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城市容貌管理
第三章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第四章 城市绿化管理
第五章 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
第六章
城市环境保护
第七章
城市交通管理
第八章
其他事项管理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城市管理,优化城市公共服务,建设文明、和谐、宜居的城市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内的城市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具体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市管理,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为维护城市公共空间良好秩序、保障城市基础设施正常运转,依法对城市容貌、环境卫生、绿化、市政公用设施、环境保护、交通等所实施的管理。
第四条城市管理应当遵循以人为本、依法治理、源头治理、权责一致、协调创新、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城市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城市管理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与城市发展速度和规模相适应。
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仙女湖风景名胜区管委会和新宜吉合作示范区管委会履行本辖区内除行政执法权之外的城市管理职责,具体职责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城市管理的具体工作,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开展城市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城市管理工作,组织、动员本区域单位和居民参与城市管理活动,发现、劝阻并报告城市管理存在的问题。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是城市管理和执法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省政府批准的相对集中行政处罚事项权限内的行政处罚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民政、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商务、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市场监管、体育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城市管理的相关工作。
供水、供电、供气、邮政、通信、公共交通和物业服务等单位,应当在各自经营服务范围内提供公共服务,承担设施维修养护责任,配合做好城市管理工作。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智慧城市管理平台,加强智慧城市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科学划分网格单元,对城市管理事项实行网格化管理。
第八条城市管理部门之间应当建立健全部门协调机制和信息互联共享机制。
第九条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城市管理发展规划和有关专项规划,制定相应的城市管理规范。
城市建设中新建、改建、扩建市容环卫、绿化、市政公用设施及交通等城市公共设施的,应当在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时征求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意见。
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开展城市文明宣传教育,弘扬社会公德,提升公民文明素质和城市文明程度。
第十一条鼓励通过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等方式,推进城市市政公共设施、园林绿化、环境卫生、公共交通、便民服务设施等市场化运营。
第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依法享有参与城市管理的权利,承担维护市容环境卫生和公共秩序的义务,有权对违反城市管理的行为进行劝阻、举报。
鼓励公众参与城市管理志愿服务,促进城市管理志愿服务工作的发展。
第二章城市容貌管理
第十三条建(构)筑物形体、色彩和风格应当符合规划要求和城市容貌标准,保持与区域环境的协调统一。
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对建(构)筑物实施下列行为:
(一)改变、破坏外立面或者在外墙面新开门窗,改变原有门窗位置、大小和形状;
(二)在屋顶、楼道、架空层、地下室等部位及住宅小区其他共用部位搭建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三)下挖建(构)筑物底层或者周边地面;
(四)拆除或者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
临街建(构)筑物防护、遮阳(雨)篷、护栏等附属设施的设置,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第十五条城市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禁止堆放物料、摆放物品或者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等其他设施。确需临时堆放、摆放、搭建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向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许可,期满后及时清理,恢复原状。
第十六条临街门店的经营者或者产权人应当保持门前干净整洁,协助维护市容秩序,爱护花草树木和市政公用设施,未经批准不得占道经营。
第十七条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方便群众、合理布局的原则,划定临时设摊经营区域和时段,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临时摊点经营者应当在规定的临时设摊经营区域和时段内设摊经营,及时清理经营产生的垃圾,保持地面清洁。
第十八条户外广告的设置应当安全牢固、整洁美观、内容合法,不违背公序良俗,符合有关专项规划和城市容貌标准。
户外广告的所有者和使用者应当对户外广告设施进行定期维护,对残缺、污损以及有安全隐患的户外广告,应当及时修复、更换或者拆除。
户外广告中的公益广告应当占有一定的比例。户外广告设施临时空置的,应当及时装饰或者发布公益广告。
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九条设置门店招牌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和有关安全技术规范。产权人或者经营者应当加强对门店招牌的日常维护,对破损、脱色、字体残缺等影响城市市容或者危及公共安全的,应当及时维护、更新或者拆除。
第二十条禁止擅自在楼道、电梯、公交站台、公厕等城市建筑物、构筑物以及杆件、树木上张贴、刻画、书写小广告。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在街巷、居住区适当地点组织设置公共信息栏,供市民免费发布实用信息,设置者应当负责管理和保洁。
第二十一条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保持车容整洁,喷漆、粘贴标识或者车身广告不得影响安全驾驶。
第二十二条报刊亭、售货亭等亭棚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按照批准设置、使用,不得亭外经营或者擅自改变用途;
(二)招牌、标志、照明灯光及遮阳篷等附属设施,符合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
(三)保持亭棚外立面整洁完好。
