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华社北京7月8日电(记者杨维汉陈菲)7月8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对原铁道部部长刘志军受贿、滥用职权案作出一审宣判,对刘志军以受贿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86年至2011年,刘志军在担任郑州铁路局武汉铁路分局党委书记、分局长、郑州铁路局副局长、沈阳铁路局局长、原铁道部运输总调度长、副部长、部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邵力平、丁羽心等11人在职务晋升、承揽工程、获取铁路货物运输计划等方面提供帮助,先后非法收受上述人员给予的财物共计折合人民币6460万余元;刘志军在担任铁道部部长期间,违反规定,徇私舞弊,为丁羽心及其与亲属实际控制的公司获得铁路货物运输计划、获取经营动车组轮对项目公司的股权、运作铁路建设工程项目中标、解决企业经营资金困难提供帮助,使丁羽心及其亲属获得巨额经济利益,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检察机关指控刘志军犯受贿罪,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犯滥用职权罪,徇私舞弊,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检察机关及刘志军的辩护人所提刘志军具有在有关部门调查期间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主动交待办案机关未掌握的部分受贿事实,受贿犯罪的赃款大部分已被追回,滥用职权造成的经济损失大部分已被司法机关挽回的量刑情节经查属实。刘志军的受贿行为严重侵害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败坏了国家工作人员的声誉,论罪应当判处死刑,鉴于其具有上述法定及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且认罪悔罪,对其以受贿罪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刘志军滥用职权犯罪的情节和后果均特别严重,虽造成的经济损失已大部分被挽回,但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审判长解释从轻判处三大理由7月8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对原铁道部部长刘志军受贿、滥用职权案作出一审判决,对刘志军以受贿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近日,记者就社会各界关心的问题采访了该案的审判长、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白山云。问:刘志军受贿6400余万元,法院对其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是基于什么理由?答:刘志军受贿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按照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和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论罪应对其判处死刑。法院之所以对刘志军未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而是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是基于刘志军具有以下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理由1主动交代刘志军在有关部门调查期间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且主动交代了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部分受贿事实,检察机关及刘志军的辩护律师在庭审中提出依法对其可从轻处罚。刑法修正案(八)增加的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犯罪分子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经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刘志军所犯受贿罪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理由2配合追缴赃款案发后刘志军及其家属配合办案机关追缴赃款,其受贿赃款大部分已追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受贿案件中赃款赃物全部或者大部分追缴的,视具体情况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犯罪分子及其亲友主动退赃或者在办案机关追缴赃款赃物过程中积极配合的,在量刑时应当与办案机关查办案件过程中依职权追缴赃款赃物的有所区别”。依据上述规定,刘志军及其家属在案发后配合办案机关追缴赃款,大部分受贿赃款已追缴,表明其具有积极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理由3认罪态度好刘志军在侦查、起诉、审判期间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法院综合考虑全案案情以及刘志军具有的上述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认为对刘志军判处死刑,不是必须立即执行,故依法做出上述判决。-->
热点文章推荐
相关文章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