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增强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的科学性和可行性,现将拟由市政府发布实施的《攀枝花市公园管理办法(草案)》予以全文刊登,热忱欢迎广大市民和社会各界提出宝贵意见或建议。意见提交方式如下:1、登录攀枝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政务网(http:www.pzhfz.gov.cn),点击“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征求意见”栏直接提交意见。2、书面或口头意见或建议反馈至攀枝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法规处。(地址:市政府办公大楼一楼右侧,电话:3324921,传真:3324921,联系人:伍剑、兰岚)意见或建议的反馈时限为2013年12月6日。攀枝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2013年11月26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公园规划、建设、管理和保护,促进攀枝花市公园事业的发展,改善生态环境,营造良好的人居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公园建设管理的意见的通知》及《四川省城市园林绿化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域内社会公益性和非公益性的各类公园及规划确定的公园建设预留用地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公园是指具有良好的园林环境、较完善的设施,具备改善生态、美化城市、游览观赏、文化教育、锻炼身体、休憩娱乐等功能的场所。包括综合性公园、区域性公园、纪念性公园、历史名园、专类园、专题园、社区公园等。森林公园及自然保护区的建立、管理和保护,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四条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公园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公园的行业管理、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各区(县)公园管理部门负责其管理权限内所属公园的监督管理。第五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园规划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公园事业发展。对于社会公益性的公园,应将其养护、管理等经费列入同级政府财政预算。公园建设和管理可以通过市场化、社会化等运作模式多层次、多渠道进行,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投资、资助、捐赠等方式参与公园建设。第六条各公园设立的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公园的日常管理工作;未成立管理机构的,由公园业主负责日常管理工作。第七条公园管理机构负责社会公益性公园的日常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一)保证公园景观、设施、环境质量符合国家规定标准,为游客提供优美、舒适的休憩场所。(二)保持园内设备、设施完好,维护公园的正常游览秩序。(三)养护管理绿地,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严格保护公园内的古树名木、文物古迹等。(四)负责观赏动物的饲养、保护、繁育和研究,扩大珍稀、濒危动物种群,依法做好动物的引进、交换、调配及社会团体、个人认养动物工作。非社会公益性公园由所有人或者法定管理者按本办法的规定进行日常管理和保护工作。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公园资源和设施的义务,并有权检举、制止破坏公园资源和设施的行为。对在公园保护和管理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园行政主管部门按相关规定给予适当表彰和奖励。第二章规划和建设第九条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绿地系统规划,按照《公园设计规范》(CJJ48-92)编制公园发展和建设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居住区、旧城区改造、新区开发等,应当按照规定标准建设公园。经批准的公园新建、改建、扩建方案,不得擅自改变;确需改变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第十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有关政策,促进公园事业的发展,支持公园事业的科学技术研究工作,鼓励科学技术和先进管理经验的推广运用,并按照保护生物多样性的原则和保护文化、自然遗产的要求,加强对公园文化、自然资源的有效保护和科学利用。第十一条公园的建设设计方案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公园发展规划以及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公园的建设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公园建设项目竣工后,应当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第十二条在公园出入口、主要园路、建筑物出入口、公共厕所等场所应当按规定设置无障碍设施。已建成公园的绿化用地比例未达到规定标准的,不得新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第十三条公园内设置游乐设施、商服网点及其他建设项目,必须符合公园总体规划要求并办理相关手续。第三章保护与管理第十四条严格控制公园周边影响公园景观的建设项目。具体控制范围和要求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建设管理部门等行政部门制定。第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规划的公园用地性质和范围,因城市建设确需改变或者调整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经市建设、城市管理、国土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第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公园绿地,或者擅自砍伐、移植和非正常修剪公园树木。因城市建设或其他特殊原因确需临时占用、挖掘公园绿地或者砍伐、移植和非正常修剪公园树木的,须经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并按《四川省城市园林绿化条例》规定办理相关手续。造成公园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公园内水、电、燃气等管线应当隐蔽埋设,不得破坏公园景观、影响树木生长、危及人身和财产安全。第十七条在公园内进行工程施工,建设单位应当征得公园管理机构同意,报有关部门批准后进行。工程施工不得破坏公园景观及设施,不得影响游人游览安全。施工结束后,应当恢复原状。第十八条公园管理提倡节约型管理模式,绿色废弃物提倡循环利用。第十九条因公园建设需要搬迁或者撤销的公园内游乐设施和商服网点,按合同有关约定履行。第二十条在公园内设置游乐设施、康乐设施或者举办展览活动等,应当符合公园规划布局,与公园功能、规模、景观相协调,经公园管理机构同意并且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举办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服从公园管理机构的管理。活动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场地,恢复公园景观、绿地、设施原状。对公园树木、草坪、设施造成损坏的,应当赔偿。第二十一条公园内应当合理设置消防水源、消防设施,保证消防通道畅通。