第三章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三条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应当建立健全卫生管理制度,实行“门前三包”责任制,开展爱国卫生运动。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逐步实行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置制度,推进生活垃圾减量化、无害化。
城市生活垃圾的清扫、收集、运输、处置及相关管理活动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从事建筑垃圾处置的单位,应当依法向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手续。
承运建筑垃圾的运输车辆应当安装车载定位装置并保持正常使用,按照规定的运输路线、时段并采用密闭措施运往指定的处置场所。
第二十六条从事城市餐厨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处理的,应当依法到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核准手续,并遵守餐厨垃圾管理的其他规定。
宾馆、饭店、餐馆以及机关、院校、厂矿企业等单位的食堂(餐厅)应当将餐厨垃圾交给符合条件的垃圾处理企业收集、运输、处理。
禁止将餐厨垃圾直接排入城市排水管网。禁止随意倾倒、抛撒、堆放餐厨垃圾。
第二十七条承运垃圾、砂石、灰浆、散装水泥、预拌商品混凝土等散装、流体物品,应当使用符合规定的运输车辆,采取密闭、包扎、覆盖等措施。
第二十八条公共厕所应当设置明显、规范、统一的标志,免费对外开放,确定专人负责保洁。
使用人应当自觉维护公共厕所的清洁卫生,爱护公共厕所的设备。
鼓励商业服务单位、宾馆饭店以及机关、其他企业事业单位附设的内部厕所工作(营业)时间免费对外开放。
第二十九条城市化管理区域内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或者便溺;
(二)乱扔果皮、纸屑、烟蒂、口香糖、塑料袋、饮料瓶(盒)等废弃物;
(三)不按照规定倾倒垃圾、污水或者粪便;
(四)对宠物粪便不及时清理;
(五)除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外,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在城区内饲养家畜家禽影响环境卫生的;
(六)其他损害城市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四章城市绿化管理
第三十条城市绿化应当坚持建设与养护管理并重的原则,合理用地与美化环境相结合,突出地域风貌特色。
第三十一条城市绿化设计、建设、管理、养护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有关规范。
鼓励和推广庭院小区绿化、立体绿化和园林绿化认种认养。
第三十二条园林绿化植物不得遮盖道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不得妨碍安全视距。遮盖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或者妨碍安全视距的绿化植物,园林绿化管理单位应当及时修剪或者更换。
第三十三条禁止在城市园林绿地实施下列行为:
(一)采摘花果、攀折树枝;
(二)未经批准砍伐、挖掘树木;
(三)攀爬、污损园林雕塑等景观设施;
(四)晾晒、种菜、取土、焚烧;
(五)行驶、停放车辆;
(六)其他损坏城市园林绿地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城市公园应当保持干净整洁、设施完备、管理规范,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清洗车辆、衣服等物品;
(二)放养、放生家禽家畜;
(三)擅自种植、采挖植物;
(四)在禁止区域游泳、垂钓、采砂、取土等;
(五)猎捕鸟兽或者以毒杀、电杀等灭绝性方式捕捞鱼类及其他野生动物;
(六)投放对生态环境可能产生不良影响的物种;
(七)其他影响生态、环境卫生和安全的行为。
第五章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
第三十五条城市道路、桥梁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一)路面平整,附属设施整洁完好,出现破损及时修复;
(二)交通信号灯、标志、标线、护栏、隔离墩、技术监控设备等设施的设置,符合国家标准和道路交通安全的相关规定。
第三十六条不得在城市道路擅自设置道闸、隔离墩、路桩、路沿坡道、限高杆等设施,妨碍车辆和行人通行。
第三十七条禁止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以及其他损坏道路设施的行为;确需占用、挖掘的,应当依法办理城市道路占用、挖掘许可。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五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三年内,不得挖掘;确需临时挖掘的,应当经市、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并依法办理城市道路挖掘许可。
因紧急维修供水、排水、供电、热力、燃气、通信、有线电视等公用设施挖掘道路,无法及时办理行政许可的,应当先报告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并在开挖二十四小时内补办城市道路挖掘许可。
城市道路维修所挖的坑槽,应当随挖随补,保障道路交通安全。
第三十八条城市道路范围内的井盖、箱罐、杆柱、管线等公共设施,应当符合城市管理规范和城市容貌标准,保证公共安全。因缺损影响交通和安全的,有关产权单位应当及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并及时进行补充、修复或移除。
第三十九条地下管廊(沟)应当与新建、改建、扩建的主要城市道路同步规划、建设。建成后所有管线(沟)应当进入管廊统一敷设。
第四十条城市新建区域实行雨污分流,污水管网、雨水管网不得混接。已建成的雨污合流排水管网应当根据规划逐步分流改造。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城市排水和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建设、监督和管理,运营单位应当保证设施正常运行。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与水利部门应当根据城市防汛规划,组织城市防汛设施的建设、管理和维护,共同做好城市防汛工作。
第四十一条城市功能照明和景观亮化应当按照相关规划和技术规范设置,做到统一协调、节能环保,防止光污染和过度照明。
未经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在景观亮化中使用强力探照灯和大功率泛光灯等灯具。
景观亮化设施由产权人或者政府确定的单位负责管理和维护。
第四十二条禁止下列破坏城市照明设施的行为:
(一)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架设线缆、安置其他设施或者接用电源;
(二)擅自迁移、拆除、利用城市照明设施;
(三)其他影响城市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城市道路、桥梁、广场等应当按照规划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人行道应当按照规划和国家标准设置盲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破坏盲道等无障碍设施。
第四十四条市政公用设施养护、维修作业现场应当设置明显、规范的警示标志,采取安全保护措施,保障行人、车辆安全。按照规定设置围挡的,在路口视距三角形内,应当使用可透视材料的围挡,或者采取其他安全防范保障措施。
市政公用设施养护、维修作业应当避开交通高峰时段,并在规定的期限内完工。施工时,应当采用低噪声、防扬尘的施工设备和施工方法,符合环境保护要求。
第六章城市环境保护
第四十五条禁止下列产生噪声污染的行为:
(一)文体娱乐场所产生的边界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二)使用发出高噪音的方式招揽顾客或者进行商业宣传;
(三)在公共场所、居民区使用音响器材等设备,超出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
(四)在人口集中区域从事产生高噪声污染的生产、加工作业;
(五)每日十二时至十四时、二十时至次日八时期间在居民区等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进行产生噪声的建筑施工作业以及室内装修活动,但是抢修、抢险作业或者特殊需要经依法批准的除外;
(六)其他产生噪音污染的行为。
高考、中考等重大社会活动期间,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对噪声控制采取临时性管制措施。
