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简介
2002年12月4日,攀枝花市仁和区金江镇金江村小鲊石社(发包方)(甲方)与原告彭某某(承包方)(乙方)签订《荒山承包合同》。双方约定甲方将金江镇金江村小鲊石社集体所有的荒山一片发包给乙方从事种植和养殖开发。承包期内,经甲方同意,乙方可将承包合同转让给他人,并签订书面转让合同,并由第三者与甲方履行承包合同的相关约定。该份合同的签证机关为攀枝花市仁和区金江镇金江村村民委员会及攀枝花市仁和区金江镇人民政府。
2004年5月26日,原告就上述土地使用权取得林权证。2008年7月18日,原告某某(甲方)与被告渝泰工贸(乙方)签订《经济合作协议》。该份协议上载明:“……一、甲方用承包金江镇金江村小鲊石村民小组的集体土地17.68亩向乙方投资入股,双方股资比例暂不计算。二、合作企业由乙方独立经营,独立承担经营风险和安全等一切责任。乙方一次性付给甲方地面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267256.40元。另乙方一次性付给甲方农业设施补偿费用:17400元。三、乙方对甲方的土地股资实现保底分红:合作期间(2008年8月1日至2038年7月31日)无论企业亏盈,每年都要给甲方分红利按仁和区前三年耕地平均年产值计算,计算方法为:耕地平均年产值计算乘以土地面积(面积:17.68亩)。2008年8月1日至2009年7月31日分红为37658.40元,付款时间为合同签订时间,以后每年按此时间付款。……五、若乙方需要完善用地手续,需办理土地使用权手续,按当年的征地政策办理;由市政府统征部门完善征地手续后甲方的股资自然退出,乙方不再给甲方分红,也不给其他补偿费用。……七、使用土地所产生的税收由乙方承担。乙方正式投产后,必须达到国家对同类企业的环保标准(粉尘、噪音等);如达标准,甲方不得向乙方提出无理要求;若达不到国家对同类企业的环保标准,乙方应赔偿甲方对此的相应损失。八、在合同期满或合同期内乙方因自身原因无法继续经营,一年内未履行合同条款,除机器外其他地面构筑物及水电设施归甲方所有。……”2008年7月29日,经金江镇党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关于渝泰工贸选洗厂用地等问题。原告自述被告将租金交纳至2014年1月18日。
审理结果
经审理,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攀枝花市渝泰工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彭某某支付租金76024元、资金占用利息5017.57元,共计81041.57元。
法官评析
这是一件典型的合同名称与合同内容不一致的案件。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该类案件合同性质存在分歧,第一种观点认为应当依据合同名称认定合同性质,第二种观点认为应当依据合同内容认定合同性质。
承办法官认为,本案应当采用上述第二种观点。要确认合同效力首先必须明确合同性质。当合同名称与合同内容不一致时,认定合同性质就会发生争议。此时,认定合同性质应从合同内容、特征及主要条款等各方面进行,而不能以合同名称为准。合同性质的认定不能仅凭合同名称而定,应根据合同内容所涉法律关系,即合同双方当事人所设立权利义务关系进行全面理解和准确判定。
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经济合作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秉承诚实信用的原则切实履行合同。双方所签的《经济合作协议》,名为“合作协议”,但依据双方协议内容,被告享有诉争土地建设完成后的实际经营权,而原告仅以土地出资,不参与实际经营,而且不承担合作的风险责任,不论盈亏均可获取每年相应的分红,实际符合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基本特征,故该“经济合作协议”名为联营,但实际应当属于土地租赁合同性质。该协议中约定的每年相应的分红实际上属于租金的一种计算方式,所谓分红则实为租金。因此,被告应依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约定租金。现被告拖欠原告租金近一年多,经原告多次催告仍不履行合同义务,已明显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76024元、资金占用利息5017.57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仁和区人民法院谢仕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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