆、图书馆、音乐厅、影剧院、网吧等公共文化体育娱乐场所和社区、住宅小区的公共健身场所、游乐场所等公共活动区域;
(二)餐饮场所、商场、宾馆、室内农贸市场等人口密集区域;
(三)候车、候机、候船等公共场所;
(四)文物保护单位、宗教活动场所;
(五)烈士公园、烈士陵园等纪念性场所以及动物园、风景名胜区核心区域、历史名园、名胜古迹园;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入区域、场所。
经管理人同意,因表演、展览等合理需要携带犬只的,可以进入封闭式景区、体育场馆、影剧院。
除第一款规定外,其他区域、场所管理人可以决定是否允许携犬进入。
允许携犬进入的,管理人应当划定区域或者配备犬笼并设专人管护;禁止携犬进入的,应当在入口处设置明显的禁入标志,并进行劝阻,对不听劝阻的,可以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八条【临时禁入】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在重大节日或者举办大型活动期间划定临时禁止携带犬只进入的区域,但应当提前予以公布并设立标志;禁入期限届满应及时解禁。
第二十九条【特定场所划定】公园管理单位可以在公园内开设犬只活动的公共区域,居(村)民委员会可以根据文明养犬公约划定犬只活动区域。犬只活动区域应当设立相应的环卫设施以及注明区域范围、开放时间、警示事项等内容的告示牌。
第四章
收留救助
第三十条【收留救助机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布局,建立犬只收留救助机构。政府可以通过购买服务或者其他方式设置犬只的收留机构场所。公安机关负责犬只收留救助机构的管理,可以根据需要委托社会组织开展犬只收留救助工作。犬只收留救助机构负责犬只的收留救助,不得从事与犬只有关的营利性活动。
犬只收留救助机构应当符合动物防疫条件,配备符合需求的犬舍以及无害化处理设施。
公安机关、农业农村部门应当监督、指导收留救助机构建立防疫、绝育、领养等制度。
第三十一条【收留救助对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走失犬、流浪犬、弃养犬、无主犬,可以将其送交犬只收留救助机构,或者报告公安机关处理。
第三十二条【扣押强制收养制度】公安机关发现犬只被虐待、被遗弃、被放任情形,影响恶劣的,有权决定扣押并送往收留救助场所强制收养,强制收养期间最长不超过一个月。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扣押犬只,扣押后按前款处理。
养犬人有权在犬只被扣押强制收养期间申请解除,如未申请、申请未通过或期限届满后五日不予领回的,按无主犬处理。
第三十三条【核查信息、通知领回】犬只收留救助机构应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收留救助情况,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负责核查养犬人的身份信息。
能够查明信息的犬只,公安机关应当及时通知养犬人领回。养犬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领回,并承担犬只在收留救助机构发生的饲养、医疗等费用;逾期不领回的,按无主犬处理。
无法查明犬只信息且经公告后无人认领的,按无主犬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对违反携犬出户、禁止行为的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不法养犬等行为的处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饲养犬只未经登记的;
(二)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养犬登记的;
(三)外来犬未备案的;
(四)养犬人违反本条例,造成犬只伤人的。
第三十六条【对其他禁止行为的处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对个人处每只五千元罚款,对单位处每只一万元罚款,并对犬只予以没收:
(一)在禁止养犬区饲养犬只的;
(二)虐待犬只,或组织、参与“斗犬”等伤害犬只活动的;
(三)在重点管理区内饲养、繁殖、经营禁养犬只或者超过限养数量的;
(四)犬只三年内两次以上伤人或者一次伤害两人以上的。
第三十七条【其他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公职人员违法处理】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为申请人办理养犬登记的;
(二)对执行职务中发现的问题或者接到的举报、投诉,不依法处理;
(三)接到举报投诉后未对犬只扰民伤民事件进行处置的;
(四)将没收的犬只据为己有或者转送他人的;
(五)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九条【犬只致损】犬只伤害他人的,饲养人或管理人应当立即将伤者送至医疗机构诊治,先行支付医疗费用,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将伤人犬只送至犬只收留救助机构,不得隐匿、转移;伤人犬只需要进行检测的,相关费用由饲养人或管理人承担。
隐匿、转移伤人犬只的,由公安机关没收犬只。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实施时间】本条例自2021年月日起施行。
关于《抚州市养犬管理条例(草案)》的说明
抚州市公安局
为了加强养犬管理,规范养犬行为,维护市容环境卫生和社会公共秩序,保障公民人身安全和健康,亟须制定关于养犬管理的地方性法规。现将《抚州市养犬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的起草和修改情况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抚州市养犬管理条例》的必要性
(一)不规范不文明的养犬行为极易引发社会问题
随着社会经济快速发展,我市养犬群体日渐扩大和犬只数量逐年增加,因不规范不文明养犬行为引发的各种社会问题日益突出,主要表现为:一是犬只伤人事件多发频发,严重危害了我市社会公共安全和群众人身安全;二是犬只公共场所随地便溺,切实影响了我市生活环境和市容环境卫生;三是犬吠扰民、遛狗不拴绳等现象,以及我市流浪犬数量逐年增多,极大增加了我市城乡管理的难度;四是养犬群体素质参差不齐,因不规范不文明而引发的各种矛盾纠纷增多,影响了我市公众安全感和群众满意度提升。