第四十六条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应当安装油烟净化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或者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使油烟达标排放,并防止对附近居民的正常生活环境造成污染。
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以及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禁止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饮食服务经营项目。
第四十七条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禁止在城市建成区露天焚烧落叶、树枝、枯草。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划定禁止露天烧烤的区域。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当地人民政府禁止的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
第四十八条建设工程施工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一)按照城市容貌标准在建设工程用地红线内设置围挡;
(二)工(场)地的出入口及场内主要道路应当进行硬化;
(三)工(场)地出口应当配备车辆冲洗设施以及配套的排水、泥浆沉淀设施,驶出车辆冲洗干净后方可上路行驶;
(四)采用拦挡喷淋或者固化绿化等措施覆盖裸露地块;
(五)在施工现场出入口公示施工现场负责人、环保监督员、扬尘污染主要控制措施、举报电话等信息;
(六)工程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并对因施工损坏的周边公共设施、绿化及时进行修复;
(七)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措施。
拆除建(构)筑物,施工单位应当配备防风抑尘设备,采取持续加压喷淋等措施。需爆破作业的,应当在爆破作业区外围洒水喷淋。
第四十九条禁止在河道、湖泊保护范围内排放污水、倾倒垃圾、丢弃杂物和种植蔬菜。
第七章城市交通管理
第五十条城市交通管理应当与城市规划建设相协调,坚持依法管理、以人为本,倡导绿色、安全、文明理念。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大力发展公共交通,加强城市步道、自行车道、新能源充电设施建设。
禁止使用两轮摩托车、三轮车、电动自行车等车辆从事载客运营。
第五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发展的需要配套建设城市公共停车场所,建立城市公共停车信息系统,并向社会实时公布停车信息。
禁止将批准建成或者投入使用的停车场所挪作他用。
鼓励社会资本投资建设停车场所,鼓励机关企事业单位向社会开放停车场所。
第五十二条公安机关或者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停车泊位设置规划,组织施划停车泊位。在不影响交通安全畅通的情况下,应当合理设定临时停车路段和时段。
第五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影响停车泊位使用的行为:
(一)擅自设置或者撤除道路停车泊位;
(二)擅自设置地桩、地锁或者其他障碍物影响停车泊位使用;
(三)占用停车泊位从事机动车保洁、装饰、维修、摆卖等经营活动;
(四)其他影响停车泊位使用的行为。
第五十四条机动车驾驶人在停车泊位停放车辆的,应当按照规定停放,不得持续占用免费停车泊位超过四十八小时。
第五十五条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科学施划非机动车停车区域,设置指示标识,引导非机动车有序停放。
非机动车应当在规定的区域停放;在未设定停车区域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安全通行。
第五十六条自行车、电动车租赁运营企业应当落实车辆停放管理责任,有效规范用户停车行为,及时清理违规停放车辆。
对乱停放问题严重、经提醒仍不采取有效措施改正的运营企业,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公开通报,限制其投放。
第五十七条禁止故意损毁、移动、涂改交通护栏、信号灯、标志牌等交通安全设施。
第八章其他事项管理
第五十八条饲养犬只不得妨碍他人生活、破坏环境卫生和公共设施,不得户(院)外散养犬只。携犬外出时应当采取束犬链、戴嘴罩等措施,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牵领,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避免犬只伤人,并及时清除犬只排泄的粪便。
禁止携犬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或者进入学校、商场、体育场馆、博物馆、图书馆、影剧院等人员密集的公共场所,但盲人携带导盲犬或者肢体重残人携带扶助犬的除外。
第五十九条城市农贸市场、农副产品批发市场、二手车交易市场等商品交易市场的建设应当符合商业网点布局规划,按照标准化市场设置与管理规范要求,配套建设相关设施。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指导市场开办者做好市场内部的区域划分、环境卫生、车辆停放、计量管理、消防安全等工作。
农贸市场禁止活禽销售和宰杀,应当销售检验检疫合格的白条禽。
全面禁止非法野生动物交易。
第六十条大型社会活动主办者,公共交通工具、公共场所和其他人员密集场所的管理者或者经营者,危险区域、危险源的管理者,应当制定具体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第六十一条鼓励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学校以及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在不影响正常工作、生产、教学秩序和保障安全的情况下,向公众开放体育设施。
第六十二条提倡文明办理丧事和祭奠活动。
禁止在城市道路、公共场所搭设灵棚、停放遗体、摆设花圈挽幛、吹奏丧事鼓乐、抛撒冥纸、焚烧祭品以及沿街游丧。
第六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规范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建立物业矛盾纠纷处理机制和物业服务企业考核淘汰机制。
有物业服务企业进驻的区域,物业服务企业、业主等应当依法依规履行义务,报告发现的违反城市管理规定的行为。无物业服务企业进驻的区域,由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会同物业主管部门指导实行物业管理。
第六十四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以及国家有关物业服务的规范和标准提供服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
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交付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
第九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五条城市管理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或者不正当履行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职责的;
(二)无法定依据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改变已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
(三)不具有行政执法资格或者不按照规定使用执法证件执法的;
(四)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查封、扣押、没收的财物、违法所得或者罚款的;
(五)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六)泄露国家秘密或者泄露商业秘密造成恶劣影响和严重后果的;
(七)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故意损毁行政相对人财物或者索要、收受行政相对人财物的;
(八)故意刁难、辱骂、殴打或者唆使他人殴打行政相对人的;
