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促进城市园林绿化事业的发展,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四川省城市园林绿化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攀枝花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攀枝花市市、县(区)城市规划区内园林绿化的规划、建设、管理和保护。
前款所称园林绿化,是指在建设用地上植树、种草、栽花、育苗以及兴建和管理保护园林绿地的活动。
第三条园林绿化应当坚持生态、景观、文化统一协调和节约资源的原则,保护和利用原有山体、水体、地形地貌、植被和历史文化遗址等自然、人文资源,形成以遮荫乔木为主体、多种植物合理配置的种植结构,推进园林城市、宜居城市建设。
园林绿化应当加强科学研究,促进园林绿化科技成果的转化应用,加大对珍稀、濒危植物的保护和繁衍,强化乡土植物在城市园林中的应用占比,防止有害物种侵入,保护植物多样性,鼓励选育(种)适应本市自然条件的植物,推广生物防治病虫害技术。
第四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园林绿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将辖区公共绿地的建设和养护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市、县(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园林绿化工作。
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务、林业、城市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城市园林绿化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市和县(区)、街道、乡镇应当组织、推动全民义务植树活动和群众性绿化工作。
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适龄公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植树的义务。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资、认养等形式参与城市园林绿化建设,投资、捐资、认养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依法享有一定期限的绿地冠名权。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绿化环境的权利,有保护绿化和绿化设施的义务,对破坏绿化和绿化设施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
对绿化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八条市、县(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绿地种类、分布、权属、养护等情况进行定期普查,建立绿化资源档案并及时更新。
第九条市、县(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发布植物病虫害疫情预测、预报及防治技术指引,加强植物病虫害防治工作。
第十条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绿化设计、施工、养护标准和技术规范,并定期发布树木品种种植指引。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
第十一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共同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和城市绿道系统规划、城市公园绿地规划、城市道路绿化规划等绿化专项规划。
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和绿化专项规划,应当征求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意见。
绿地系统规划确定的绿地和已建成的绿地,应当实行绿线管理。
第十二条编制绿地系统规划,应当立足本市实际,兼顾近期和长期发展的需要,有利于改善生态环境和市容景观,因地制宜,合理布局。
绿地系统规划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规划编制单位进行编制。报批前,应当组织专家评审,并向社会公布,广泛听取公众意见。
第十三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组织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根据城市、镇总体规划,提出不同类型绿化用地的界线,并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绿化专项规划和绿线。
确因重大公共基础设施建设等特殊情况需要改变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绿化专项规划和绿线的,应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在充分征求当地居民、人民团体意见,组织专家进行论证的基础上,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应当按原批准程序办理,同时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做出说明。
第十五条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和居住区、公共设施建设项目的配套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并在主体工程建成后的六个月内完成,所需资金列入工程总预算。
工程建设项目的配套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必须有市、县(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
第十六条建设项目应当按照规划安排绿化用地,绿地率应当达到下列标准:
(一)新建居住区不低于百分之三十,旧城改造居住区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二)行政办公、公共文化设施、教育科研、医疗卫生、体育等建设项目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三)城市商业区内的大中型商业商务设施项目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
(四)工矿企业不低于25%;
(五)污染严重的企、事业单位不低于40%;
