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土地契约文书是反映封建社会土地私有制下一定时期内的经济行为。土地绝卖契约是相对于典当契约、活卖契约的一种契约交易活动。契约中永远管业字样,是绝卖契约、断卖契约的显著标志。契约体现买卖自由原则、归户性、买卖内容多样、买主构成主体以及单契为主等不同特征。分析影响契约买卖因素,有利于了解雅水地区经济文化的发展、少数民族民俗。对窥见当地社会变迁具有重要意义,是当时农民生产生活、市场经济发展状况的真实反映。
关键词:晚清民国;雅水;布依族;绝卖契约;考察
作者简介:陈陆艳(1998-),女,布依族,贵州惠水人,硕士生,研究方向:区域史;王兴骥(1964-),男,贵州遵义人,研究员,博士生导师,研究方向:社会学、民族学、地区历史与文化。
收稿日期:2022-10-21
“契约历史可追溯至西周,契约发展历程可分为四个阶段:西周至春秋,邦国约与万民约并用时期;战国至西晋,使用私约时期;东晋至五代,使用文劵(红契)时期;北宋至民国,使用官版契纸和契尾时期。”[1]契约自西周起始,历经各朝代不断发展,明清至民国发展到鼎盛。契约在不同时期称呼不同,“西周至西汉,契约被称之为劵、约、契、质要、药剂、约契等,买卖契约称为质剂。”[1]目前学术界关于土地契约文书有颇多研究成果,主要集中在江苏、安徽、浙江、福建、台湾、贵州清水江等地区,但对少数民族地区的土地契约研究成果还较少。
土地契约是否地权转移可分为绝卖契约与活卖契约。从现有契约来看,“绝卖契约可称之为:一曰卖契,二曰绝卖契(买断契),三曰永远卖契。”[2]绝卖契是土地所有权完全转移,与卖方隔断关系,契约上出现永远管业、有力不能赎回和无力不能加补等字句,是为绝卖契。活卖契是将土地买与对方,一定时间内享有赎回权,土地可以进行找贴,形成似断非断、断而不死的状态。“订立活契时,……卖主无力赎回,经过多次找贴,最后找断,推收过割,方能与土地脱离关系。”[2]活卖契经过多次找贴,最后找断,成为绝卖契。
笔者在田野调查中所收集的49份土地契约文书主要由贵州省惠水县雅水镇六妹寨罗德荣家藏,皆为祖上买与典卖契约,田野调查时发现。时间上至道光十一年(1831年),下至中华民国二十六年(1937年),为了解雅水布依族地区的民族风情、乡村社会经济发展提供参考资料。土地契约是否在官府铃印纳税分为白契和红契,白契又名私契。东晋时期红契被称为文劵,后被称为红契或赤契。49份土地契约中有37份白契,红契仅占12份,可见民间私契在传统的农村社会中占有很大比重,“白契在实际生活中也具有产权证明的性质,但从法学观点看它只是不完全的文本,在付诸诉讼时,白契便会受到影响,甚至被否定。”[2]“民从私契”的观念比较盛行,“此种现象在宋代非常突出,开宝二年(969年),官府开始征收契税,嘉祐末规定每千输四十(输率为4%),宣和增为六十(输率为6%),绍兴增为百钱(输率10%),契税过重,使大部分人隐不告官。”[3]
土地作为布依族赖以生存的物质生产资料,在日场生活中占有举足轻重的地位。雅水布依族地区土地绝卖契文书是布依族人民社会经济发展、民族特色和民族文化的反映。文章在对收集的土地绝卖契约深度解读以及田野调查的基础上,试图分析土地绝卖契本身所蕴含的特征性、买卖原因以及当时商品经济市场下土地买卖的经营方式作出探讨。
一、雅水布依族村寨晚清民国土地绝卖契文书类型
所收集的契约文书中,土地绝卖契文书主要有水田、地基、水田陆地、竹林、山林树木地土、屋基园圃山林竹林树木、山林树木用木绝卖契等,土地契约形式多样,内容涉及多方面,以下列举一一说明。
水田绝卖契:
