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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额检察官动态调整机制初论

2022年01月20日 10阅读 来源:荆门日报

丁凤彩

员额检察官的动态调整机制,是指根据工作需要,对员额检察官队伍实行动态管理的工作机制,包括员额检察官的指标配置、遴选增补机制,以及员额检察官退出员额机制。健全员额动态管理机制,能最大限度调动各类人员的积极性,实现员额检察官队伍能上能下、有进有出的局面,对于建设一支正规化、专业化、职业化的检察官队伍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当前检察官员额制管理存在的问题

自司法体制改革启动以来,员额检察官制度改革取得重大成效。一大批政治思想过硬、法律素质过硬、办案能力过硬的检察官进入员额,司法效率和办案质量也得到明显提高。同时,检察官员额制改革也存在一些不容回避的问题:

(一)现统一确定的员额检察官比例,对地域差异、工作量差异等因素考虑不够。在编制人数和员额配置比例大体固定的情况下,员额检察官的配置比例在各地各院之间没有差别,案多人少、人均办案量差距较大在一些基层院之间表现明显,导致一些检察院案多人少的矛盾进一步显现。

(二)目前的员额检察官中,院领导及处(科)负责人占比较大。由于不在领导岗位的员额检察官人数较少,有些业务部门只能少配或不配员额检察官,一人科、二人处的现象比较普遍。院领导、处(科)负责人虽然也在一线办案,按规定参与轮案,但其还承担大量的非办案行政事务,用于办案的时间和精力有限。

(三)员额检察官动态调整的预期设想与现实有差距。推进员额制改革之时,设想员额制是动态的调整制度,一方面有自然的退出如人员调离退休、申请退出等,另一方面有司法责任制考核的要求,对不符合考核要求的员额检察官作出退出员额处理。但事实是,主动申请退出员额的检察官不多,因考核不合格被动退出员额的更是稀少。截至2018年5月,湖北省共计遴选员额检察官3798名,因退休、调整岗位、离职等原因退出员额117名,仅有1名员额检察官因自觉难以适应工作要求主动申请退出员额,目前还没有因考核不合格退出员额的情况出现。员额检察官的动态调整,从某种程度上主要依赖人员的自然消化。有的地方由于员额检察官年龄结构的原因,可能3到5年内都不会有员额检察官退休。

(四)因为入额遥遥无期,部分检察辅助人员职业归属感和职业尊荣感降低,工作积极性受到影响。受到员额检察官比例的限制,一大批符合入额条件的检察辅助人员不能计入员额,而是以检察官助理身份协助员额检察官办案,心态自然受到影响,一些人苦熬资历等待入额,一些人离开检察院另谋他就,一些人得过且过混日子,无论哪一种,都会对检察干警的精神状态、对检察机关的形象带来负面影响。

二、完善员额检察官动态调整机制的建议

司法人员分类改革需要制度支撑,员额检察官的动态调整也需要完善制度保障。

(一)完善检察官员额配置制度。检察官员额数的配置,应当与工作职能相适应,与工作量相适应。从工作职能的变化来看,国家监察体制改革以后,检察院自侦职能转隶,增加了民事行政公益诉讼职能。职能转隶后涉及检察官员额如何处理,需要制定相关政策。同时还要充分考虑新增职能对员额检察官的需求,合理调整员额检察官比例。从工作量的差异来看,检察官员额配置,应当充分考虑案件数量,实行以案定额、人案挂钩。考虑到同一市州各基层院工作量也可能存在较大差异的实际,省级院也可适当将员额控制权下放市州分院,实行市级统筹。

(二)完善员额调整程序制度。员额调整程序包括员额增补程序及员额退出程序两方面。员额增补程序即员额遴选程序。司法责任制改革后,当前遴选主要是“目光向内”,在本院符合条件的检察官助理中遴选。长远看,员额检察官动态调整需要面向检察系统、法律职业群体、社会,实行跨院遴选、逐级遴选、面向社会公开遴选。

完善员额检察官退出程序机制,应当明确退出的事由,针对不同的事由,设定不同的程序。一是员额检察官基于个人意愿,主动申请退出员额。二是自然退出,可将员额检察官去世、退休、调离(包括调离检察机关和调离检察办案岗位)、任职回避、辞职辞退、丧失国籍等情形归为此类。三是应当退出。实行员额制改革的目的,旨在将具有法律专业知识、办案工作经历、司法工作能力的优秀检察官通过遴选安排到办案业务岗位上,实现多办案、办好案。员额检察官如不在一线办案岗位、较长时间内不能履行办案职责(如因病、脱产学习等,时间以一年以上为宜)等,应当退出员额。员额检察官不能办好案或不能履行好检察官职责,如因违法违纪不能继续担任检察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案件错误并产生严重后果、办案绩效考核不合格等,也应当退出员额,笔者将此类退出称之为惩戒性退出。

惩戒性退出的情形较为复杂,还需要进一步具体细化,在全国或至少在一省范围内应当统一,避免出现因尺度不一引起攀比争议。对于惩戒性退出,应当设计更加严谨的程序。在讨论研究退出员额的过程中,应当给予当事人陈述申辩的权利,退出员额决定作出后,应当给予当事人申请复议复核及申诉的权利,明确救济渠道和方式。还应当明确在哪些情形下退出员额后不得允许其再次进入员额,在哪些情形下可再次通过遴选进入员额。

(三)界定检察官员额管理与公务员管理之间的对应关系。员额检察官动态调整难特别是退出难与配套制度不完善有很大关系。检察官入额后,其个人成长按检察官等级晋升,不再走公务员行政级别晋升道路。组织部门批准检察官等级晋升,但并不就是认可其行政级别也相应晋升。在这个问题上,应当加强顶层设计,与编制人事及公务员管理部门沟通,制定全国统一的政策,建立员额检察官等级与公务员行政级别对应的转换关系。在检察机关内部,员额检察官单独职务序列建立后,还要配套建立检察辅助人员和司法行政人员职务序列,以便对未入额人员进行分流使用,明确其职责权限及职业发展方向,建立相应的职业保障制度,让员额检察官可以在检察辅助人员、司法行政人员之间合理流动。

(四)完善员额检察官办案绩效考核制度,发挥考核指挥棒在员额检察官动态调整机制中的作用。对检察官的绩效考核,可以从办案绩效、职业操守、廉洁自律等方面设定考核指标,对违反职业操守、廉洁自律的规定相对比较好把握。对办案绩效的考核需要从办案数量和办案质量两个方面设定考核指标。确定检察官的办案数量,需要区分案件类型,合理确定各类案件的疑难权重比例系数。在办案质量的考核上,则是通过案件质量评查,确定案件质量等次,量化为检察官的工作质效。对入额院领导的办案绩效也应当进行考核,不仅要考核办案数量和办案质量,还要考核领导办案的亲历性,对办挂名案进行处理。

(作者单位:荆门市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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