(六)园林景观路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四十;道路红线宽度大于五十米的,不低于百分之三十;红线宽度在四十米以上五十米以下的,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红线宽度小于四十米的,不低于百分之二十;
(七)城市生产绿地用地面积不低于城市建成区面积的百分之二。
(八)城市规划区内的公路、铁路、道路应当按规划和技术规范进行绿化。除前款各项规定外,其它建设工程,地处城市建成区内的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城市建成区以外的,不低于百分之三十。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绿地率纳入规划条件,作为核发或者变更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依据。
第十七条新建、扩建城市公园应当按照公园性质和用地规模确定适宜的内容和各项占地比例。公园绿化用地面积应当占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七十以上,园林建筑面积不得超过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三。
第十八条城市规划区内的公路、铁路、道路应当按规划和技术规范进行绿化。
第十九条加强城市公园、游园、街头绿地建设,三百米半径内应当规划建设五百平方米以上的公园绿地,五百米半径内应当规划建设二千平方米以上的公园。
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城市园林绿化规划用地性质或者破坏绿化规划用地的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确需改变城市园林绿地使用性质的,应当经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同级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并依法向规划和土地管理部门办理规划和用地手续,同时补偿同等面积的园林绿地。
第二十一条在城市规划和建设中应当合理安排地上、地下管线的位置和走向,兼顾管线安全和树木生长需要。地上管线应当有利于保持树形完整和生长,地下管线应当按照有关规范,与树木和其他绿化设施保持足够距离,必要时采取保护措施。
第二十二条城市道路应当栽植行道树。行道树栽植应当符合行车视线、行车净空和行人通行的要求。城镇主干道行道树的种植应当采用胸径不小于十五厘米的树木,其它道路行道树的种植应当采用胸径不小于十厘米的树木。
道路红线外两侧零星空地,由道路建设单位同步实施绿化。城市高压电线下适宜绿化的空地,应当按照规范要求实施绿化。
第二十三条园林绿化项目建设,采用本地乔木树种的比例应当占该项目绿地乔木树种总量的百分之七十以上;乔灌木覆盖率应当占绿地总面积的百分之七十以上,其中乔木覆盖率不得低于百分之六十。人行道的乔木覆盖率不得低于百分之八十。
本条第一款所称本地树种的具体名录,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拟定、公布。
第二十四条鼓励利用不同立地条件栽植攀援植物发展立体绿化。立体绿化不得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影响建(构)筑物安全和公共安全。
城市高架道路、轨道交通、桥梁等市政公用设施具备立体绿化条件的,应当实施立体绿化。
室外公共停车场、停车位具备绿化条件的,应当科学配植遮荫乔木、绿化隔离带等措施。
第二十五条公园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道路绿化等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应当报同级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备案,并按方案实施。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设计方案确需变更时,应当经原批准机关审批,并不得减少绿化面积和降低绿化标准。
第二十六条城市绿化工程和建设项目配套绿化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业务实力的单位承担。
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执行园林绿化工程设计规范和施工规程,确保质量,并接受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二十七条城市绿化工程和建设项目配套绿化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验收。验收合格的绿化工程,方可交付使用。
第二十八条由政府全部出资或投资占比百分之三十及以上的城市绿化工程和建设项目配套绿化工程应当在验收合格之日起六个月内,将竣工验收资料报送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绿地面积在一千平方米以上的绿化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在该项目的显著位置公示绿地平面图。
第三十条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绿化用地面积确因条件限制达不到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标准的,经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按所缺的绿化用地面积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收取绿化补偿费,并按规划专项用于异地绿化建设。
第三章管理和保护
第三十一条城市绿地保护管理责任按照以下规定确定:
(一)城市公园、城市道路、小街巷绿地和树木按照现行管理权属确定管护主体;未落实管护主体的,按照行政区划分别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指定管护主体;
(二)居住区绿地,由业主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有关管理人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负责;
(三)附属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由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负责;
(四)收储土地、征收项目和建设工程用地范围内保留的绿地和树木,分别由收储单位、征收业主单位和建设单位负责;
(五)公路、铁路、湖泊、水库等用地范围内的绿地和树木由各有关主管部门负责;
(六)临街的单位和商户负责监管其门前责任地段的绿化管护。
第三十二条城市绿地养护管理应当按照国家、省、市绿化养护技术规范和标准进行。
城市绿地养护管理责任人应当建立检查制度,对死亡缺株的,适时补植;对发生病虫害的,及时防治;对绿化设施损坏的,及时修复。
第三十三条修剪公共绿地上树木的,应当严格执行有关技术规范,不得毁坏树木。
