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呼吸式酒精测试程序不规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犯罪嫌疑人经呼气酒精含量检验达到80mg/100ml的醉酒标准,在抽取血样之前脱逃的,可以以呼气酒精含量检验结果作为认定其醉酒的依据。因此,办理危险驾驶罪案件,尤其在案件中只能依靠呼吸式酒精测试认定血液酒精含量时,审查呼吸式酒精测试程序是否合法,是十分必要的。侦查机关取证时,可能存在呼吸式酒精测试程序不规范的问题,如对数名驾驶员进行检测时,不予更换呼气吹管,导致被测试人酒精含量数据的准确性受到干扰。案件中如果存在此类问题,可以抽血检测结果为依据认定血液酒精含量,此类瑕疵不影响案件定性。如果案件中只能依靠呼吸式酒精测试认定血液酒精含量,而呼吸式酒精测试程序不规范,则测试结果不宜作为定案依据。
二、血液提取程序不规范。在危险驾驶案件中,提取血样对犯罪嫌疑人血液酒精含量的检测至关重要。因此,规范有效提取犯罪嫌疑人的血样,有助于获取案件的关键性证据。
然而在实际办案过程中,由于案件数量大、程序要求严格等原因,侦查工作人员提取血样可能存在瑕疵,如血样提取登记表中没有两名工作人员签字;不注明消毒用品种类,无法排除提取血样过程中用乙醇类消毒液消毒,导致嫌疑人血液乙醇含量可能受干扰;抽血后没有让嫌疑人在血样提取登记表上当场签字;提取的血样编号混乱,导致无法确定是否为嫌疑人血样等。该类问题均发生在取证之时,一旦产生无法补正的重大程序违法,即可能导致关键证据被排除,案件难以认定犯罪。因此,《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公安机关在查处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犯罪嫌疑人时,对查获经过、呼气酒精含量检验和抽取血样过程中应当制作记录;有条件的,应当拍照、录音或者录像;有证人的,应当收集证人证言。”
如果上述电子数据、证人证言等证据收集到位,即使取证人员、医护人员由于漏签、笔误等问题导致提取血样过程瑕疵,事后公安机关也能够根据现场照片、录音、录像、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对存在瑕疵的抽取血样记录进行补正和做出合理解释。此时,瑕疵证据可以采纳。
三、血样送检程序不规范。按照相关程序规定,血样应当在3日内送检,如果公安机关送检时间超过三日,或鉴定机构检验报告出具时间超过三日的,检验报告能否作为鉴定意见使用,也是常见的问题。
笔者认为,在保存血样合规的情况下,即使送检超过三日,也可以作为认定犯罪的依据,理由如下:第一,报上一级审批后,侦查人员可以延迟三日送检,因此,如果报批程序履行到位,三日内是否送检不影响血液酒精含量鉴定的实际效果;第二,法医鉴定中心出具检验报告的时间也是三日内,根据上述第一点,嫌疑人的血液可以在九日内完成送检、检验整个过程,此时间内出具的检验报告可以做到完全合法有效;第三,公安机关在侦查时会提取两份血样,一份送检,另一份按照规定予以低温保存,鉴定意见作出并告知犯罪嫌疑人后,嫌疑人有权申请重新鉴定,此时另一份血样会被送到司法鉴定中心,以其为依据进行鉴定。此时,第二份血样的送检、出具检验报告的时间可能远远超过九日,但此时的鉴定依然合法有效,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以上情况说明,是否在三日内送检,不是血样鉴定实体效力的决定性因素,三日送检的程序是可以补正的程序,如果能够证明血样保存合规,鉴定意见具有证据资格和证明力。
四、检验结果未及时告知犯罪嫌疑人。如果未按照刑诉法的规定将鉴定意见告知犯罪嫌疑人,嫌疑人就失去了申请重新鉴定的机会,但如果事后告知嫌疑人时,嫌疑人对鉴定结果无异议,检验结果可以采信。
五、机动车检验机构资质不合格。危险驾驶罪打击的是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如果行为人醉酒后驾驶的不是机动车,则不构成危险驾驶罪。认定行为人驾驶的是否为机动车,需要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来认定,实务中,需要确定“是否为机动车”的,主要是未经登记的摩托车、超标电动车等。在一起判决无罪的危险驾驶罪案件中,无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将超标电动车鉴定为机动车,并出具了检验报告,后法院以鉴定机构不具备鉴定资质为由,不认可该检验报告的证据效力,对醉酒驾驶超标电动车的行为作出无罪判决。因此,在办案过程中,承办人需注意审查鉴定机构的资质,如果进行车辆性质认定的鉴定机构没有相应资质,该鉴定意见不能采纳。
综上,在认定证据时,应综合考虑相关程序性规定的基本规定、立法原意,结合全部案件材料及瑕疵证据对案件的作用大小对证据的效力进行判断。同时,对于经常出现程序性瑕疵的问题,应当及时与公安机关沟通或进行反馈,争取从源头上减少瑕疵证据的产生。
(作者单位: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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