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12月31日,市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对《荆门市实施〈湖北省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办法(草案)》进行了审议。为进一步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提高立法质量,现将该条例草案及说明予以公布,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欢迎社会各界积极参与。请于2月20日前向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反馈修改意见和建议;也可直接登陆荆门市人大信息网“法规草案征求意见栏”进行评论,提出意见。
通讯地址:荆门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邮
编:448000
联系电话:0724-2371435
电子邮箱:jmrdfgw@126.com
荆门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20年1月17日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
为继承和弘扬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根据《湖北省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政府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领导,将其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建立完善部门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实施政府目标管理责任制,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考核和监督检查。
第四条【财政政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设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资金,用于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代表性项目保护以及代表性传承人补贴,建立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的经费保障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学徒补助制度,对列入濒危目录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学徒学艺予以扶持。
第五条【政府部门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应当健全工作机构,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队伍建设和人才培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完善专业技术职务评审办法,支持具有专业技术水平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申报相应的专业技术职称。应当将非物质文化遗产职业技能纳入培训计划,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技能培训活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部门应当将具有本地特色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编入地方教材,在中小学校、职业学校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课堂传播实践活动,支持代表性传承人、保护单位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课程教学设计。鼓励职业教育机构设立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课程,资助代表性传承人的学徒学习技艺,培养专门人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和健康部门应当加强传统中医药管理。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传统中医药代表性项目使用传统药方和传统工艺生产的中药制剂,允许在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使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经济和信息、民族宗教、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生态环境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第六条【设施建设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设立非物质文化遗产收藏、研究、展示的公共文化设施,免费向公众开放。征集、收购和受赠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实物、建(构)筑物、场所等应当妥善保护和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保持原有风貌特色的前提下,对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建筑、设施、标识、场所等进行维护、修缮。
第七条【鼓励支持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规划布局、设施建设、土地利用、宣传推介、产品销售、税收优惠等方面,扶持保护单位和代表性传承人合理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开发具有地方特色的传统文化产品和服务。文化产业发展专项资金应当优先扶持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的传统文化产业、艺术生产和文化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捐赠、资助、奖励、提供商业保险、设立基金等形式,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鼓励民间资本建设非物质文化遗产博物馆、展示馆、传习所等基础设施,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展示、传承、传播活动。
第八条【表彰奖励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将收藏的重要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或实物捐赠给国家的单位和个人按规定予以表彰奖励。
第九条【原材料保护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加强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密切相关的天然原材料的保护。
鼓励种植、养殖与代表性项目密切相关的动植物原材料。鼓励代表性传承人在坚守传统工艺流程和核心技艺的基础上,开发、推广和使用与代表性项目密切相关的天然原材料替代品。
第十条【名录保护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推荐符合列入上一级名录的项目。文化主管部门对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可以认定代表性传承人和保护单位,建立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名录。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及其代表性传承人、保护单位的认定,代表性传承人、保护单位的权利和义务,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保护规划及数字化建设措施】
文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应当督促和指导保护单位制定并实施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计划。
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数字化保护工作,运用数字化技术对代表性传承人的核心技艺进行全面记录,整理本地非物质文化遗产申报、保护、传承、传播、利用资料,建设本地非物质文化遗产档案数据库和特色资源库。
第十二条【分级保护措施】
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实行分级保护,支持代表性传承人开展传承传播活动。
(一)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实行重点保护,编制专项保护计划,配套扶持资金,设立专题展示场所或者保护传承基地,为国家级代表性传承人设立工作室。
(二)对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实行专项保护,编制专项保护计划,配套扶持资金,根据需要可以设立专题展示场所或者保护传承基地,可以为省级代表性传承人设立工作室。
(三)对市、县两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按照保护规划进行保护。
第十三条【抢救性保护措施】
对濒临消失、活态传承较为困难、存续状态受到威胁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实行抢救性保护。
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濒危项目名录,会同相关部门制定抢救性保护方案,优先安排保护经费,将其内容、表现形式、技艺流程和口述史等予以记录、整理、保存,编印图书或者制作影音资料,建立档案。修缮相关建筑物和场所,改善代表性传承人工作和生活条件,招募学艺人员。
第十四条【记忆性保护措施】
对丧失传承人、客观存续条件已经消失或者基本消失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实行记忆性保护。
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记忆项目名录,组织开展调查,收集相关资料和实物,建立文字、图片、音像等资料档案。
第十五条【传承性保护措施】
对受众较为广泛、活态传承基础较好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实行传承性保护。
文化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需要,为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提供展示场所,记录、整理、出版有关技艺资料,资助其开展授徒、传艺、交流、表演等活动,支持其参与社会公益性活动。
第十六条【生产性保护措施】
对存续状态较好、具有市场需求和开发潜力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实行生产性保护。
文化主管部门应当指导生产性保护的单位和个人挖掘、整理、研究传统工艺,建设生产性保护示范基地,发展传统工艺产业,引导其保持传统工艺流程的整体性和核心技艺的真实性,支持通过创新设计、开发市场等方式,将非物质文化遗产及其资源转化为文化产品和文化服务。
第十七条【传承队伍建设】
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传承人才队伍建设,通过培训、交流以及与职业教育相结合等方式,提高传承人的传承水平。应当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志愿者队伍,引导公众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保护单位和代表性传承人应当通过招募学员以家族传承、师徒传承或者办学培训等形式传授技艺,培养新的传承人。
第十八条【跨区域保护合作】
鼓励支持本市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跨区域联合申报省级、国家级代表性项目。鼓励支持保护单位和代表性传承人跨区域设立传承场所,协同开展传承实践,促进共同发展。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冒用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代表性传承人名义开展传承传播活动。
第十九条【项目、传承人、保护单位管理】
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保护单位管理办法,并对代表性传承人进行考评。代表性传承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义务的,由文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取消代表性传承人资格和待遇。代表性传承人丧失传承能力的,文化主管部门保留其代表性传承人荣誉和待遇,并重新认定该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
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对保护单位履行职责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保护单位无正当理由不认真履行职责的,由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文化主管部门取消其保护单位资格,并重新认定该项目的保护单位。
第二十条【冒用名义罚则】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冒用代表性传承人或保护单位名义开展活动的,由文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以营利为目的开展活动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行政责任追究】
文化主管部门以及其他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二条【罚则兜底】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对法律责任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附则】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热点文章推荐
相关文章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