管理养护责任人应当定期检查树木生长情况。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兼顾公共安全和树木正常生长的原则及时组织修剪:
(一)因树木生长严重影响他人采光、通风,且利害关系人提出修剪要求的;
(二)遮挡规范设置的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或者交通标线的;
(三)影响规范设置的架空线、管线、交通设施等公共设施使用安全的;
(四)树木自身养护需要。
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倾倒危及公共安全的,管理养护责任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可以先行修剪、扶正或者砍伐树木,及时排除安全隐患。
因前款事由砍伐树木的,应当按照行政审批程序审批,因安全原因实施应急处理的,在三个工作日内报告城市人民政府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绿地管理单位并补办审批手续。
第三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园林绿化用地。
因公共利益需要临时占用园林绿地的,在中心城区范围内,由市(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审批;在其他区域的,由所在地区(县)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临时占用城市绿地期限不得超过一年,占用期满后应当恢复原状或者向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交纳所需费用,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恢复。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城市绿化树竹花草和园林绿化设施。
因城市建设或其他特殊需要砍伐、移植树木的,按下列规定报经批准,并根据树木或绿化种植的价值和生态效益等综合价值加倍补偿,或采用其他补救措施,方可砍伐、移植:
(一)一处一次砍伐,移植十株(含)以上的或属于市级管理权限的,由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凡一处一次砍伐、移植十株以下的,由县(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同一建设项目及其附属工程按规划确定的范围一次性申请报批,不得分次进行,审批机关也不得分次审批。
严格执行“砍一栽三”的规定。每砍一株城市绿化树木,必须在异地栽树三株并保证成活。
申请砍伐、移植城市绿化树竹花草的单位和个人应持规划和国土部门的规划和用地手续及砍伐、移植申请报告,并经现场调查核实,在征得树竹花草所有者同意,按实际损失给予补偿后,再办理砍伐、移植手续。
第三十六条树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砍伐:
(一)已经死亡的;
(二)危及人身或者公共安全的;
(三)发生检疫性病虫害或者其他严重病虫害。
第三十七条树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批准可以移植:
(一)城市建设需要;
(二)城市基础设施维护需要;
(三)发现检疫性或者新传入的危险性有害生物;
(四)严重影响居民采光、通风和居住安全;
(五)对人身安全、交通安全或者其他设施构成威胁。
第三十八条百年以上树龄的树木、稀有珍贵树木,具有历史价值或者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及国家规定的重点保护树种均属古树名木。
建成区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保护管理,建成区范围外的由城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保护管理。
严禁砍伐或迁移古树名木。因特殊需要迁移古树名木的按下列规定报批:
(一)三百年以上的和特别珍贵稀有或具有重要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的,由四川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报四川省人民政府批准;
(二)其它古树名木由市城市园林绿化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审批前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听取社会公众意见、召开听证会并将结果进行公示。
第三十九条禁止在自然山体、风景林地、滨河绿带、公园绿地等城市绿地内从事下列行为:
(一)擅自采摘花果枝叶、掘取树根、剥取树皮;
(二)依树搭建或者在树木及绿化设施上拴挂、钉钉、刻划、晾晒衣物、涂抹、粘贴宣传品;
(三)堆放物品、倾倒垃圾,祭祀、焚烧物品;
(四)向树穴、树池内倾倒热水、油污、酸碱性物质等妨害树木正常生长的物质;
(五)跳广场舞、停放车辆、烧烤露营等踩踏毁损草坪的行为;
(六)种植农作物或者饲养家禽家畜;
(七)擅自设置营业摊点、广告设施,建造坟墓;
(八)乱倒乱堆建筑渣土;
(九)未经许可修建建(构)筑物;
(十)未经许可从事开山、采石、开垦林地等开采活动;
(十一)其他损毁城市绿地和绿化设施的行为。
第四十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城市绿线划定和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园林绿化的建设、保护和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管理的园林绿地,其管护经费在同级城市维护费列支。各单位应当根据单位的绿化任务和养护标准,安排适当的绿化管理经费。
第四十二条城市人民政府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权属单位收取的各项城市绿化费,应当专项用于城市园林绿化建设和管理,不得挪用。
第四十三条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严格执行园林绿化养护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保持树木花草繁茂及绿化设施完好。