第二十二条公园应当定时开放,开放时间由公园管理机构确定后向社会公布并报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需要变更开放时间或暂停开放的,应提前一周向社会公布并报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二十三条公园内的说明牌、警示牌、导游牌等标示标牌应当采用中英文对照并保证齐全、清晰、准确。第四章园容管理第二十四条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公园内绿化养护管理,并达到下列标准:(一)绿化配置科学合理,植物群落完整,乔木、灌木、花卉、草坪层次分明,色彩丰富,特色明显;(二)绿地整洁,绿篱、草坪等修剪及时,无明显杂草及裸露,养护到位,生长旺盛,完整美观;(三)树木修剪合理,及时疏枝、除萌孽,生长旺盛,形态整齐美观,无枯死树和枯险枝;(四)花坛和花池布局合理、无破损,花卉搭配合理、色彩协调美观、具有艺术性;(五)古树名木保护措施有效,设置统一编号、标牌,建立管理档案。第二十五条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做好园林植物病虫害防治工作,防止园林植物病虫害发生和蔓延。公园内提倡使用无污染的药剂或者采用生物防治方法进行园林植物病虫害防治,保证公园内生态安全。第二十六条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公园内环境卫生管理,按照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及时清扫保洁,并达到下列标准:(一)道路、广场无垃圾、污垢、油垢和杂物等;(二)建筑物、构筑物、栏杆、标志标牌、卫生箱等设施完好整洁,维修、油饰、粉刷和清洗及时;(三)垃圾清扫、清运及时;(四)公厕清洗、消毒及时,有专人管理;(五)水面无漂浮物,水体清洁。第二十七条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在公园内明显的位置设置游人须知、引导标牌、警示标志等设施。第二十八条公园内从事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从业人员佩带服务证上岗,文明经商,礼貌待客;(二)不得擅自扩大经营面积,搭建经营设施,占用绿地、道路从事经营活动;(三)商品的陈列、宣传不得影响景观和周围环境,不得对周边环境造成污染;(四)其他有关公园管理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游人应当文明游园,爱护公园绿化和设施,遵守公园管理规定。公园内禁止下列行为:(一)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易燃易爆等危险品及携带犬只类宠物等进入公园;(二)寻衅滋事、封建迷信、制造噪音、行乞讨要及焚烧树枝树叶、废弃物,燃放烟花、炮竹、孔明灯等有明火源的物品,妨碍公众安宁;(三)捕捉野生动物、捕捞水生动植物或者其他伤害动、植物的行为;(四)翻越围栏、栏杆、绿篱;攀登、移动、刻划、涂污或者损坏损毁公园花草树木及设施、设备的行为;(五)未经公园管理机构同意,擅自在公园水体内游泳、戏水、垂钓等及随意在园内宿营的行为;(六)随意倾倒杂物、垃圾、污水、晾晒衣物,擅自张贴或者设置标语、户外广告,散发宣传单及宣传物品;(七)乱丢果皮、纸屑、烟头、口香糖等废弃物,随地吐痰、便溺;(八)其它影响公园绿化、设施和环境卫生的行为。第三十条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对公园内的商业服务网点进行统一规划。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统一规划和有关规定进行审批。第三十一条公园内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和数量设置公厕,未达到规定标准和数量的,公园管理单位应当有计划的进行公厕建设。第三十二条公园内设置广告,应当经公园管理机构同意后,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公园内禁止设置影响景观的户外广告。第五章安全和监督管理第三十三条公园管理机构应当设置公共安全管理部门,配备专职公共安全管理人员,建立健全公共安全管理制度,制定公共安全管理方案,落实公共安全管理责任,维护公园治安秩序,切实保障游客生命财产安全。第三十四条在公园内举办大型活动的,活动组织者应当按规定报经公安等相关部门审查。活动组织者应当制定活动安全工作方案,活动设备、设施、作业人员应当符合国家相关安全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具有火灾危险的,活动组织者还应当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落实消防安全措施。第三十五条公园内的各类设施、设备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相应的质量和安全检验,并定期检查维护,保持完好、安全、有效。第三十六条公园内的游艺机、游乐设施必须经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检验合格,公示安全须知,并到公园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备案。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游艺机、游乐设施的管理,进行日常性维修保养,按照规定申请定期检验、检测,保障安全运营。第三十七条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制定各类事件应急预案,遇有紧急情况或突发事件,采取相应措施疏散游人、救护伤员,并及时向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第三十八条在公园内经营餐饮、销售食品,应当符合食品卫生管理要求,并保证食品安全。第三十九条公园所在地的公安部门派出机构,负责辖区内公园的日常治安管理,及时制止、查处公园内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违法行为,并负责指导、监督公园管理机构内部治安保卫工作,加强安全防范,对在公园内从事违法行为的,依法予以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条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公园的日常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公园管理投诉制度,公布服务监督电话,认真受理游人投诉。公园管理人员应当佩戴标志,文明服务,按照职责做好日常巡视和监督检查工作。第四十一条除老、幼、病、残者专用的非机动车,抢险救灾车辆和经公园管理单位同意的执行公务的车辆外,其它车辆不得随意入园。进入公园的车辆,其行驶及停放不得影响游客的游览和安全。第四十二条发生地震等重大灾害,需要进入公园避灾避险的,公园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的要求,及时开放防灾避险场所。第六章法律责任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公园建设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由公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园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四川省城市园林绿化条例》及相关规定进行处罚:(一)擅自占用、挖掘公园绿地的;(二)擅自砍伐、移植或者非正常修剪公园树木的。第四十五条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相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第四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七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四十八条公园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导致公园遭到破坏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四十九条本办法自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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