立出永卖水田文契约人六妹本寨程廷吉弟兄二人。因遣远孰近,无处出辨,将到自己祖父遗流受分之业,坐落地名龙洞田三坵,纳角田上下大小五坵,又有坡翁街三坵,三处田乙(一)共十一坵,请凭中脚踏手指,周围齐坎为界,四置分明,无紊先问亲人等无人承领,只得自请凭中证上门出卖与本寨罗老幺名下为业。是日三面议定,时值卖价九八银色乙共十七两整,卖主亲手领银应用,并无少欠分厘。自卖之后,凭随罗姓耕种管业,程姓族内人等不得异言。日后有力不能赎取,无力不能加補之说。如有黄记黑土乙并在内,其有随田条银乙共一分四厘,买主上纳不与卖主相干。此后二比情愿,并非逼迫成交,今口无凭,立有卖约一纸为据。
永远管业
凭中人:葵贤芪一百文
孙朝贵五十文
共化小钱:程彭氏二百文
程廷庆二百文
代书:李寺乡一百五十文
光绪三十二年四月初七日程廷吉立卖
契约中体现民间习惯已经成为处理家族事务以及契约文书类的重要表现,是一种约定俗成的体现。“清代习惯法已经具有一定程度的统一性,这种统一性并不是简单的划一,而是在一些重要制度上实现了不同地区之间最低限度的共识。”[4]亲族优先购买权的原则,“所谓亲领先买权是指出卖土地、房屋等不动产,须先遍问亲房,再问同族,如亲族不愿承卖,方可径卖他姓和他人。”[5]契约中程廷吉在先问亲人无人承领后才托凭中找到本寨罗老幺作为买主。水田自卖之后随罗姓耕种,程姓族内人不得多言,白纸黑字,可以避免两个家族之间发生不必要的纠纷。
屋基绝卖契:
立出卖屋基文契约人胞侄罗廷英。为因要银使用,无处方辨,自己情愿将到祖父遗留之业,坐落地名寨中间屋基一幅,上下抵买主为界,左抵长林竹林为界,右抵大路塘坎为界,四至分明,自请凭中人上门出卖与家叔罗老幺名下承买为业。是日三面议定,买价生洋弍十元,卖主亲手领银一并交清并不得短少角仙。自卖之后,其屋基凭随买主子孙永远管业,不以卖主相干。雨下一愿二愿心干情愿,日后不得多言,有买约为凭,有凭中可证。其屋基日后子孙永远发达富贵双全入学重举,今恐后无凭,立出卖约一纸存照。
永远管业
吃小钱:罗长林生洋半元
言合人:罗士亮半元
罗阿发生洋半元
代书:罗孝三资费生洋弍角
中华民国丁卯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廷英立卖押
这份地基契属于叔侄之间的买卖。罗老幺书名为罗朝阳,因为家中幼子,故名老幺。罗朝阳有四位兄长,罗廷英为其四哥罗朝海长子。契约中出现子孙永远管业的字句,由此可判断此契为绝卖契,不可赎回。在与亲侄的屋基买卖中都要立下契约,可见当时的契约观念已经深入人心,契约成为人们处理不必要纠纷的准则。在契约文书上批写“吉祥语”,表达立契者美好的祈愿,属于当地乡俗之一,当地称之为‘彩语’。”[6]契约中写出子孙永远发达富贵双全入学重举的美好展望,体现了卖主对买主的美好祝愿。契约中可知当时地基买卖并不受限。言合人其义与凭中人相同,为卖主和买主第三方,在整个契约中占有举重轻重的作用。
水田陆地绝卖契:
立出卖水田陆地文契人本弟兄罗老三,为因无银使用,无处出边,只得情愿将到本业之田,坐落地名垃尼田弍(二)坵,又有岩上陆地一块,自请凭中人上门出卖与本弟罗老幺为业耕种。凭中人议定得授买价九五水银七两九钱整,卖主亲手领银应用,明百(白)并一并交清无为少欠分□,亦无贺物折算,自卖之后,凭从买主永远世代管业,卖主不得异言。其田地卖主买主一愿二比情愿,并无逼迫成交,今恐口无凭,立卖约一纸为据。
外添十字
罗廷永钱一百文
罗长林钱一百文
凭中人:罗朝海一百二十文
罗朝风一百弍十文
代书人:罗朝华一百文钱
中华民国七年冬月初八日罗老三立卖
这份水田陆地绝卖契中,罗老三(罗朝三)为罗文命三子,罗老幺(罗朝阳)为罗文命五子,水田陆地契约属于亲兄弟之间的买卖契约。契约中将水田和地一并卖出,表明所卖之物不局限于一物。