(二)不健全不完善的管理措施滞后文卫城市创建
养犬管理涉及物业管理、市容环卫、公共秩序等城市综合管理方方面面,加上养犬群体不断扩大、犬只数量逐年增多,人民群众对改进和加强养犬管理工作存在热切期望和提出更高要求,这与当前我市不够健全完善的养犬管理措施形成鲜明对比,研究出台具有科学性、合理性、可操作性且更人性化的养犬管理机制迫在眉睫。
(三)近年来我市养犬管理规范处于空白状态
近年来,省内外均没有出台专门规范养犬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也未明确哪个部门牵头主管,我市也不例外。除犬只免疫检疫明确为农业农村部门,人用狂犬病疫苗接种和狂犬病人诊治为卫生部门,上述相关职能分工有较为清晰的法律法规规定外,养犬登记、养犬行为规范、收留救助、领养等问题均为工作盲点,养犬管理工作无法可依、无章可循。我们公安机关只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针对少量的问题进行执法,使得大量的不文明养犬行为得不到监管,群众合法权益得不到维护。因此,探索制定一部这方面的地方性法规,依法规范群众养犬行为,明确政府部门法定职责,建立健全养犬管理制度体系,对于提升市域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推动文明、卫生城市创建意义重大,十分必要。
二、《条例(草案)》的起草过程
自接到市人大常委会交办的《抚州市养犬管理条例(草案)》起草工作任务后,我局党委高度重视,把该项工作作为保障民生、优化环境、服务群众的一项民生工程来抓,立即部署了《条例(草案)》起草工作,迅速成立了《条例(草案)》起草工作专班,聘请了我省高等院校3位法学专家教授参与起草工作,推动了起草工作高效运转、快速进行。
自2020年6月发函征询城管、农业农村、卫健委、市场监管、法院、社区等部门意见起,起草工作马不停蹄,工作专班先后前往南昌市公安局、萍乡市和湖南省株洲市考察养犬管理立法经验做法,多次召开多部门领导、多层次专家人士参加的调研座谈会、立法起草会和征询意见会,特别是今年6月10日,市政府组织召开了《抚州市养犬管理条例(草案论证稿)》立法论证会暨部门协调会,市领导专门听取立法工作汇报并专题部署下步工作。在市委、市政府的正确领导下,在市人大的监督指导下,在市直各有关部门的全力支持下,工作专班历时多月、几易其稿,最终形成目前的《条例(草案)》并于6月25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三、主要内容
本《条例(草案)》共设6章40条,分为:总则,养犬区划、免疫与登记,养犬行为,收留救助,法律责任,附则。
(一)总则部分
1.确定条例的立法目的与依据、适用范围,明确养犬管理“三结合”的基本原则。即应当遵循管理与服务相结合、政府部门监管与基层组织参与相结合、养犬人自律与社会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具体内容为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
2.明确管理的职权法定、财政保障以及信息管理。草案明确了政府组织、指导和监督,公安机关主管、相关部门各司其职,乡级政府、街办协助以及基层组织参与的管理体制。(具体内容为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
3.建立社会自我治理机制。包括业主自治、社会组织参与、养犬人的自律与社会监督等内容,保护并尊重社会的主体地位以及社会自身的运作机制和规律。(具体内容为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
(二)养犬区划、免疫与登记部分
1.规定分区管理。草案规定本市养犬按照禁止养犬区、重点管理区和一般管理区,实行分区域管理,并规定区域划分的职权主体。(具体内容为第十二条、第十三条)
2.实行养犬登记、强制免疫制度。所有犬只一律实行登记、狂犬病强制免疫。对在重点管理区限制养犬数量,以及在条例施行前已经超养的犬只处理作出规定。(具体内容为第十四条、第十五条)
3.明确了登记的法定条件和程序,登记证的有效期和续期,确定便民登记、免费登记。(具体内容为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
4.建立无害化处理、外来犬备案制度。包括无害化处理的场地规划建设,外来犬进入本市的备案。(具体内容为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
(三)养犬行为部分
1.明确了养犬人应善待犬只并遵守养犬行为规范,对携犬出户作出专门规定。(具体内容为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
2.对养犬禁止行为和禁入场所作了规定。明确在重大节日或者举行大型活动期间,市、县(区)人民政府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可以划定临时禁止区域和特定场所,以及禁止经营区域和场所。(具体内容为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
(四)收留救助部分
1.明确政府建立收留救助机构或以其他方式设置收留救助场所,解决扣押犬、没收犬、走失犬、流浪犬、弃养犬及无主犬等的收留救助问题。(具体内容为第三十条)
2.规定收留救助对象以及扣押强制收养制度。(具体内容为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
(五)法律责任部分
1.对违反携犬出户、虐待、不法养犬以及其他禁止行为,由公安机关行使处罚权。(具体内容为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
2.其他法律责任以及公职人员的违法处理。(具体内容为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
3.犬只致损的民事法律责任。(具体内容为第三十九条)
以上条款中涉及到的没收犬只,由公安机关统一行使。
(六)附则部分
规定了具体实施时间。(第四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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