(九)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和第四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罚款;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责令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责令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拆除;逾期未改正或者未拆除的,对非经营性行为,处一千元以下罚款,但对个人的罚款不超过二百元;对经营性行为,处二千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前款规定,逾期未改正或者未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
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一千元以下罚款,但对个人非经营性行为的罚款不超过二百元。
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占道经营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未在规定区域和时段经营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的,可以暂扣其经营工具,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经营者在规定区域和时段经营,未按规定清扫、保洁的,处五十元罚款。
第七十条违反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未经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二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拆除的,可以依法强制拆除。
第七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清除,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第一项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运输车辆未正常使用车载定位装置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处二百元罚款;未按照规定的路线、时段密闭运输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办理核准手续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三款规定,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未采取密闭、包扎、覆盖等措施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造成泄露、遗撒的,责令清理,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处五十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四项规定,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五项规定,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可处十元至五十元的罚款。
第七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三项至六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可以处一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二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并可处赔偿额两倍以下罚款;擅自砍伐、挖掘古树名木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可处赔偿额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至三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或者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强制拆除,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第八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擅自占用或者破坏盲道等无障碍设施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采取措施恢复原状,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至四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进行产生噪声污染的室内装修活动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五条违反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违反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关闭,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以及第二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第八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第三款规定的,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处一千元罚款。
第八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九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一项规定,擅自设置或者撤除停车泊位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实施代履行,予以清除或者拆除。
第九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持续占用免费停车泊位超过四十八小时,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一百五十元罚款,并可以将该车辆拖移至指定地点停放。
第九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非机动车驾驶人停放非机动车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安全通行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非机动车。
第九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携犬外出时未采取束犬链、戴嘴罩等措施或者未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牵领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百元罚款;拒不改正的,扣押犬只。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及时清理犬只粪便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扣押犬只,并处二百元罚款。
第九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民政主管部门予以制止;违反市容环境卫生和交通管理规定的,由城市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主管部门依法处理;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
第九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十章附则
第九十六条本条例自
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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