竹林绝卖契:
立出卖竹林文契人本寨罗老岩,为因无银使用,无处方办,自己情愿将到竹林乙幅,上抵买主保弟罗老三为界,下抵大路为界,左抵卖主为界,右抵买主保弟为界。凭中人分明有界,自请凭中人上门出卖与本寨罗□名下为业。是日三面议定,买价铜钱八百文整,卖主亲手领银应用,明白亦并交清并无少欠分四,卖文□凭从买主世代永远管业,卖主不得异言。如有异言有买约为平,有凭中人在证,今恐口无凭,立买约乙纸为据。
凭中人:罗阿三钱一十文
卖主仝子罗□发吃钱二十文
代书人:罗朝华五十文
光绪□一年五月七日 罗老岩 立卖
契约买卖存在于宗族内部,在契约中特别强调凭从买主世代永远管业。在其他地方契约中,并未见过买卖竹林的契约,说明在雅水地区大多具有价值的个人财产皆可立契。
山林树木地土绝卖契:
立出卖山林树木地土文契人胞侄罗廷英、罗老五、罗廷亮弟兄三人。为因要银使用,无处设辨,自己情愿将到祖父遗留之业,坐落地名皆后熟地一坵,山林树木一幅,上抵大地坎为界,下抵程姓田坎为界,左抵程姓山为界,右抵程姓田坎为界,四至分明,脚踏手指,自请凭中人上门出卖与家族罗幺公名下承买为业。得授买价云南小块十五元正。卖主亲手领银限交清并无不得短少角仙。自卖之后,其山林凭随买主永远管业,不以卖主相干。卖主一愿二愿心干情愿,日后两下不得噃悔异言,有卖约为凭,有凭中诃证,今恐口无凭,立出卖约一纸存照。
凭中人:罗朝良二角
罗长林二角
代书:罗孝三生洋二角
中华民国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立卖
契约中的云南小块,是与大洋和银不一样的流通货币。“是属于云南的半开、川板等。”[7]说明当时在贵州流通的货币形式多样,间接反映出市场商品经济处于比较发达的程度。
屋基园圃山林竹林树木绝卖契:
立出卖屋基园圃山林竹林树木文契人胞兄罗老三,为因无银使用,无处出办,自己情愿将到本名下之业,坐落地名买主房头屋基一副,又园圃山林竹林树木一连并在内,上抵小口园圃为界,下抵罗阿林竹林界,右抵买主房头为界,左抵罗□□屋基为界。脚踏手指,四至分明,自请凭中人上门出卖与胞弟罗老幺名下承买管业。得授买价九五银十二两整,卖主亲手领银一并交清并无少欠分厘。自卖之后凭随买主子孙世代管业,买主堂侄不干多言。昔日两下心干情愿,日后有卖约为凭,有凭中在证,今恐口无凭,立买约乙纸存照。
永远管业
侄子罗阿林罗小口每人钱一百二十一文
凭中人:韦老四钱一百二十一文
代书:罗孝三钱一百二十一文
中华民国九年九月二十四日立卖
山林树木用木绝卖契:
立出永卖山林树木用木文契人小岩脚陈来福,亦因急银使用,无处方便,只持祖置之业,坐落地名成唐山一幅,上抵大路为界,下抵老□为界,左抵韦阿祥与卖主小块地土一并在内卖了为界,右抵水井为界。即日当凭中三面议定,足踏手指,四至分明,自请凭中上门出卖与六妹寨罗老幺承买为业。即日言定买价大洋银七元半,亲主领银明白,自卖之后买主子孙永远管业伐木。□当卖主不以干预□涉,此后二比情愿,中间人并无押(压)迫,日后不以憣悔,倘有憣悔,凭中可直,人心不古特立卖约为□。
批民国十四年四月初一日,卖主陈来福早只卖之山内有地土一块未卖,今当凭言定价值大洋一元半,一并及山地土卖了,永不争端,批契为凭。
凭中人:陈云□钱一百五十文
代书人:陈炳章钱一百五十文
民国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
该份山林树木契约是属于与邻村之间的山林买卖。将所卖之山地名称具体说出。并且这份契约还出现了补约,由此可知这是一份绝卖契约中的补契。
二、晚清民国布依族村寨土地绝卖契文书突出特征
