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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门市建筑装饰装修管理条例

2022年01月20日 10阅读 来源:荆门日报
第一条【目的依据】为了加强对建筑装饰装修活动的监督管理,保障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质量和安全,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公众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装饰装修活动,实施对建筑装饰装修活动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政府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建筑装饰装修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由住建、规划、房管、城市管理、消防、市场监管、生态环境等部门协调联动的工作机制,负责研究解决建筑装饰装修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建筑装饰装修行业扶持政策,培育发展建筑装饰装修市场,加强行业社会信用体系建设。

第四条【部门职责】市住建部门是本市建筑装饰装修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建筑装饰装修活动的统一监督管理,其所属的市装饰装修行业管理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

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建筑装饰装修活动的监督管理,其中东宝区、荆门高新区·掇刀区、漳河新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与市住建部门对中心城区装饰装修活动进行监督管理的具体职责分工,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规划部门负责建筑装饰装修活动中新建、改建、扩建方案审定以及违反规划行为的核实、认定等工作。

房管部门负责建筑装饰装修活动中房屋安全管理、物业服务管理,以及违反商品房销售、物业管理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等工作。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建筑装饰装修活动中违反规划管理的行政处罚及相关行政强制措施。

市场监管、生态环境、消防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建筑装饰装修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行业协会职责】建筑装饰装修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建立行业自律规范和装饰装修施工单位及从业人员信用等级评价制度,开展行业评先选优活动,受理建筑装饰装修投诉,并协助相关部门进行处理。

第六条【公众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建筑装饰装修活动中危害公众安全、损害相邻人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有权向有关部门检举、控告、投诉。承担建筑装饰装修活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接到检举、控告、投诉后,应当及时查处;不属于自身职责范围的,移交有权部门处理。

第七条【房屋安全鉴定】装饰装修人对有下列情形的房屋进行装饰装修前,应当向有资质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申请安全鉴定:

(一)达到设计使用年限继续使用的;

(二)改变用途作为公共场所用房的;

(三)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认为存在不安全因素的;

(四)其他可能影响公众安全和相邻人合法权益需要安全鉴定的情形。

禁止对已经安全鉴定需要停止使用、拆除或者尚未解除危险的房屋进行装饰装修。

房管部门及其他单位或个人发现有本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房屋进行装饰装修的,应当及时告知装饰装修人按照规定进行安全鉴定;装饰装修人拒不鉴定,以及对本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房屋进行装饰装修的,应当及时通报城市管理部门,由城市管理部门实施相应的行政强制措施。

第八条【禁止装饰装修行为】禁止在建筑装饰装修活动中进行下列行为:

(一)损坏或者擅自拆改承重梁、柱、板和基础结构,拆除承重墙或者在承重墙上开挖壁柜、开挖或者扩大门窗洞口,在楼面结构层开凿或者扩大洞口,超过设计标准、规范增加楼面荷载;

(二)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或者将卫生间改在下层住户的客厅、厨房、卧室、书房的上方;

(三)损坏建筑物原有节能设施,降低节能效果;

(四)住宅室内装饰装修人和装饰装修施工单位及施工人员在装饰装修活动中,不得侵占公共空间,不得损害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

(五)其他影响建筑结构安全或者使用安全的行为。

第九条【限制装饰装修行为】装饰装修人、装饰装修施工单位或者人员在建筑装饰装修活动中,未经批准,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拆改燃气、供热管道或者设施;

(二)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三)拆除与消防安全有关的建筑设施、建筑构配件,或者擅自改变建筑物防火间距、耐火等级、防火分区、消防安全疏散条件。

第十条【文明施工】装饰装修人和装饰装修施工单位或者人员应当在装饰装修工程现场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或者减轻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废气、废水、粉尘、振动、噪声、固体废弃物和施工照明对周围居民和环境的影响,并满足消防规范要求。

第十一条【资质资格管理】从事公共建筑装饰装修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资质等级证书核定的范围内承揽工程。

从事建筑装饰装修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和技能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并在执业资格许可的范围内从业。

建筑装饰装修作业中的电工、焊接工、架子工等特种作业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第十二条【发包管理】公共建筑装饰装修人应当将装饰装修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建筑装饰装修设计、施工、监理单位。

公共建筑装饰装修人不得将装饰装修工程项目肢解后发包。

第十三条【施工许可】工程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上且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上的公共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装饰装修人应当在开工前向工程所在地的审批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未依法取得施工许可证的,不得开工。

依法需要领取施工许可证的公共建筑装饰装修工程与主体工程一并发包的,应当随主体工程一并办理施工许可手续;未与主体工程一并发包的,应当单独办理施工许可手续。

第十四条【装饰装修材料】建筑装饰装修材料应当符合国家产品质量、有害物质限量及燃烧性能控制等标准,并附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和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规格、型号、生产企业名称、地址及使用范围等标识。

禁止使用质量不合格、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不符合国家室内环境污染控制等相关规范和标准的建筑装饰装修材料。

鼓励采用节能、节材、防火、环保的建筑装饰装修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推行工厂化装饰装修。

第十五条【材料检测】装饰装修人或者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将公共建筑装饰装修材料委托给具有法定资格的检测机构依照国家、行业标准或者规范进行检测;未经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十六条【室内环境检测】公共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竣工验收前,装饰装修人应当委托具有法定资格的环境检测机构对室内环境质量进行检测。未经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室内环境质量检测机构接受委托后,应当依照国家、行业的标准或者规范进行检测,向委托人提交书面检测报告,并对检测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十七条【竣工验收】公共建筑装饰装修人收到装饰装修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建筑装饰装修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

