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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强未成年人国家司法救助金使用监管的探讨

2022年01月20日 10阅读 来源:荆门日报

刘兆华

司法保护是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最后一道屏障。实践中,对于因案返贫、因案致贫的未成年人,国家主要采取司法救助的形式进行司法保护。检察机关作为司法机关,肩负着相应的司法救助工作职责。2015年以来,荆门市检察机关共办理9件未成年人司法救助案。在工作实践中,我们感到,对于未成年人的司法救助,不仅要主动及时,而且要加强监督,特别是对司法救助金使用情况的监督,真正起到司法救助的作用。

一、检察机关监管未成年人司法救助金使用的法理根据和现实要求

(一)法理根据。之所以要对未成年人司法救助金进行监管,法理上的根据主要是国家对未成年人所肩负的监护权的要求。国家是未成年人最高和最终的监护人,对未成年人的司法保护特别是司法救助是体现国家监护权的基础性环节。

一方面,未成年人司法救助顺利发起,肇因于国家监护适时介入。未成年人国家监护是指当父母、亲属故意或疏忽使得未成年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和其他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给未成年人造成极大的损害时,国家作为监护人对其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进行监督、管理和保护。因此,从某种意义上说,实施司法救助,是父母的亲权监护出现缺位时,由国家对未成年人被损害的合法权益予以补救,这表明国家监护已介入。

另一方面,未成年人司法救助有效实施,有赖于国家监护持续作用。司法救助金是被救助未成年人的“救命钱”,是否得到合理使用,直接影响着国家监护的成效。因此,对于司法救助金的使用,国家不言自明地担负着监管职责。2018年3月颁布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全面加强未成年人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以下简称《最高检意见》)规定,“要加强对救助金使用情况的监督,必要时可以采用分期发放、第三方代管等救助金使用监管模式,确保救助金用作未成年人必需的合理支出。”

(二)现实要求。2014年1月颁布的《关于建立完善国家司法救助制度的意见(试行)》明确表示,“坚持辅助性救助原则。国家司法救助是对遭受犯罪侵害或民事侵权,无法通过诉讼获得有效赔偿的当事人,采取的辅助性措施,重点解决符合条件的特定案件当事人生活面临的急迫困难。对同一案件的同一当事人只进行一次性救助。”而《最高检意见》的规定是,“既立足于帮助未成年人尽快摆脱当前生活困境,也应着力改善未成年人的身心状况、家庭教养和社会环境,促进未成年人健康成长。”

可见,未成年人司法救助的主旨是在解决生活上的燃眉之急的基础上兼顾长远发展。而在司法实践中,获得救助金的未成年人监护人并不能严格按照司法救助的辅助性原则来使用这笔钱,会出现三种偏差情况:将本该用于日常生活开支的用作投资;将本该用于手术治疗的用作其他花销;本该由民政救济的完全依赖司法救助。

二、检察机关监管未成年人司法救助金使用的办案实践

针对以往未成年人司法救助金使用存在的问题,我们有针对性地加强了监管。

一是对于无生活来源的督促用于生活开支。案例1:13岁张某某的父亲张某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钟祥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张某服刑完后,以办案人员、鉴定人员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等为由,先后向相关机关提出控告。在此期间,张某病故,妻子不知所踪,张某某一直由其姑姑抚养。2016年12月,检察机关主动为张某某申报司法救助金10万元,由法院指定的监护人其姑姑负责保管,要求监护人将救助金用于张某某日常生活和学习开支,单笔支出超过2000元应提前汇报,同时做好资金使用记录以便回访备查。

二是对于疾病缠身的督促用于医疗开支。案例2:2016年8月,检察机关为受到诱奸、身心严重伤害的向某某申请到5万元司法救助金,要求将救助金作为向某某的治疗费用,专款专用。同时,协调当地残联将其脚部受伤的父亲安排进附近一家残疾人工厂务工,缓解家庭困难。

三是对于符合其他救济条件的督促及时申报。案例3:

2017年3月,9岁的赵某某被酒醉后的父亲赵某暴打致重伤,随后赵某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因母亲早已改嫁,赵某某处于无人照顾的境地,村委会协调将其暂时寄养在邻居家,其生活费和学费成了难题。2017年9月,检察机关为赵某某申请了3万元司法救助金,由村委会会计在银行开立账户负责保管,按月取出日常生活开支费用,并做好资金使用记录。同时督促该村委会为赵某某申报了低保救助金。

三、检察机关监管未成年人司法救助金使用面临的制度困境

一是未成年人司法救助金发放方式的规定不够细化。2014年3月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的《人民检察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细则(试行)》第三十条规定,“救助金应当一次性发放,情况特殊的,经分管检察长批准,可以分期发放。分期发放救助金,应当事先一次性确定批次、各批次时间、各批次金额以及承办人员等。”可见,一次性发放是原则,分期发放是特殊。对于未成年人的司法救助金,是一次性发放还是分期发放,哪种方式更能实现施救目标,这个判断标准应该如何把握,目前还没有详尽的规定。

二是未成年人司法救助金应该如何使用的规定无刚性。司法救助金的辅助性原则虽然很明确,但在现实中,却并不具备刚性。对于违反者,检察机关也没有督促改正的强制权,且对于宝贵的司法救助资金来说,只有事前监督才有意义。

三是未成年人司法救助金使用的过程监督尚是空白。目前对于未成年人司法救助金的使用监管,只能靠控申检察干警定期回访或查看资金使用记录来监督,但这种监督不是刚性的,效果如何取决于当事人的配合意愿,检察机关作为司法救助部门并没有强制力。

四、完善未成年人司法救助金使用监管机制的建议

一是健全完善未成年人国家监护制度。设立未成年人监护国家监督部门,吸纳社区居委会、村委会、司法部门(不包含审判机关)为成员单位,由居委会和村委会负责审核监护人的资格,监督监护人的行为,建立监护人考核机制。监护人没有或不当履行其监护职责的,监督部门有权向民政部门或人民法院提出撤销监护人的资格等事项,民政部门或人民法院应即刻受理并展开资格审查工作。

二是衔接未成年人司法救助与未成年人国家监护制度。明确规定未成年人司法救助一旦启动,国家监护即自动介入,无论谁担任合法权益被损害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或照看人,都必须严格按照司法救助金辅助性原则来使用该笔救助金,切实将有限的资金花在被救助未成年人的基础生活保障上,在此基础上兼顾未成年人的长远发展。同时,赋予相关基层组织权责,对于身在城镇和农村的被救助未成年人,分别由村委会和社区居委会通过不定期走访的形式监管其司法救助金的使用,并将监管情况及时向检察机关通报。

三是完善检察机关未成年人司法救助制度。担负未成年人司法救助职责的刑事申诉检察部门应定期向基层组织了解司法救助金监管情况,针对使用不当者,及时与基层组织协商是否违反辅助性原则,以及是否该申请撤销该未成年人监护人或照看人资格。

(作者单位:荆门市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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