绝卖契约文书归户性极强,明确持有人和具体的来源地,能够具体到每一个村落、每一个买卖主的详细信息,防止在利益纠纷时能够及时解决。这些契约文书,归户性明显。契约卖主构成主体主要为单独个体、兄弟几人、父子二人、母子二人以及单独妇女,体现了契约卖主的分散性。契约交易出于双方的自愿买卖,并无压迫交易。买卖交易为形式多样契约等特征。
(一)归户性现象突出
归户性是指“有明确的来源地和持有者,每一份契约来源地可具体到村落。”[8]在所收集到的绝卖契约中有26份契约都有明确地址来源及持有者。土地绝卖契约文书买卖概况见表1。
表1 土地买卖归属一览表
文契约人 | 买主 | 卖契类别 | 买卖双方寨名 | 份数 |
程瑞廷程林昭 | 罗老幺 | 水田 | 六妹寨-六妹寨 | 2 |
罗老章 | 罗老幺 | 水田 | 六妹寨-六妹寨 | 2 |
三伯娘罗母陈氏 | 罗老幺 | 水田 | 六妹寨-六妹寨 | 1 |
罗应元 | 罗老幺 | 水田 | 摆炉寨-六妹寨 | 1 |
陈阿□ | 罗朝□ | 水田 | 家仲寨-六妹寨 | 1 |
罗老章杨氏罗母 | 罗老幺 | 水田 | 六妹寨-六妹寨 | 1 |
罗老三 | 罗老幺 | 水田陆地 | 六妹寨-六妹寨 | 2 |
罗云周罗海周罗乔方 | 罗祯 | 水田 | 摆炉寨-六妹寨 | 1 |
陈阿李 | 罗阿凤 | 水田 | 甲仲寨-六妹寨 | 1 |
罗廷英 | 罗老幺 | 水田 | 六妹寨-六妹寨 | 1 |
程廷吉二人 | 罗老幺 | 水田 | 六妹寨-六妹寨 | 1 |
罗阿寸 | 罗老幺 | 水田 | 摆炉寨-六妹寨 | 1 |
罗阿成 | 罗乔凤(朝凤) | 水田 | 摆炉寨-六妹寨 | 1 |
程岩发 | 罗老幺 | 水田 | 六妹寨-六妹寨 | 1 |
程老二 | 罗老幺 | 水田 | 六妹寨-六妹寨 | 1 |
罗乔应 | 罗老幺 | 水田 | 摆炉寨-六妹寨 | 2 |
陈来福 | 罗老幺 | 山林树木用木 | 小岩脚寨-六妹寨 | 1 |
罗老三 | 罗老幺 | 屋基园圃山林竹林树木 | 六妹寨-六妹寨 | 1 |
罗廷英 | 罗老幺 | 屋基 | 六妹寨-六妹寨 | 1 |
罗廷英罗廷五罗廷亮 | 罗老幺 | 山林树木地土 | 六妹寨-六妹寨 | 1 |
阿戎 | 阿兰 | 水田 | 摆炉寨-摆炉寨 | 1 |
罗老岩 | 罗□ | 竹林 | 摆炉寨-摆炉寨 | 1 |
在表1中,我们可以得出持有者为罗老幺(罗朝阳)的契约有20份。“在当时的农村地区,随着生产力和商品经济的发展,有的富裕农民会将部分粮食换取货币而购买土地,这种现象是封建关系松懈的表现,土地交易,意味着地权转移的频繁。”[9]在当时的农村地区,罗老幺可以被视为富裕的庶民地主,他将多余的钱购置田产,认为田产是最保值的财产。
契约中明确的地名,小岩脚寨、甲仲寨与摆炉寨都与六妹寨为邻村。买卖双方主要为本寨与本寨、本寨与邻寨、同一家族之间的买卖交易。每份契约都有明确标注居住地。现契约一直保存至今,具有极强的归户性。
(二)契约人的构成主体
契约卖主的构成主要以个人主体为主,多人、二人作为卖主的现象也存在,一般或以父子、母子关系出现。妇女作为契约卖主实为罕见,但也不能排除特殊现象。
1.个人或者多人作为卖主
所收集的绝卖契约中个人作为卖主契约占19份,个人作为卖主在传统契约社会中占主体,且以男子为主。在传统观念女主内男主外思想的作用下,家中大事务皆交由男子管理,男子占据家庭主导地位。所收集的绝卖契约中妇女作为单独的契约主体仅为一份,女性单独作为契约人是为三伯母罗母陈氏。“对于女性,只有在丈夫缺失(去世或外出)且没有子嗣或儿子尚未成年的情况下,才能独立或联合立契来处理财产。”[10]受古代男尊女卑的传统观念,女性在家庭中的话语权式微,成为契约卖主需要合适的契机。