公共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八条【消防验收】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公共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装饰装修人应当向消防机构申请消防验收;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其他不需要进行消防验收的公共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装饰装修人应当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七日内进行竣工验收消防备案;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使用。

依法应当取得施工许可的公共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未取得施工许可的,不得进行消防验收或者消防备案。

第十九条【质量保修】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的保修期限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或者交付使用之日起计算,保修期限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新建商品住宅全装修】鼓励对新建商品住宅统一进行装饰装修,推行一体化装饰装修技术,逐步实现新建商品住宅全装修。

房地产开发企业对新建商品住宅统一进行装饰装修的,按公共建筑装饰装修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申报登记】对已经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区,装饰装修人在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开工前,应当向提供服务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自主管理机构申报登记。

对未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区,装饰装修人在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开工前,应当向住宅所在地的社区居民委员会申报登记。

第二十二条【提供资料】装饰装修人申报登记时,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装饰装修人身份证明;

(二)住宅坐落位置及装饰装修工程施工方案;

(三)产权证书、购房合同等能够证明合法权属的证件资料;

(四)装饰装修施工单位营业执照、资质证书以及施工人员身份证明及联系方式;

(五)装饰装修人是使用人的,应当提供房屋所有权人同意装饰装修的书面证明;

(六)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的,应当提交合同文本。

第二十三条【事前告知】物业服务企业、自主管理机构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书面告知住宅室内装饰装修人禁止或者限制的装饰装修行为、允许施工的时间、装饰装修垃圾的堆放和清运、施工人员出入物业管理区域的要求等有关事项。

第二十四条【合同管理】公共建筑装饰装修人进行装饰装修活动时应当与施工单位签订书面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并自签订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将合同文本报工程所在地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提倡住宅室内装饰装修人与装饰装修施工单位或者施工人员签订书面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

推荐使用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合同示范文本由市住建部门会同市市场监管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防水规范】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中安装铺设水路管道或者改动卫生间、厨房防水层的,应当按照防水标准进行施工,并做加压试验和闭水试验。

第二十六条【室外规范】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中封闭阳台以及安装空调外机、太阳能热水器、防盗网、遮阳罩等设施设备的,应当遵守业主公约、管理规约、居民公约和物业管理的有关规定,保持整洁、美观。

第二十七条【物业管理单位义务】物业服务企业、自主管理机构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发现住宅室内装饰装修人、施工单位或者人员有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禁止或者限制装饰装修行为的,应当及时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向住建、规划、房管、城市管理、消防、生态环境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到现场检查核实,依法进行处理。

第二十八条

物业服务企业不得违背装饰装修人意愿直接或者间接提供各种与装饰装修活动相关的有偿服务,不得违法收取其他任何费用。

第二十九条【房地产开发企业义务】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实行全装修的新建商品住宅的,应当与买受人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住宅室内装饰装修主要材料和设备的品牌、产地、规格、数量等内容以及保修范围、保修期限、保修责任。

房地产开发企业交付房屋时,应当向买受人提供标识供水、供电、燃气、供暖等管线铺设走向的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竣工图,室内环境质量检测报告和包含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内容的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未实行全装修的新建商品住宅的,应当在住宅使用说明书中载明住宅室内装饰装修中的注意事项。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制定前期物业临时管理规约时,应当明确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的有关注意事项。

第三十条【执法联动】住建、规划、房管、城市管理、消防、市场监管、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在建筑装饰装修活动监督管理中应当实行信息互通共享。

第三十一条【对需要立即排除危险的违法装饰装修行为的行政强制措施】发生违反本条例规定危及公众安全或者相邻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装饰装修行为,经劝阻、制止无效,需要立即排除危险的,由县级以上城市管理部门实施查封施工现场,扣押违法施工的设备、工具和建筑材料等行政强制措施。

第三十二条【对实施禁止装饰装修行为的处罚】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建筑装饰装修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城市管理部门责令装饰装修人、施工单位或者施工人员限期改正,并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损坏或者擅自拆改承重梁、柱、板和基础结构,拆除承重墙或者在承重墙上开挖壁柜、开挖或者扩大门窗洞口,在楼面结构层开凿或者扩大洞口,超过设计标准或者规范增加楼面荷载的,对公共建筑装饰装修人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住宅室内装饰装修人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装饰装修施工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或者将卫生间改在下层住户的客厅、厨房、卧室、书房的上方的,对装饰装修人处500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装饰装修施工单位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损坏建筑物原有节能设施,降低节能效果的,对装饰装修施工单位处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对未进行室内环境检测投入使用行为的处罚】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共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未进行室内环境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交付使用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装饰装修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对物业服务企业不履行报告义务的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发现装饰装修人或者施工单位、施工人员有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不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的,由县级以上房产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处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对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履行相关义务的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未向买受人提供符合本条例规定的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竣工图、室内环境质量检测报告、住宅质量保证书或者住宅使用说明书的,由县级以上房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法律、行政法规对法律责任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建筑装饰装修,是指为保护建(构)筑物的主体结构,完善建(构)筑物的使用功能和美化建(构)筑物,采用装饰装修材料或饰物,对建(构)筑物的内外表层及空间进行的各种处理过程,包括公共建筑装饰装修和住宅室内装饰装修。

(二)装饰装修人,是指对建(构)筑物进行装饰装修的建设单位、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

(三)公共建筑,是指用于经营、办公、教学、医疗、娱乐、体育等非住宅的公共活动场所。

第三十八条【适用范围的例外情形】法律、法规对古建筑、作为文物保护的纪念建筑、军用建筑的装饰装修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从事工业建筑装饰装修活动的,参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农村宅基地自建住宅的装饰装修,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十九条【施行时间】本条例自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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