第四十四条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和树权单位,应定期对树木进行养护管理,维护树木冠容。对危及交通、管线、房屋安全的树枝应及时剪除,使树木与交通、管线保持规定的安全间距。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擅自改变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绿化专项规划和绿线的,由市、县(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撤销变更文件,并由相关部门对责任人进行处理。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期限完成绿化工程建设的,责令限期完成;逾期未完成的,处以未完成绿化工程预算费用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建设项目竣工后未达到绿地率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不足绿地面积数处以每平方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未经批准改变城市园林绿化规划用地性质,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限期退还。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施工单位不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计入企业失信档案;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委托不具有相应业务的单位承担设计、施工、监理任务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建设单位未在规定期限内将绿化工程竣工验收资料报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报备的,责令限期补报;逾期不补报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将其记录失信档案。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建设单位未在该项目的显著位置公示绿地平面图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拒不履行园林绿地管理养护责任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国家、省、市绿化养护技术规范和标准养护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造成树木损坏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城市园林绿地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限期退还。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可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临时占用城市园林绿地造成损毁不及时恢复,也不缴纳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每日加收百分之二的滞纳金。临时占用城市园林绿地超过批准期限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归还,并按所占面积处以绿地占用费二倍罚款。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擅自砍伐、损坏城市树竹花草或者损毁城市园林绿地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赔偿损失,可并处赔偿金额二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损坏城市园林绿化设施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按重置价赔偿损失,触犯《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实施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三十七条规定,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由城市园林绿化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责令停止侵害,赔偿损失,追缴非法所得,并由城市园林绿化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事权范围组织专家评审,由专家组确定赔偿金额;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损毁城市绿地及绿化设施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停止侵害,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并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第一、第二、第三项规定的,处以五十元罚款;
(二)违反第四、第五、第六项规定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七项规定,擅自设置营业摊点、广告设施或建造坟墓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八、第九、第十项规定,乱倒乱堆建筑渣土、未经许可修建建(构)筑物或未经许可从事开山、采石、开垦林地等开采活动的,处以造成损害价值的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十一项规定,损毁绿化设施的,处以重置价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
第五章附则
第六十一条本条例所称城市绿地包括公园绿地、附属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和其他绿地,其含义分别为:
(一)公园绿地,是指各类公园的绿地和街旁绿地;
(二)附属绿地,是指建设用地中公园绿地之外各类用地中的附属绿化用地,包括居住用地、公共设施用地、工业用地、仓储用地、对外交通用地、道路广场用地、市政设施用地和特殊用地中的绿地;
(三)生产绿地,是指为园林绿化提供苗木、花草、种子的苗圃、花圃、草圃等;
(四)防护绿地,是指具有卫生、隔离和安全防护功能的绿地,包括卫生隔离带、城市高压走廊绿带等;
(五)其他绿地,是指位于城市建设用地外的,对城市生态环境质量、居民休闲生活、城市景观和生物多样性保护有直接影响的绿地,包括风景名胜区、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风景林地、湿地等。
本条例所称绿线,是指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
第六十二条本条例所称绿地率,是指建设工程附属绿化用地面积占建设用地总面积的比例。绿地面积不包括屋顶绿化、垂直绿化、阳台绿化和室内绿化的面积。
第六十三条矿山公园、地质公园、山体生态修复、废弃地复垦的绿化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六十四条其他建制镇及乡、村规划区范围内的园林绿化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六十五条本条例自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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