罗廷英罗廷亮罗廷五卖山林树木地土的契约;罗云周罗海周罗乔方卖水田契约。兄弟三人作为共同契约人是三兄弟组建各自家庭时,父母并没有将土地分给其中一个子女,而是作为共同财产,同时雅水地区有将田地作为父母养膳田的习俗,只有在父母过世后才可将其共同均分。
罗老章杨氏罗母卖水田契、程廷瑞程林昭卖水田契约、程廷吉兄弟二人卖水田契。如罗老章杨氏罗母,二人共同作为卖主有母子关系。女性也有买卖的权力,在丈夫去世后,与其子女共同作为契约人。程廷瑞程林昭为父子,如父亲健在家中大小事务都要过问父亲,父亲占据一定的家庭主导权。
2.买卖交易物多样性
土地作为生产生活的物质来源,是最具有价值的交易物,在土地交易买卖中占据重要地位。雅水地区作为传统水稻耕作地区,水田在买卖契约中是最普遍的现象。在所收集的绝卖契约中,水田契约占19份。此外罗老岩卖竹林契、罗老三卖水田陆地、罗廷英卖屋基、罗廷英罗廷五罗廷亮卖山林树木地土、罗老三卖屋基园圃山林竹林树木、陈来福卖山林树木用木,一切值钱东西都可变卖。从侧面反应出雅水布依族地区与其他地区一样都被卷入商品市场中,虽然深处偏僻落后的村寨,但是商品交易观念已经深入人心。
3.契约自由原则
契约买卖出于自愿的原则,并非压迫,并且在契约中明确强调。如罗老章卖水田契“黄土黑尼卖完卖了,上坎下坎卖完卖了,一愿二愿二比情愿。”罗廷英罗廷五罗廷亮卖山林树木地土契“卖主一愿二愿,心干情愿,日后两下不得反悔异言。”罗廷英卖屋基契“两下一愿二愿,心干情愿,日后不得多言。”程廷吉弟兄卖水田契约“此后二比情愿,并非逼迫成交。”陈阿李卖水田契“田黄黑土卖完卖了,一完二卖一清二清,一愿二愿二比情愿。”罗乔方罗海周罗云周卖水田“此后二比自愿并非押(压)迫成交,一清白清一完二了。”罗母陈氏卖水田“卖主一愿二愿心干情愿,日后有力不能赎取无力不能加補。”契约交易出于双方自愿,并非他人所压迫,不得有异言,卖主不能将交易物赎回,二者在买卖交易过程中做到遵守约定,避免纠纷。
(三)以单契为主
单契的发展经过长期演变,至唐朝时期逐渐稳定成型“单契形式的契约不是一式两份的判书和合契,而是由关系根据协议出具给另外一方收执的契约,这类契约主要使用于绝卖关系中,出具契约的一方,往往是债务人。”[11]单契在南北朝时期开始使用,到唐朝时期,单契进入一个高速发展的时期,买卖契约总体上都为使用单契。单契主要有两种验证方式。“一为进一步突出立契人的符合单契要求的意思表示,二为立契人署名画押。”[11]“隋唐以后,合同契在买卖关系中使用已经极少了,一般买卖关系(绝卖)多使用单契约。”[11]在所收集的契约中,契约是由买主所持,并且仅为一份,是为单契。
三、晚清民国雅水布依族村寨土地买卖原因分析
布依族在清朝时期名曰仲家,布依族居住的雅水镇是惠水县下辖的一个镇,惠水在民国之前称为定番州。据《惠水县乡土教材调查报告》记载:“明代为平定八番之乱,汉族奉诏移此,统领各土随征部,咸有田地耕种,由而川湘赣鄂及江南等籍汉族逐渐移来居住,经商务农。今惠水苗族(含仲家)已经与汉族同化。[12],当时少数民族的文化已经受到了汉族文化的影响,已经出现彼此文化相融的迹象。
