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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门市农业面源污染防治条例(草案)

2022年01月20日 10阅读 来源:荆门日报
2018年12月13日至14日,市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对《荆门市农业面源污染防治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为进一步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提高立法质量,现将该条例草案及说明予以公布,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欢迎社会各界积极参与。请于2019年1月31日前向荆门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反馈修改意见和建议;也可直接登陆荆门市人大信息网“法规草案征求意见栏”进行评论,提出意见。

通讯地址:荆门市漳河新区双喜大道9号

编:448000

联系电话:0724-2371435

电子邮箱:jmrdfgw@126.com

荆门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18年12月27日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防治农业面源污染,保护和改善农业生态环境,推动绿色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湖北省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生产经营活动,进行农业面源污染防治,实施对农业面源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农业面源污染是指农业生产活动中产生的污染物,通过地表径流、空气传播等方式对水体、土壤、大气以及农产品造成的污染。主要包括农业种植生产污染、畜禽养殖污染及水产养殖污染等。

第三条

农业面源污染防治应当坚持预防为主、保护优先、政府主导、公众参与、综合治理、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业面源污染防治工作协调机制,实行政府负责人召集、有关部门参加、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承担日常工作的农业面源污染防治联席会议制度,研究解决农业面源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面源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具体履行以下职责:

(一)贯彻实施有关农业面源污染防治的法律法规、政策措施;

(二)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农业面源污染防治规划;

(三)依据区域资源环境承载力,科学制定农业面源污染物总量控制目标;

(四)组织开展农业面源污染源监督性监测和污染防治执法监测。

发改、国土资源、规划、财政、水务、农业、林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农业面源污染防治相关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生态环境质量负责,提高农业面源污染防治能力,加大农业面源污染防治的财政投入,将农业面源污染防治所需经费纳入政府财政预算。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每年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本行政区域环境和资源保护状况时,应当包括农业面源污染防治规划执行情况和农业面源污染防治状况。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造成农业面源污染的行为,有权进行制止,并向有关部门投诉和举报。承担农业面源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投诉和举报后,应当及时查处。

对投诉和举报农业面源污染行为的,经查证属实,对投诉和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农业、财政、国土资源、规划等部门,根据本市农业面源污染防治要求,组织编制农业面源污染防治规划,并将其纳入全市环境保护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农业面源污染防治要求,制定防治措施和阶段性防治方案。

第十条

农业面源污染防治工作实行污染物总量控制制度。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农业面源污染对水体和土壤等环境要素的污染损害程度,制定农业面源污染物总量控制目标。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市农业生产现状和经济、技术条件推动在本市实行更严格的农业面源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技术规范。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业、林业、水务、国土资源等部门建立监测网络,组织开展农业面源污染源监督性监测和污染防治执法监测。

农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耕地质量和耕地污染监测情况采取措施,支持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加强耕地质量建设。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主体功能区规划、区域农村环境质量状况等,划定农业面源污染防治重点区域,并制定重点区域农业面源污染综合防治方案。

第十四条

农业面源污染的控制和修复,由造成污染的单位和个人负责。无法确定污染责任主体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依法承担农业面源污染控制或者修复责任。

第三章

防治措施

第十五条

鼓励发展生态农业,支持采取生态种养模式消纳利用畜禽养殖废弃物,促进畜禽粪便、污水等废弃物无害化利用。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农产品产地环境质量实行分类管理。

对农产品产地环境安全区,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污染源对农产品产地环境污染;对农产品产地环境警戒区,应当开展环境污染综合整治,改善农产品产地环境质量;对农产品产地环境污染区,应当进行农业产业结构调整,因污染严重不宜农产品生产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依法调整土地用途。

第十七条

禁止违法生产、销售、使用下列农业投入品:

(一)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或者其他化学物质;

(二)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农药登记证的农药;

(三)重金属、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有毒有害物质超标的肥料、土壤改良剂或者添加物;

(四)不符合肥料使用相关标准的城镇垃圾、污泥;

(五)不符合标准的农用薄膜;

(六)其他国家明令禁止的和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业投入品。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农业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农业生产者合理使用农药、兽药、肥料、饲料、农用薄膜等农业投入品,减少农药、兽药、化肥使用量。