清代是贵州商品经济发展到繁荣的一个时期,大量汉族涌入贵州,以及许多外省商人到贵州经商,对当地的民风民俗产生了一定的影响。“外省商贩不仅仅返贩于城乡之间,而且还深入到各少数民族地区,自商人涉足后,风气大变,贸易渐兴。”[13]“清乾隆三十九年(1744年),定番州有稻田三万四千九百亩,随着人口的增加,不断开垦,至民国二十八年(1939年),全县有田二十七万二千六百亩。”[14]《黔南识略》记载“会城食米全赖定番广顺,若定番之米数日不至,价则陡昂。”[15]贵阳在大部分程度上依赖定番的稻米,农民除了留有余粮之外,其于部分进行交换。当时贵州各县皆有供农民进行商品交易的场所——场市。“场市贵阳府99个,府亲辖乡场8个,长寨厅4个、开州17个、广顺州10个、定番州26个、贵筑县8个、龙里县5个、贵定县4个、修文县17个。”[14]在各县中,定番州场市为最多,也是商品经济比较发达的区域,商品交易程度高。当地的布依族在耳濡目染中也改变了自己商品交易的观念,这也是当地出现土地契约买卖的客观反映。
农民作为土地的小生产者,个别自耕农虽然能够通过勤劳上升到富农地主的地位,但一些农民可能会面临破产,因此变卖田产。土地绝卖契卖出原因多种多样,但是由于契约格式的高度形式化,因此在契约买卖中都是仅仅说明为因无钱使用无处出办,具体是出于何种原因而卖掉田地不得而知。吴才茂在天柱苗族村落契约文书中的说法:“在契约文书中,我们发现土地买卖之所以出现,
最为主要的是卖者对货币的需求。”[16]在所收集的绝卖契约中出现了几种不同的原因,列举如下一一说明。
契约1:
立出永卖水田文契约人六妹本寨程廷吉弟兄二人,因遣远孰近,无处出辨……此后二比情愿,并非逼迫成交,今恐口无凭,一纸为据。
凭中人:葵贤芪钱一百文
孙朝贵钱五十文
共化字钱:程彭氏二百文
程廷庆二百文
代书:李寺乡一百五十文
光绪三十二年四月初七日程廷吉立卖
契约2:
立绝卖水田文契约人阿戎,为父亲身故日,无银使用无处出办…………人心不古,立此卖约,子孙管业存照。
天长地久
永远管业
条银乙分白米一斗
猪乙□牛肉乙银
拴合人:阿孟吃一分
阿□吃一分
凭中人:阿生阿别吃银一钱
代书人:罗文科吃银一钱
黄土黑泥卖了卖进
光绪□三年二□□ □ □ □ □ □
契约3:
立出永卖水田文契约人六妹寨罗美,今因账目难还,急□无处出办…………此后二比情愿,并非逼迫成交,今恐无凭,立出卖约一纸为据。
永远管业
罗老三钱三十文
凭中人:罗老岩钱三十文
罗阿贵钱三十文
左证人:程凌光、程连云
代书人:李林万
同治十二年正月二十四日立卖约人罗美大见小钱一并在内
“卖田原因有数十种之多,可大致归为四类一、为生活所迫,忍痛卖田;二、为赋役所逼,不得已卖掉土地;三、因缺钱,把田地转手于他人;四、由于某些特殊原因,必须将田亩出让于买者。[17]“大部分人出卖土地因为无钱使用,生活拮据,或者用于抵债以及使用不便等。[18]契约1卖水田原因为遣远孰近,即抛弃远处的土地而选择耕作近处的土地。契约2卖水田原因为父亲身故无银使用,办理后事需要大量钱财,家中并无多少积蓄只得将田产变卖。契约3卖水田原因为账目难还急需银两使用。“当国家无限度的横征暴敛,农民作为繁重赋税的承担者,到了不堪重负的地步,只得忍痛放弃自己的小块土地,同时对于天灾人祸,农民自身无力抗衡,成为土地兼并的主要对象,因而变卖田产,成为佃农或者雇农。”[19]
在当时的农村如遇到天灾饥荒导致家中粮食颗粒无收无法生存,只能去借高利贷或者向亲戚借钱应急,后来确实没有其他途径如期归还,只有变卖田产还账。契约1、契约2、契约3详细描述变卖田产的具体原因。其余契约变卖原因为“急需要银使用”、“无银使用”、“要银使用”等形式化原因。
四、结语
晚清民国雅水布依族村落绝卖契约文书分类呈现多样化特征,这与当地商品经济的发展密切相关。“贵阳府属定番、广顺两州是产米丰饶之区,两州所产谷米是作为商品出售。”[14]稻谷作为粮食作物,其商品交易程度高,当地布依族在商品交易的影响下,同时大部分汉民族的涌入,对布依族的市场观念产生潜移默化的影响,逐渐成为自身的市场观念,贸易渐兴。土地契约买卖在当地的盛行,足以说明雅水当地布依族思想的转变,不再秉持传统的思想观念。
土地契约文书是晚清民国封建土地制度私有制下的土地交易活动,“它与清政府的土地政策、赋役制度基本保持一致,曾起到调节社会经济秩序、确定土地占有关系、土地使用权利与义务的作用。”[20]雅水布依族村落土地绝卖契约中买主较为集中,卖主则比较分散。买卖双方出于自愿原则进行等价交换,必须公平公正,买卖双方承担一定的责任。契约中特别强调交易物的来源,是属于正常的来源渠道,使交易更具合理性。布依族所立契约皆为汉字代替,因此契约中会呈现出一些地方性语言表达。土地绝卖契约种类繁多,呈现出极强归户性、契约的构成主体、单契为主等特征性,高度格式化的契约形式将买卖原因所忽略,土地买卖原因主要是当时的历史环境所造就,是在商品经济发展的环境下应运而生。
参考文献
[1] 张传玺.秦汉问题研究[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5:140-156,167.
[2] 杨国祯.明清土地契约文书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8:34,274,74.
[3] 杨倩.清代土地契约与土地关系研究[D].吉首:吉首大学,2020:29.
[4] 梁治平.清代习惯法:社会与国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173.
[5] 李倩.民国时期契约制度研究[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30.
[6] 余厚红.清代处州畲族民间田契的分类与特色探析[J].档案学通讯,2013(2):100-104.
[7] 张明,安尊华,杨春华.论清水江流域土地契约文书中的特殊字词[J].贵州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7(1):22-30.
[8] 谢开键,朱永强.清代天柱侗苗族田契档案特色探析[J].浙江档案,2014,(1):44-45.
[9] 李文治.明清土地关系的松懈[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7:11.
[10] 谢小娟,周怀东.清代太仓地区卖田契研究[J].农业考古,2021(1):99-104.
[11] 张传玺.契约史买地劵研究[M].北京:中华书局,2008:53,53,178.
[12] 张少微,吴泽霖,陈国钧.(民国)惠水县乡土教材调查报告[M].成都:巴蜀书社,2006:591.
[13] 何伟福.清代贵州商品经济史研究[M].北京:中国经济出版社,2007:235-236.
[14] 惠水县史志编纂委员会办公室.惠水县志[M].贵阳:贵州人民出版社,1989:192,182-183,63.
[15] 爱必达.黔南识略[M].成都:巴蜀书社,2006:360.
[16] 吴才茂 ,龙泽江.清代清水江下游天柱吴家塖苗族村落土地契约文书的调查与研究[J].原生态民族文化学刊,2011(1):45-51.
[17] 刘和惠,张爱琴.明代徽州田契研究[J].历史研究,1983(5):125-139.
[18] 冯静静.清至民国初期河南地区土地绝卖契约的考察[J].农业考古,2020(6):74-80.
[19] 金德群.民国时期农村土地问题[M].北京:红旗出版社,1994:44.
[20] 李三谋.清代田契反映的土地关系[J].农业考古,2000(3):125-132+149.
热点文章推荐
相关文章推荐