第十九条

农田灌溉用水应当符合相应的水质标准,防止污染土壤、地下水和农产品。

禁止向农田或农田灌溉渠道排放工业废水和医疗污水。向农田或农田灌溉渠道排放城镇生活污水和农产品加工废水等应当符合相关标准。

第二十条

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安全、合理使用农药的指导,根据本地区农业病、虫、草、鼠害发生情况,制定农药轮换使用方案,减缓病、虫、草、鼠的抗药性,提高防治效果。

扶持设立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推广生物防治、物理防治等病虫害绿色防控措施,提高病虫害防治水平。

第二十一条

实行农药销售处方制,推行农药电子处方,建立市、县(市、区)监管平台和基层门店应用平台网络管理体系。

农药经营者应当建立农药采购台账和销售台账,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建立农药使用记录。采购台账、销售台账和农药使用记录应当保存至少2年。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如下措施促进化肥减量使用,改善土壤环境:

(一)鼓励有机肥和配方肥的生产、推广;

(二)支持耕地使用者运用测土配方施肥、秸秆还田、绿肥种植、有机肥和配方肥施用、保护性耕作、水肥一体化等技术,改良土壤,提高地力;

(三)扶持新开发、复垦和整理耕地的后续培肥。

第二十三条

鼓励生产企业采用新技术、新材料生产生物质全降解、无污染的农膜;引导销售企业和农田地膜使用者、农业生产经营组织销售和使用生物质全降解、无污染的农膜。

第二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本辖区内废旧农膜回收利用的组织、宣传和监督管理工作,指导、督促村民委员会,组织农膜使用者、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回收和交售废旧农膜。

第二十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业主管部门等相关部门,设置农药、肥料、农用薄膜等农业投入品废弃物回收点,健全回收、贮运和综合利用网络,实行集中无害化处理。

农业投入品生产者、销售者和使用者应当及时回收农药、肥料的包装物和废弃农用薄膜等农业投入品废弃物,不得随意丢弃、掩埋和焚烧。

第二十六条

水产养殖应当科学确定水产养殖范围、规模、品种、密度和方式,禁止在江河、湖泊、水库围栏围网养殖、投肥(粪)养殖。

推广标准化水产养殖技术和生态健康水产养殖模式,预防和减少水产养殖对水环境造成的污染。

第二十七条

水产养殖单位和个人应当配置与养殖水体和生产能力相适应的水处理设施和水质检测等基础性仪器设备。

第二十八条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建立畜禽粪污资源化利用台账,定期将畜禽养殖品种、规模及畜禽养殖废弃物的产生、排放和综合利用等情况,向县(市、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畜禽养殖专业户,应当建立畜禽养殖记录。

第二十九条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和养殖专业户应当建设与其养殖规模相适应的污染防治配套设施,并确保其正常运行。未建设污染防治配套设施的,应当委托他人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综合利用。

未建设污染防治配套设施、自行建设的配套设施不合格,或者未委托他人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综合利用的畜禽养殖专业户、养殖场、养殖小区,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三十条

鼓励采取粪肥还田、制取沼气、制造有机肥等方法,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

养殖废弃物排放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未达标排放的养殖场进行综合整治,确保养殖废弃物达标排放。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财政、国土资源、规划、统计、水务、农业、林业等主管部门建立农业面源污染信息管理平台。

第三十二条

鼓励农业面源污染防治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推广先进适用的农业面源污染防治技术和设备,发挥科学技术在农业面源污染防治中的支撑作用。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扶持农业面源污染防治产业的发展,推动农业面源污染第三方机构治理及其产业化,通过招标、委托等方式向社会购买服务,推进农业面源污染治理市场化。引导社会资本进入农业面源污染防治领域,建立完善多元化资金投入和保障机制。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业面源污染防治生态补偿机制,将发展生态农业纳入财政补贴范围,对畜禽养殖废弃物和农作物秸秆的综合利用、农业投入品废弃物的回收利用、健康生态养殖的推广、生物农药和有机肥的使用、农业生态环境的维护等给予资金支持。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在农田或者其他农业用地随意弃置、掩埋或者焚烧农业投入品废弃物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畜禽养殖专业户未建立养殖记录的,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畜禽养殖专业户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排放养殖废弃物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未经无害化处理直接向环境排放养殖废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畜禽养殖专业户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其他农业面源污染防治监督管理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组织编制农业面源污染防治规划的;

(二)未按照规定建立农业面源污染源监测网络并组织监测的;

(三)不依法做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

(四)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举报不予查处的;

(五)违法使用农业面源污染防治资金的;

(六)其他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法律、行政法规对法律责任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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